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蓝天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恕,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鲜花港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蓝天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芳六区19幢C座。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鲜花港中心)、杭州蓝天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蓝天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恕,被上诉人鲜花港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杭州蓝天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9月10日,***为承揽北京国际鲜花港绿化景观工程,与杭州蓝天设计院签订《设计协议书》,作为实际设计人委托杭州蓝天设计院对北京国际鲜花港绿化景观工程进行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2009年1月3日,***借用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资质向鲜花港中心出具《投标报价书》。2009年1月11日,鲜花港中心向杭州蓝天设计院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认了中标价格599万元。随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认真细致地开始了该工程的设计工作,目前该工程设计和施工任务已经完成,且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14日经鲜花港中心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鲜花港中心使用,鲜花港中心已使用了***的设计成果,但鲜花港中心至今未付工程设计费599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高民终字第31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作为北京国际鲜花港绿化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判决由鲜花港中心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且2009年9月21日杭州蓝天设计院的上级公司出具《北京国际鲜花港景观设计费管理费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确认了***借用杭州蓝天设计院资质进行投标,是景观的实际设计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为整个北京国际鲜花港绿化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实际设计人有权向鲜花港中心主张设计费,鲜花港中心亦有向***支付上述设计费之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鲜花港中心立即向***支付所拖欠的工程设计费599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鲜花港中心承担。
鲜花港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鲜花港中心认可涉诉工程的设计有杭州蓝天设计院的参与,同时也有鲜花港中心相关人员的参与,可以说是大家共同努力的结果。鲜花港中心与***之间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招投标法规定,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与鲜花港中心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与杭州蓝天设计院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鲜花港中心与***及杭州蓝天设计院之间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这是不符合合同要件的规定。此外,***主张的599万元,也不是实际的设计费数额。因为***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之前、洽商阶段,双方也约定不单独支付设计费,设计费包含在工程款之中。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鲜花港中心不同意支付。
杭州蓝天设计院在原审法院述称:***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作为项目的实际设计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关联,***也没有作为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设计人的资格和技能,实际上,鲜花港中心的项目工程,所有的设计初图以及加盖印章均系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设计师所为,故***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作为实际设计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诉状中陈述,向杭州蓝天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在诉状中陈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了***借用杭州蓝天设计院资质进行投标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生效判决文书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上述两份生效文书只是确定了2008年9月份***与杭州蓝天设计院签订过委托《设计协议书》。涉案的设计费,依法应当由鲜花港中心支付给杭州蓝天设计院,杭州蓝天设计院在此要求法院将599万元的设计费及相应利息判决给杭州蓝天设计院。针对鲜花港中心的答辩,杭州蓝天设计院有如下意见,对鲜花港中心不同意***诉求的部分,杭州蓝天设计院是认同的,设计合同与设计行为系杭州蓝天设计院与鲜花港中心,对这一点事实,杭州蓝天设计院同意鲜花港中心的答辩意见和对事实的陈述;针对鲜花港中心的第二个答辩意见,与***、杭州蓝天设计院之间均没有书面合同,杭州蓝天设计院认可该事实。但是,鲜花港中心与杭州蓝天设计院之间就涉案的工程有中标的通知书,鲜花港中心也使用了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设计成果。最重要的是,鲜花港中心没有向杭州蓝天设计院送达过《中标通知书》,而仅将该《中标通知书》,交予了***个人,所以该《中标通知书》至今还在***个人手中,这是导致杭州蓝天设计院与鲜花港中心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核心原因。所以,尽管杭州蓝天设计院与鲜花港中心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杭州蓝天设计院的劳动成果已经被鲜花港中心接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鲜花港中心的行为造成的。所以,涉案的设计费599万元,鲜花港中心应该支付给杭州蓝天设计院。针对鲜花港中心的答辩意见,杭州蓝天设计院认为其与***约定不单独支付设计费,设计费包含在工程款之中,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即使***与鲜花港中心之间有此约定,也不影响杭州蓝天设计院向鲜花港中心主张设计费的权利。