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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新睿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睿控股有限公司(原淮安生态新城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兖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36097820.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完成淮安市人民政府考核的案涉建筑工程必须开工的要求,并非实质性合作。双方约定以招投标的结果作为选定承建人的最终依据,若上诉人未能中标,即做退场处理。因此,上诉人的先行施工行为不等同于双方存在***投标之上的实质性合作。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系由被上诉人组织、安排,且未影响和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系合法有效,相关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对上诉人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有悖公平原则。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为政府保障性项目,上诉人作为承建人,系全款垫资施工,而被上诉人则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且为强势一方。在上诉人全力配合、服从被上诉人各项工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有悖公平原则。 新睿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睿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系涉民生住宅项目,属必须招投标项目。从新睿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意向合作协议》、兖矿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以及招投标过程审查看,兖矿公司在招标前,双方已进行实质性谈判,且兖矿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新睿公司主张的付款情况是真实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兖矿公司进行释明,但兖矿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公平、**。兖矿公司已取得全部工程价款,在前期其曾通过诉讼主张利息,后经洽商其明确同意放弃并撤诉,在撤诉近两年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利息,违背诚信原则。且事实上,新睿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兖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睿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6097820.06元;2.判令新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兖矿公司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资质的企业法人。新睿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新睿公司曾用名为淮安生态新城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后于2022年5月30日更名为现名。 2014年11月27日,兖矿公司、新睿公司签订《***苑项目意向性合作协议》,该意向协议系双方针对案涉***苑项目签订,内含建设内容、建设模式、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建设工期等内容。意向性合作协议签订后,兖矿公司实际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 2016年2月16日,*****地块1-3#楼、15-19#楼、22#楼的土建工程与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建筑(含人防)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招标公告在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2016年2月22日,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睿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2016年2月25日,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向新睿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2016年3月1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兖矿公司分别向新睿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 2016年7月27日,新睿公司向兖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兖矿公司中标***苑项目的*****地块1-3#楼、15-19#楼、22#楼的土建工程与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建筑(含人防)及附属配套工程,中标价为49162.184269万元。 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兖矿公司承建新睿公司开发的*****地块1-3#楼、15-19#楼、22#楼的土建工程与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建筑(含人防)及附属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每期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历天内,甲方支付本起合同价的40%;(2)验收完成之日起,乙方在28日历天内报出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之日起60日历天内组织完成审计总价(或提出反馈意见)。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90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本期审计总价(或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80日历天付至本期审计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每年返还审计总价的1%,分五年返还完毕。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两倍承担贷款利息。(3)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14.1-1约定,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价完整的结算资料。在专用合同条款14.1-2约定,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在专用合同条款14.2-1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以审计部门出具及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9日,本案工程进行验收合格。 2020年5月22日,中企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审定价为504383806.03元。同日,建设单位新城控股公司、施工单位兖矿公司与咨询企业建友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504383806.03元。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睿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兖矿公司就本案讼争的利息曾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诉讼中兖矿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调解意向为由申请撤诉,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苏08民初47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兖矿公司撤诉。在(2020)苏08民初472号案件中,新睿公司为与兖矿公司协商,曾向兖矿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要求兖矿公司签章。该函内容为:“淮安生态系新城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西地块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在*****地块结算审计过程中,因双方对钢筋、商品砼调差存在争议,导致贵公司未及时支付*****地块工程款,我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对贵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现双方除钢筋、商品砼应否调差存在争议外,其余工程款结算已达成一致,***公司承诺如下:待审计单位出具《关于*****地块钢筋、商品砼材料价差调整的补充说明》后,贵公司10日内完成*****地块工程款无争议58177906.66元工程款支付工作,我公司放弃要求贵公司支付无争议工程款58177906.66元逾期付款应承担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就*****、西地块审计及支付事项提起诉讼。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该承诺函上没有兖矿公司的签章。诉讼中,新睿公司主张:该承诺函和兖矿公司在(2020)苏08民初472号案件中的撤诉行为,可以证实兖矿公司放弃了本案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兖矿公司对新睿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招标书文件进行了调查。在招标文件中有数张评委初步评审评分表,在这些表中没有评委的评比意见和平分的数额,亦没有评委的签字。 一审法院就合同效力和诉讼请求变更问题向兖矿公司进行了释明,兖矿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合同系有效合同并坚持以合同有效为由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索要逾期付款利息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均为必须招投标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第一,案涉工程系涉民生住宅项目,且双方均系国有企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全部为国有资金的投资,故案涉工程系必须招投标项目。