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民初1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北西藏路以西北海银河城市科技产业城3幢0801、0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68869167G。
法定代表人:梁荣多,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系该司总经办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系该司行政主管。
第三人:广西福润万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34849950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泉,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采购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第三人广西福润万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万家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玉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邦和、叶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号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逢健、被告佳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及第三人福润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执异356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佳宏公司申请执行福润万家公司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到(2017)桂05执异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认为该份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福润万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其性质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福润万家公司及旗下超市仍正常经营,完全有能力清偿债务,不应追加***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其次,***虽系福润万家公司的法定登记股东,但福润万家公司存在其他股东,***所占股份仅系其中小部分。最后,福润万家与佳宏公司的合同纠纷中,福润万家公司仅欠18.35万元工程款,北仲裁字(2017)第8号裁决对此予以确认,但裁决结果却按31.35万元金额计算30%违约金,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对福润万家公司及***均不公平。
被告佳宏公司辩称:佳宏公司要求追加***作为该案被执行人,一是因为***与福润万家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二是因为根据相关规定,2012年注册资金应达500万,但***作为股东并未实缴资金,且涉案合同是福润万家公司尚未注册前签订的。
第三人福润万家公司述称:福润万家公司旗下超市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佳宏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同意***的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主体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2:(2017)桂05执异35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在裁定书认定***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福润万家公司是有清偿债务能力的。
被告佳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福润万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佳宏公司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签订合同时,福润万家公司尚未成立,合同是与***本人签订的,福润万家公司向佳宏公司转账既有通过***账户也有通过福润万家公司账户转账,说明福润万家公司与***的账户是混同的,被告申请原告***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通过***个人转账的情况,是福润万家公司没有被批准成立之时,处在设立过程中转的,就装修等与被告达成协议,暂时由***在合同上签名,后面都是由福润万家公司支付的,达成补充协议后也是由福润万家公司和佳宏公司签订协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福润万家公司和***的财产混同。
第三人福润万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初公司没成立的时候,为建立公司的流水账户,而选中***的账户作为公司的资金周转账户,公司成立后用的就是公司自己的账户,而***的账户不再作为自己个人的账户使用,而是作为公司的账户使用。
第三人福润万家公司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北海仲裁委员会就佳宏公司与福润万家公司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北仲裁字【2017】第8号裁决书,裁决福润万家公司支付佳宏公司欠款183500元及违约金94050元,该裁决书于2017年6月12日生效。2017年6月28日,佳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福润万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桂05执8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佳宏公司申请追加福润万家公司投资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桂05执异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北仲裁【2017】第8号裁决书确定的福润万家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福润万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福润万家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注册资本500万元。2015年4月19日***与佳宏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委托佳宏公司采购“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合浦县福润万家超市。福润万家公司成立前,空调款和工程款的支付通过***名下的银行账户转付,公司成立后,福润万家公司多次向福润万家公司支付空调款和工程款,其中部分通过福润万家公司银行账户转付,部分通过***银行账户转付。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福润万家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的个人财产,应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对福润万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福润万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福润万家公司于2015年07月07日成立,该公司系由原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虽然是在福润万家公司成立前以***的名义签订,但所购置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用于福润万家公司名下的“福润万家超市”。福润万家公司成立后,中央空调货款及安装工程款主要由福润万家公司支付,部分则通过***的银行账户转付,由此说明,福润万家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是混同的,并非独立于***的个人财产。***主张福润万家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作为福润万家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佳宏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福润万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北仲裁【2017】第8号裁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则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玉芳
审 判 员 陈邦和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熙娇
书 记 员 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