因为,杭州蓝天设计院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股东与***以及杭州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股权关系。所以鲜花港中心与***及其所挂靠的杭州蓝天设计院之间有任何关系,都不影响鲜花港中心向杭州蓝天设计院支付599万元的设计费。综上,杭州蓝天设计院认为虽然杭州蓝天设计院与鲜花港中心没有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鲜花港中心已接受了杭州蓝天设计院的劳动成果,并且该劳动成果的价格599万元也明确充分,双方之间未签订设计合同的原因系鲜花港中心行为所致。因此,涉案设计费599万元,法院应判决鲜花港中心支付给杭州蓝天设计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7866号民事案件中,***曾起诉鲜花港中心,要求鲜花港中心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含设计费)103543027.67元及2009年9月1日至鲜花港中心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鲜花港中心申请追加杭州蓝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为第三人。***变更其要求为:确认鲜花港中心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根据***与鲜花港中心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主张工程款及设计费。审理中,***撤回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诉鲜花港中心、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诉称:2008年9月10日,我为承揽北京国际鲜花港绿化景观工程,以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的形式,借用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资质,于2009年2月28日,以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鲜花港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北京国际鲜花港绿化景观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作。此后,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工作,并垫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目前该工程施工已完成,且已于2009年9月14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向鲜花港中心提交了结算报告。但鲜花港中心至今仅支付工程款8780万元,长达3年的时间里,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进行工程结算,至今尚欠***工程款103543027.67元,给***造成极大损失,更导致***无法及时向其他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鲜花港中心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03543027.67元;2.诉讼费由鲜花港中心承担。
在(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评审金额为140758700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鲜花港中心尚欠智能弱电系统工程款和监控系统工程款共7374500元,扣除鲜花港中心已付工程款8780万元,鲜花港中心尚欠工程款60333200元。现起诉请求鲜花港中心支付我欠付的工程款6033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鲜花港中心承担。***曾一并主张设计费599万元,该案审理中,***撤回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
针对(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内容为节选):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原企业名称为杭州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初,***组织参加涉诉工程的投标工作,并与鲜花港中心开展洽商和完成前期工作。2008年9月10日,***以个人名义委托设计单位对涉诉工程整体规划进行设计。2009年1月,鲜花港中心委托的北京鑫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涉诉工程招标文件。2009年2月25日,北京鑫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为136021892元。2009年2月28日,鲜花港中心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的金额为准。后***组织人员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鲜花港中心确认***还完成了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及监控系统工程的施工建设。2009年9月14日,涉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由鲜花港中心使用至今。
***在(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一案中针对设计费问题曾提交《设计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及工商文件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分别为:
1.上载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设计协议书》,内容为:“委托方:***,承接方:杭州蓝天园林设计院(设计七所)。经考察、研究,委托方决定将北京国际鲜花港整体规划设计项目委托承接方设计。1.设计内容:整体景观规划设计方案、整体方案扩初设计、整体施工图方案设计,设计总面积为105.95万平方米。2.承接方按本项目建设甲方要求的时间将设计文件提交给委托方,并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承接方派专门设计师就驻项目部,配合项目的顺利实施至竣工。3.本项目委托总设计费为(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经委托方与承接方共同商议确定,委托方收到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5天内,委托方支付承接方40%的设计费,共计为(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委托方收到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后5天内,委托方支付承接方45%的设计费,共计为(大写)伍拾肆万元整;承接方提供给甲方整体施工图方案设计后5天内,委托方支付承接方15%的设计费,共计为(大写)壹拾捌万元整。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请有关部门裁定。”
2.《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国际鲜花港景观设计委托杭州蓝天园林设计院许×所设计,我与许×签订协议,设计费为120万元,已经付设计费108万元。现在甲方有可能付设计费[当初说是:没有设计费的,设计与施(工)捆打在一起],假如支付设计费,上午为设计费部分上交公司管理费的问题,与王×1董事长、王振宇董事长、王×2总裁经过商量达成共识,我就北京国际鲜花港景观设计费上交集体设计费为10%(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管理费)特此《情况说明》。申请人:***。2009年9月21日”该《情况说明》上有“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同意设计管理费(含税金)按合同额的10%上交。王×2。9.21.”。
