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鲜花港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第三人:杭州蓝天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芳六区19幢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鲜花港中心)及一审第三人杭州蓝天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蓝天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标书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工程整体设计、工程量发生变化等要约商量情形在先,鲜花港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作出承诺在后,故《中标通知书》出具之日即是鲜花港中心同意向***按照通知书约定的金额支付设计费的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因工程整体设计、工程量发生变化的事实发生在鲜花港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之前,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并判决给付***部分设计费,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四)即使双方曾经达成“设计费与施工费用捆绑,含在施工费内”的合意,也因鲜花港中心的违约行为而未实际履行。(五)即便原审判决正确,但按照***实际支付设计单位设计费金额为依据,以***实际承担施工份额为比例,判定鲜花港中心支付45万元设计费也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否定最终出具《中标通知书》的合同效力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以在合同成立前的所谓要约承诺过程中并非合同双方主体出具的所谓设计施工捆绑在一起的描述,在没有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给付部分设计费,且数额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强烈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本院认为:***主张鲜花港中心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支付设计费599万元一节,应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本案中,就设计中标事项,双方并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署相应合同,设计费的价格也未有评审结果等作为佐证。故***要求鲜花港中心按照《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支付设计费599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国际鲜花港农业设施配套项目(园区建设工程)确使用了《中标通知书》中所中标设计,故关于设计费的给付问题应以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是符合实际,亦是公平的。具体数额,参考北京国际鲜花港农业设施配套项目(园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第一标段与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的比例,结合***实际支付的设计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