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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691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进,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北***化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C4MBN3Y。 法定代表人:**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山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9868277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东滩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2415192L。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进、***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进公司)、**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进公司、**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进、祥进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52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钢公司、东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进签订**市太平镇鲁抗车间木工、钢筋工班组承保协议,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现被告**进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0520元。案涉工程系被告祥进公司从金钢公司分包,而金钢公司系从东华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进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进、祥进公司辩称,祥进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祥进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祥进公司的起诉。被告**进已结清原告的工程款并超付4080元,应当驳回原告对**进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6日结算,2017年9月28日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原告于2022年11月提起本诉已超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钢公司辩称,金钢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进,金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与被告**进已经结清所有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东华公司辩称,东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东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金钢公司,且不欠付金钢公司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华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东华公司将其承包的鲁抗特色发酵原料药建设项目二标段建筑工程中的发酵过滤车间、口服原料药技术升级项目合成厂房的劳务分包给金钢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现场负责人为**进,协议价款约为2647574.92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同时,金钢公司与被告**进签订《建筑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金钢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劳务工程包给**进施工,承包范围、内容、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内容一致。2017年4月15日被告**进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协议》、《班组承包协议》,将上述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钢筋工程的承包内容为钢筋绑扎加工成型,工程单价按40元建筑面积计算,罐基础钢筋按640吨,零工按合理的市场价每工日150元。木工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支模、拆模,材料分类码放,承包方式为包清工,采用固定单价模板展灰面积每平方米为40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9月16日**进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载明:钢筋工:7769平方×40=310760元,罐基础34吨×640元=21760元;木工:21025平方×40=841000元,合计工程款1173520元。罚款8000元。付款560000元,已付工程款568000元,余款605520元。2017年9月28日**进向原告及其雇用的班组工头***、***、***分别支付劳务费186300元、110000元、78300元、135000元,共计509600四人分别向**进书写了收条。另外**进通过***向原告雇用的工头***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班组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通话录音,被告**进提交的收据、银行流水,被告金钢公司提交的《建筑劳务协议》、结算书、收据、被告东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SY-09工程二标段(**进劳务队)产值表》、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支付劳务费的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从2017年9月10日起开始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已五年之久,至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进电话联系,也已超过了四年之久,且通话内容只是要求**进问问***,并未向**进主张本案主张的债权,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原告***及被告**进的工程结算单,2017年9月16日**进共欠***劳务费605520元,双方结算后,**进又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工程款509600元。原告对***、***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收条中收款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部分收条已出具五年之久,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东华公司向金钢公司(**进队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35288元的时间与上述四人书写收条的时间相一致,均为2017年9月28日,可以认定四人收到的款项与收条数额相一致。***代**进向原告工人***支付的10万元,虽系在双方结算之前支付,但在结算时**进明显未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如果计算在内,原告当时对此早已核实清楚,不可能在时隔四年后再向**进电话核实。故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工程款已付清。祥进公司、金钢公司、东华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且各方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元、保全申请费17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