3.《证明》内容为:“北京国际鲜花港设计费已全部结清。许×。2009.12.23.”。
4.收条内容依次为:“今收到杭州蓝天园林分公司***设计费35000元整。注:北京国际鲜花港投标方案文本两个:①上海欧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②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2009.6.5.收款人:许×。”;“今收到杭州蓝天园林分公司***设计费8700元整。注:郁金香方案配套设计费。2009.6.5.收款人:许×”;“今收到杭州蓝天园林分公司***设计费2.5万元整。注:北京国际鲜花港东、南、西、北路景观设计费。2009年1月22日。收款人:许×”;“今收到杭州蓝天园林分公司***设计费1万元整。注:北京鲜花港竹楼景观设计费。2009.6.5.收款人:许×”。
5.工商文件显示内容为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基本情况、投资情况。
鲜花港中心的意见为:上述证据是***与其他人就设计问题的约定,***与鲜花港中心约定设计费不单独计算,包含在工程款内。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上为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与鲜花港中心签订,实质上是***借用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施工资质与鲜花港中心所签订,首先,***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需要承包一方为单位的职工或内设机构,本案中,***并非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职工,***也非以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理由如下:1.***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与***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向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提供劳动、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向***支付劳动报酬、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2.***也非以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内部承包协议之后签订的《承诺书》和《备忘录》中,均是***个人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就涉诉工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并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个人承担。综上,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仅以曾委托***办理北京分公司成立手续、登记***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为依据,认为***为自己员工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签订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及《承诺书》、《备忘录》,实质上确立了***借用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施工资质并支付管理费的关系。已如前述,***并非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员工,***也非以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虽有内部承包之名,并无内部承包之实。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名义情形的认定上,应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从***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约定来看:1.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为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收取管理费,杭州蓝天建设集团除协助办理招投标手续和签订施工合同外,对涉诉工程不实施管理。2.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和《备忘录》约定,***在涉诉工程上自负盈亏,工程范围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由***个人承担。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组织了工程的投标和合同前的洽商工作,在工程施工中***独立组织施工,在资产、财务及人员管理上,均独立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工程的后期养护亦是由***独立进行。具体来讲:1.在施工合同的签订上,前期的投标及洽商工作均由***组织,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只是配合进行了投标和签订合同。2.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未向***的施工队伍进行投资或其他投入;***的施工队伍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对此***向法庭提供了鲜花港项目的全部账目,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北京分公司的账目,故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对涉诉项目并无直接有效的财务管理;***独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虽然***聘用的人员中有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员工,但均为***个人聘用,并由***支付劳动报酬,且上述人员并非由杭州蓝天建设集团调动、指派和管理。3.涉诉工程后期的养护工作亦由***实施至今,也印证了双方在《承诺函》、《备忘录》中关于权利义务负担的约定。综上,***在承揽涉诉工程上,存在借用杭州蓝天建设集团资质的行为,其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以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名义与鲜花港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评审中心评审金额为准,北京市顺义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报告审定涉诉工程金额为140758700元,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以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名义与鲜花港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和监控系统工程。现鲜花港中心认可***对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和监控系统工程的施工并接收使用至今,应认定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合意进行了变更。