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横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国际地板城A11幢1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蓝天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19幢C座。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横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蓝天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风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凯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6.3条付款方式B项约定“提交项目全部施工图成果并得到甲方及政府部门认可,付费比例30%”。该部分施工图成果业已得到我方认可。对于“政府部门认可”的解释,上诉人认为应当是案涉工程施工图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即业内俗称的“图审合格书”,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规划部门作出的批后公示文件。根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成果取得政府部门认可的标志应当是案涉工程施工图取得图审合格书,其颁发主体应当是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之相比,规划局作出的批后公示文件属于过程文件,其内容展现的并非是有权机关对施工图审查的结果,不能当然认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已经取得政府部门认可。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6.3条付款方式C项约定“提交项目全部商业调整施工图成果并得到甲方及政府部门认可,付费比例30%”。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做完该部分工作。商业调整设计工作是在招商之前就开始,以及招商过程中根据实际招商情况进行数次调整,并伴随着上诉人招商部门、商户、工程部门、设计单位等多轮沟通进行调改。鉴于案涉工程尚未启动招商工作。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的商业调整设计工作。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达上述意见,但一审判决书并未提及,并且该部分商业调整设计工作成果亦没有取得政府部门认可,理由同上,不再赘述。故该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
蓝天风景公司辩称,一、商业调整施工图设计归属于施工图设计,蓝天风景公司已经设计完成并交付了全部的施工图设计成果。二、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图审合格证是嘉凯城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本案中,蓝天风景公司已将设计完成的施工图提交给了规划部门和图审中心。规划部门和图审中心未指出施工图存在违反强制性设计规范的情形。应当说蓝天风景公司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依照建设工程开发的相关流程,取得图审合格证不仅图纸要合格,还需要建设方缴纳图审费用。事实上,嘉凯城公司至今未缴纳该费用,导致图审至今未能通过。此外,嘉凯城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据蓝天风景公司向规划局了解并经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2016年4月嘉凯城公司向常州市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交了申请规划许可证的全部资料(包括施工图)。对于这些资料,规划局初步审查结果是“已通过”。但随后嘉凯城公司撤回了申报材料并通知规划局暂停该项目,并且至今未缴纳办理规划许可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因此,未经过政府部门或主管部门认可的原因是嘉凯城公司造成的,不是蓝天风景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存在重大问题而不能通过相关审核。根据相关法理,嘉凯城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嘉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蓝天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凯城公司支付设计费71497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凯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嘉凯城公司作为甲方与蓝天风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1份,约定嘉凯城公司将其开发的嘉凯城常州横林城市客厅项目(即横林镇顺通路东侧地块项目)交由蓝天风景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后期配合设计;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建筑面积暂定为36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17.5元,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量按实的方式为:涉案工程设计范围、内容以及深度要求下的所有设计工作完成、且政府有权机构就涉案工程出具建筑面积实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由蓝天风景公司提出申请报告,嘉凯城公司在收到完整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最终结算。其中:地上、地下建筑面积按照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数进行最终结算;立面设计建筑面积按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A.预付款:付费比例10%,人民币6.3万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付;B.提交项目全部施工图成果并得到嘉凯城公司及政府部门认可:付费比例30%,人民币18.9万元,通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C.提交项目全部商业调整施工图成果并得到嘉凯城公司及政府部门认可,付费比例35%,人民币22.05万元,通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D.项目后期设计配合阶段结束(以本项目在相关主管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结算完成为准):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总价款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若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超过结算价,蓝天风景公司应当在结算价确定后3日内退还嘉凯城公司多付款项;同时约定,蓝天风景公司在嘉凯城公司支付任何阶段合同价款前,均须向嘉凯城公司提供与嘉凯城公司支付金额等额、且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局要求的发票,否则嘉凯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合同价款,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延期支付或不支付该合同价款的责任。合同还约定:嘉凯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蓝天风景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6年2月1日,蓝天风景公司向嘉凯城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贵公司要求,我方为贵公司晒施工图12套(内含建筑、结构、水、电、暖通、总图),并已替贵公司送至常州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以上内容请贵方给予确认。嘉凯城公司工作人员白海滨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署意见:图示符合施工图深度要求、同意审报图审。
2016年4月15日,蓝天风景公司向嘉凯城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应贵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要求,我方为公司晒施工图3套(内含建筑、总图),并于4月12日快递至贵公司现场项目部,以上内容请贵方予以确认。嘉凯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白海滨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署意见:图审无意见、同意加晒图纸3套、并申报规划。
嘉凯城公司确认蓝天风景公司已向其交付了上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的设计图纸。
蓝天风景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庭审过程中向嘉凯城公司交付了价税总额为6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另查明,常州市规划局审定的横林镇顺通路东侧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显示总建筑面积为40855.6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蓝天风景公司与嘉凯城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关于设计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涉案工程采取的是按进度付款、最终进行结算的方式。现蓝天风景公司已按约向嘉凯城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嘉凯城公司亦在工作联系函以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而规划部门业已进行了批后公示,应当视为已对蓝天风景公司设计成果的认可,故嘉凯城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向蓝天风景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进度款共计472500元。关于蓝天风景公司主张要求嘉凯城公司支付以472500元为基准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嘉凯城公司也未提出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法院对上述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蓝天风景公司主张要求对涉案工程的设计费用进行最终结算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的付款方式D项约定“项目后期设计配合阶段结束(以本项目在相关主管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结算完成为准):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总价款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现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关于涉案工程设计费用的最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蓝天风景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凯城城镇化建设发展(常州)横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蓝天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72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2500元为基准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杭州蓝天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嘉凯城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571.5元,由蓝天风景公司负担1986.5元、嘉凯城公司负担3585元。嘉凯城公司负担部分蓝天风景公司已预交,嘉凯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蓝天风景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嘉凯城公司陈述:“审图是我们做的,需要交钱的(向审图中心缴纳相应费用)”。为此,本院要求上诉人嘉凯城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前就如下事项提供证据或书面说明:1.如果嘉凯城公司已向审图中心缴纳费用,提供相关缴费凭证复印件;2.如果嘉凯城公司未向审图中心缴纳费用,请说明理由。但嘉凯城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或书面说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6.3条B、C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姑且不论该条B项中的“政府部门认可”是指办理好规划许可证还是审图中心审图通过,而办理规划许可证、审图均需嘉凯城公司积极主动作为,以促成该条件的成就,作为设计单位的蓝天风景公司仅负有相应的配合义务,而从一、二审双方陈述、举证来看,嘉凯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主动去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天风景公司在此过程中怠于履行其配合义务,同时亦未对至今未能办理完毕前述审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嘉凯城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6.3条B、C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上诉人嘉凯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施婷婷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