第二,双方就案涉工程在2014年就已签订了意向性合作协议;兖矿公司在对新睿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也自认,六建公司、绿野公司、**公司均是由兖矿公司邀请而参与投标,从而达到招、投标工作顺利进行的目的;且兖矿公司实际的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而招标公告在2016年2月16日才发布,其他三家投标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才向新睿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这显然不符合正常招投标的时间轴发展顺序,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先定后招、**暗定”的违法情形。第三,招标中的评委评分分是招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对投标的合法性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本案中,标书的评委评分表中没有具体的意见和分数,更没有评委的签字,较大概率地反映了投标、中标的违法性。第四,综合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等方面的观点可以看出,本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招投标前双方就开始磋商,预先进行的意思联络,且通过签订书面的《***苑项目意向性合作协议》明示了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模式、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建设工期等与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有密切关联的信息内容,由此可认定,双方违反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实际开工。其中,尤其是为了招投标的形式上的合法作出的空白评分表,使得兖矿公司违反程序地成为中标者。故,可综合认定本案的招投标违法并构成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根据该违法的中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新睿公司抗辩的兖矿公司已经放弃利息从而无权再行主张的问题。第一,兖矿公司虽然就本案争议的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诉讼中兖矿公司撤诉,实体权利并未处理。第二,撤诉申请书的申请事由也仅仅是简单地表示双方庭外已经达成了调解意向,而未明确表示实际达成了利息的处理意见。其中,新睿公司虽然向兖矿公司发出了承诺函,要求兖矿公司签章用以实体处理本案的利息等问题,而兖矿公司未实际签章。故新睿公司辩称兖矿公司已经放弃利息的事实,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兖矿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内的条款应当自始对缔约人无拘束力。兖矿公司以无效合同的约定条款主张约定的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而言,“诉”应当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满足这三个要素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诉。从这一理论观点来分析,兖矿公司坚持以合同有效为由主张利息,在其主张的事实即“合同有效”不能成立时,其对应的诉讼请求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实来支撑,那么其对应的诉讼请求也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合本节所述,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兖矿公司释明后,兖矿公司坚持主张合同有效并以合同有效为由主张约定的利息,在此情形下对兖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兖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89元,由兖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兖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公告,证明被上诉人在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于2016年2月16日发布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2.监理会议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在2016年11月23日举行,在正式开工之后;3.档案验收证明,证明上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新睿公司质证认为,对监理会议记录、档案验收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新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监理日志可以佐证。 新睿公司提交*****西地块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监理日志一组,由此证明*****西地块工程自2015年10月15日已实际开工,期间完成了打桩,管井降水,开挖基础,浇筑塔吊砼,安装塔吊,土方开挖,地下室施工等相关内容足以证明*****西地块工程在招投标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已进入实质性施工阶段。兖矿公司质证认为,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2014年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后曾签订过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具体签订时间已记不清楚,但在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后签订正式合同前,该份桩基施工合同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因此,桩基施工合同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系两个建设工程项目。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正式开工时间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已归档备案的开工报告以及档案验收证明等记录为准,开工时间应为2016年7月27日。 本院经审查对兖矿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监理会议记录、档案验收证明,新睿公司提交的*****西地块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监理日志系对施工单位正式进场施工后施工情况的真实记录与反映,从新睿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记载的施工情况看,在案涉工程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兖矿公司实际上已开始进场施工,且已经完成打桩、管井降水、开挖基础、浇筑塔吊砼、安装塔吊、土方开挖、地下室施工等相关内容,因此,兖矿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进行了实质性施工。兖矿公司所提交的招标公告、监理会议记录、档案验收证明虽为真实,但均不足以推翻监理日志所记载的施工内容,故对兖矿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兖矿公司依据案涉施工合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上诉人在2016年2月招标前已于2014年11月就该工程签订项目意向承包协议书,并于2015年10月15日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开工建设,上诉人在中标之前已经进行了桩基、管井降水、开挖基础、浇筑塔吊砼、安装塔吊、土方开挖、地下室施工等相关工程施工,上诉人称双方曾未经招投标程序对案涉工程签订过《桩基施工合同》,但无法提供该合同,而桩基工程已包含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且根据监理日志记载,在上诉人中标之前工程各参与方已经召开了17次监理例会,而中标前后的施工内容具有连续性、具体性、整体性,而非上诉人所称的非实质性合作。 其次,为了达到上诉人顺利中标的目的,上诉人告知六建公司、绿野公司、**公司参与投标,除一审法院已指出的评标程序明显不规范之外,在投标中,上诉人与绿野公司、**公司、六建公司对于附属配套工程的暂估价投标报价数额完全一致,绿野公司与**公司关于***苑项目、地下室项目、附属配套项目的暂估价投标报价数额完全相同,其中上诉人与绿野公司、**公司对地下室项目、附属配套项目的暂估价投标报价数额亦相同。在上诉人已经进场施工4个月的情况下,四家投标人的投标总价或者单项报价数额如此相近甚至完全相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先定后招、**暗定”的违法情形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问题。涉案合同无效,有关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但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是否同意对于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一审法院于庭审之后两次向上诉人释明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其是否按照无效合同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其委托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对于因合同效力问题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和诉讼请求的变更应有较为专业、审慎的考量,一审法院在判决之前已对合同效力向上诉人作出释明,并给予上诉人充分的考虑和决定时间,而上诉人仍坚持以合同有效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同意变更或者向法院提出备位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释明之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涉合同无效后,上诉人可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另行主张损失赔偿请求。 综上,上诉人兖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89元,由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