***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数额应以评审中心评审金额为准,北京市顺义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报告审定弱电系统工程和监控系统工程金额分别为6703500元和671000元,合计7374500元。法院确认鲜花港中心应支付弱电系统工程和监控系统工程工程款数额为7374500元。各方确认,鲜花港中心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780万元,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8133200元,故鲜花港中心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0333200元。另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主张其承担和履行了与涉诉工程有关的司法裁判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处理的是涉诉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该项主张系与***之间的协议履行问题,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并最终判决:一、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于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六千零三十三万三千二百元。
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031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经查,许×系杭州蓝天设计院设计七所所长。王×2系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执行董事,一般称其为总裁。王振宇系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杭州蓝天设计院表示,涉诉项目的投标问题由许×负责。
***在本案中再次提交上述证据,鲜花港中心、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分别为:
1.针对《设计协议书》复印件,鲜花港中心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对于***的证明目的,也就是***与杭州蓝天设计院之间的关系,鲜花港中心暂时不作认定。杭州蓝天设计院表示:未看到原件,不同意质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认定***以个人名义委托设计单位对涉诉工程整体规划进行设计;因为***未提交原件,杭州蓝天设计院无法进行核实。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意见为,如果该份证据存在,其合法性不存在问题,但是就涉案599万元设计费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中没有鲜花港中心的确认,鲜花港中心也没有确认***系鲜花港中心委托的人。
2.针对《情况说明》,鲜花港中心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记载的内容,鲜花港中心认为,通过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了***与鲜花港中心之间就设计费一事有过口头协议,不另行支付设计费,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这点。杭州蓝天设计院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是***个人写的申请,是对景观设计费、管理费的说明,是其个人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之间就景观设计费、管理费的说明,是否真实,应由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来确认;即便如此,王×2的签字是确认设计的管理费如何支付,与杭州蓝天设计院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与***提交的证据及《中标通知书》是矛盾的,杭州蓝天设计院认为,本案关于设计费的问题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确认及支付。
3.鲜花港中心认可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陈述的四张收条在120万元之外,因为从收条无法证实这一点。杭州蓝天设计院的意见为:对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杭州蓝天设计院现在无法确认“许×”是否其本人签字。对证明注明“北京国际鲜花港设计费已经全部结清”,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证明上面也未注明金额。对2009年6月5日上载金额为3.5万元的收条,如该收条为真实的,那么***与许×个人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的与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行为有关,也就意味着,许×提供的服务不是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行为,因为该收条上面写了是为上海欧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的投标方案文本的费用。也无法证明***陈述的已经结清了120万元的设计费的内容。
4.鲜花港中心、杭州蓝天设计院对企业(个体户)基本信息(即工商文件)均无异议。
***、鲜花港中心共述,上载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中标通知书》于2009年2月交付给***。此后,鲜花港中心与杭州蓝天设计院或***均未签订设计合同书。
***当庭陈述,“当初之所以不另行支付设计(费),是因为整体工程都给***,但是后来,其中有一半左右的工程发包给其他两家单位完成。为了补偿***,当时口头同意,向***支付设计费599万元。”鲜花港中心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杭州蓝天设计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编号:A133014019)、许×工程师资质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杭州蓝天设计院参与投标是符合建筑勘察的相关条例的,同时也说明,建筑设计必须有专业资格的人才可以进行。
***的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杭州蓝天设计院陈述的建筑设计需有专业资质没有异议,也恰是因为这点,***才借用杭州蓝天设计院资质进行设计。这两份证据也可以证明,***与许×关于收取设计费,包括出具相应图纸都是符合***与杭州蓝天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协议的。
鲜花港中心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杭州蓝天设计院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也认可许×就是本案当中所指称的许×。
2.杭州蓝天设计院变更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以证明:在2008年6月17日之前,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股东是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以及陈玉芳、李先连;2008年6月17日以后,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股东是杭州蓝天建设集团;2008年12月19日之后,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股东变更为浙江新蓝天园林苗木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以后,杭州蓝天设计院由一人公司变更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加了许×等11个自然人,同时这些工商登记表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振宇。公司除了王振宇之外,其他人未得到公司授权,是不能作出权利义务的授予的。
