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3民初464号
原告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北西藏路以西北海银河城市科技产业城****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68869167G。
法定代表人梁荣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芳,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婧昕,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码:9145050067249690X4.
法定代表人张承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祖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
开庭时间2020年5月11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向原告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3696425元;2.被告和佳公司向原告佳宏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共计1382447.01元(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此后另计至被告和佳公司还清债务之日止);3、被告和佳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和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和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和佳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编号:JH-2017-18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和佳公司提供北海市和佳?曼哈顿商业广场(以下简称“商业广场”)一至四层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事宜,被告和佳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和佳公司要求配合装修方案、进度完成了安装工作。合同履行中被告和佳公司无法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双方为此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项目2#的4套房子以每平方米6970.3元的价格抵扣尚欠原告的部分款项260万元,并约定被告和佳公司需于2018年10月20日前将约定的房屋备案到被告名下,否则原告有权解除该补充协议,被告和佳公司需在该补充协议解除后将26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和佳公司结算,空调安装工程款最终确认为7543995.60元。同日,由于被告和佳公司多次逾期付款,原告又与被告和佳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就尚欠工程款项的支付、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签字,承诺为被告和佳公司合同付款义务的按时履行提供担保。但被告和佳公司却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也未将约定的房屋备案到原告名下。2020年3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解除“房屋抵扣工程款”的约定,要求二被告足额支付尚欠工程款369642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经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无故拖延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和佳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和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查明事实2017年8月25日,被告和佳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佳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H-2017-188号)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事宜,工程范围为:曼哈顿商业广场一至四层中央空调安装,总空调面积约43500平方米;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100000元整,包含60万电缆、17%税金、以及附件报价单所有材料和空调运行的所需设备,按现场现有条件施工,甲方不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签订合同前乙方充分测量现场;乙方包工、包料、包检测、包资料、包验收、包保修、包人员培训,空调工程设计费三万元由乙方承担,在结算时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作为定金,8000平方风管材料及一到四楼室内水管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风管、水管完成施工后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室内设备及管道安装完成试压合格、空调主机提货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甲方采购配电房到中央空调机房前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工程款220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起,3个月内付清给乙方,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每期实际付款金额分别为770000元、700000元、345000元,剩余2300000元用于抵扣乙方购买曼哈顿商业广场商铺或住宅的房款;从预付款到账之日算起,安装工期暂定90天;工程竣工并且设备调试合格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及时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不得以设备未投入使用或其他理由拒绝验收,如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后超过七日甲方不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默认工程验收合格;从工程交付使用起保修期为6个月,并派驻专职维保人员,保修期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5%计350000元在满三年支付50%,剩余50%质保金保修期满五年10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逾期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依时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和佳公司要求进行采购和安装。
2018年7月15日,被告和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就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付款方式进行调整。和佳公司将其名下北海和佳曼哈顿商业广场小区住宅2#楼的2-1-0301、2-1-0302、2-1-0403、2-1-0404号四套房屋按单价6973.3元/平方米,总价2600000元整抵扣工程款给原告,备案时间2018年10月20日。和佳公司须于2018年10月20日前到北海市房产局将上述房屋备案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委托人名下,同时以上抵扣工程款房屋需具备办理备案的所有条件;如和佳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和佳公司须在协议解除后将2600000元工程款付给乙方,另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原告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和佳公司未按约定对抵债房屋进行备案,原告亦未接收该房屋。
2019年7月7日,因和佳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及交付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房产,原告(乙方)与被告和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9年7月7日前、7月18日前、8月10日前、分别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并从2019年9月份开始,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直至工程款结清,或者甲方交付乙方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房产抵清;从2019年8月10日开始,甲方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乙方所欠工程款利息;如甲方无法按照本次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同意每月按照所欠工程款总额1%支付乙方违约金;本次约定不免除和减少原合同及使用补充协议的各项违约责任。该付款补充协议由原告及和佳公司签章外,被告***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过七次工程增加,增加工程量总价款443995元。全部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调试,7月交付被告使用,但原告直到2020年1月8日才将和佳公司要求提供的全部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交付给和佳公司。201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和佳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合同价款为7100000元,送审造价为7543995.6元,确认结算金额为7543995.6元。
再查明,和佳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10月26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20日向原告佳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3月27日、4月8日、7月16日、7月23日、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0元、170000元、18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97570.6元、20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2月28日、4月2日、7月8日、7月24日、8月1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至此,和佳公司向佳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847570.6元,对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佳宏公司与被告和佳公司均无异议。
还查明,2019年12月2日,原告佳宏公司与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就其与和佳公司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用30000元。2020年3月7日,佳宏公司向和佳公司、***发出《催款函》表明:要求和佳公司、***按约足额支付尚欠工程款以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为: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按照1%的月利率,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佳公司于2020年3月8日签收上述《催款函》。
本院意见从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包括空调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从合同所附的工程造价表来看,双方对于空调设备的规格型号、品牌等都有约定,即原告按照合同要求采购和安装空调设备,并在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后获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和《付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购买安装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543995.6元,被告已支付3847570.6元,尚欠工程款为3696425元。原告请求被告和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5%计350000元在满三年支付50%,剩余50%质保金保修期满五年10日内支付”,故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和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除350000元质保金,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696425元-350000元=3346425元。原告请求被告和佳公司支付工程款36964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佳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和佳公司已在2019年7月7日对工程项目及款项进行结算,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和佳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因和佳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及交付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房产,原被告达成《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和佳公司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日期的最终约定。根据协议,被告和佳公司同意从2019年8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和佳公司支付利息的日期应从2019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截至2019年8月10日前,被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747570.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46425元和质保证350000元。被告应付利息,以3446425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止;以3346425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自2019年8月14日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和佳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带有惩罚性质,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再请求被告和佳公司每月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佳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和佳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和佳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6425元;二、被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446425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止;以3346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四、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37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81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振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怡燕
书 记 员 姚 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