***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杭州蓝天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证明目的;杭州蓝天设计院提交的证明恰恰证明了,杭州蓝天园林集团是杭州蓝天设计院的大股东,2008年9月份以及跟许×履行合同时,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是杭州蓝天设计院的大股东,该事实***认可,2008年12月15日之后,是否变更为其他控股股东。第一,***无法获知杭州蓝天设计院的股东变更情况。第二,其控股股东浙江新蓝天园林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有着个人交叉持股的关系,杭州蓝天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变更,还是王振宇董事长,不管是原股东,还是新股东,杭州蓝天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都未变更,故***可以合法合理的认为,杭州蓝天设计院的总裁包括王振宇董事长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故可以认定,王×2是可以代表杭州蓝天设计院行使公司权利的。
鲜花港中心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杭州蓝天设计院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浙江新蓝天园林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他们涉及到本案相应的行为及签字,也都具有关联性。
另查:针对北京国际鲜花港农业设施配套项目(园区建设工程),鲜花港中心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之间有中标通知,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有评审报告。针对设计费一节,鲜花港中心向杭州蓝天设计院出具了《中标通知书》(***、鲜花港中心均表示,工程系先施工,相关的手续系后补),但双方未签订设计合同,无评审报告。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个体户)基本信息,《设计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变更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03150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07866号民事卷宗,(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针对***在本案中所交的《设计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及企业(个体户)基本信息,因***在(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一案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得到鲜花港中心及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认可,故本案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所提交的2009年9月21日《情况说明》,***陈述“现在甲方有可能付设计费[当初说是没有设计费的,设计与施(工)捆打在一起]”,由此可见:在2009年9月,尚未确认是否支付设计费;根据文义解释,紧随“当初说是没有设计费的”陈述“设计与施[工]捆打在一起”,故“设计与施[工]捆打在一起”中的“设计”应指“设计费”,而“施工”应指“施工费”,即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之内。此解释,与***所述“当初之所以不另行支付设计(费),是因为整体工程都给***,但是后来,其中有一半左右的工程发包给其他两家单位完成。为了补偿***,当时口头同意,向***支付设计费599万元。”中的前半部分解释也是相符的。
鲜花港中心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之间就施工问题,除了《中标通知书》,还签订有施工合同,同时合同的价款也是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而针对设计费,仅有后补的《中标通知书》,而未签订相应设计合同,设计费的价格也未有评审结果等作为佐证。此外,《中标通知书》是后补的,所以无法体现双方此前“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之内”的意思已经变更为应单独支付设计费。同时,2009年9月21日《情况说明》也证实在2009年9月前尚未确定是否给付设计费。所以,若***认为鲜花港中心应单独支付设计费,无法仅以其个人陈述“为了补偿***,当时口头同意,向***支付设计费599万元”作为最终确定给付设计费的依据。***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之后单独就设计费的价款、支付时间等另行达成协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应遵守此前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之内的约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鲜花港中心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根据《情况说明》中“现在甲方有可能付设计费(当初说是没有设计费的,设计与施工捆打在一起)”的文义解释及所谓前半部解释,得出在2009年前尚未确定是否给付设计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体现,支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鲜花港中心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情况说明》中设计费与施工捆绑在一起的描述,不是《中标通知书》的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法据此改变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情况说明》是反映当时客观事实的文字描述,应公平地运用逻辑、推理、常识加以客观引用;***所陈述“当初之所以不另行支付设计费是因为整体工程都给***,但是后来其中一半左右的工程发包给其他两家单位完成,为了补偿***,当时口头同意,向***支付设计费599万元”对整个事实的描述是无法割裂的;鲜花港中心向***后补《中标通知书》的行为,真实地反映了鲜花港中心由于无法将全部工程交给***施工,在***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后,将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中标通知书》出具给***,使***获得了收取设计费的合同权利,否则在鲜花港中心根本没有支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及***也没有收取设计费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鲜花港中心根本就没有必要向***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之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鲜花港中心同意原判。
杭州蓝天设计院申请不出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不具备本案诉请适格的主体身份,涉案设计工程是由杭州蓝天设计院承接并设计完成;鲜花港中心拒绝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2009年2月25日《中标通知书》、北京国际鲜花港农业设施配套项目(园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用以证明设计面积和整个工程总面积基本相当,工程共分了两个标段,其只中标第一标段;第一标段的投标保证金是50万元,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是30万元,可证明各标段工程比例。2009年2月25日《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致杭州蓝天建设集团:贵单位于2009年2月20日为参加北京国际鲜花港农业设施配套项目(园区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招标所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已被我方接受,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大写)壹亿叁仟陆佰零贰万壹仟捌佰玖拾贰元整(RMB136021892元)。请贵单位收到本通知书后,1.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准备履约保证金;2.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持有效证件及履约保证金前来进行合同签署工作。招标人:鲜花港中心。招标代理人:北京鑫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09年2月25日”。北京国际鲜花港农业设施配套项目(园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规模:总占地面积约110.8公顷。招标范围及分标情况:本项目施工标按照地域划分两个标段。第一标段:A、B、C2、D、E五个区域及整个园区的弱电、监控、强电等工程图纸所含内容的施工及其缺陷责任期的保修。第二标段:C1、J两个区域施工图所含工作内容的施工及其缺陷责任期的保修。投标保证金:第一标段50万元;第二标段30万元。鲜花港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金额及评审报告来看,设计费包含工程款的说法完全可以成立,所涉工程占了80%的比例;从建设工程来说,有《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最终的审计报告,这是个整体的链条;而从设计来看,只有《中标通知书》,招标手续都是后补的,只是满足了手续上的要求,也只限于招投标阶段的手续材料,并不能作为主张设计费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2009年2月25日《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标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仅提供了《设计协议书》复印件,但在(2012)二中民初字第17871号一案中,***已将《设计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及企业(个体户)基本信息等证据提交法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得到鲜花港中心及杭州蓝天建设集团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主张鲜花港中心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支付设计费599万元。鲜花港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中标通知书》仅是招投标阶段的手续材料,不能作为主张设计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中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持有效证件及履约保证金前来进行合同签署工作”。此与***以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名义取得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致。就鲜花港中心与杭州蓝天建设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除有《中标通知书》,还有***以杭州蓝天建设集团名义与鲜花港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合同的价款也是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但就设计中标,双方并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署相应合同,设计费的价格也未有评审结果等作为佐证。故***主张《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体现,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要求鲜花港中心按照《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支付设计费599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北京国际鲜花港农业设施配套项目(园区建设工程)确使用了《中标通知书》中所中标设计,故关于设计费的给付问题应以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关于是否给付设计费的约定。根据***所提交的2009年9月21日《情况说明》及其自述,可知鲜花港中心与***最初确曾约定没有设计费,设计与施工捆绑在一起,即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之内。鲜花港中心对此是认可的,此与其并未支付设计费的事实亦相一致。而《情况说明》制作之时,***已取得《中标通知书》,故可进一步确认***最初对于鲜花港中心不按照《中标通知书》支付设计费599万元亦是认可的。
关于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之内的约定是否变更的问题。***陈述因鲜花港中心将一半左右的工程发包给其他两家单位完成,为了补偿***,当时鲜花港中心口头同意,向***支付设计费599万元。鲜花港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在鲜花港中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以***个人陈述确定鲜花港中心同意给付全部设计费,依据不足。
如前所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鲜花港中心就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之内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是,依《情况说明》中***“现在甲方有可能付设计费”的陈述,结合***仅取得第一标段工程,并未取得第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与鲜花港中心应就设计费是否支付重新进行过磋商,或***确就双方曾达成一致的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之内的约定提出过异议,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而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委托设计单位对涉诉工程整体规划进行了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但其仅取得第一标段工程标的。故从公平原则考虑,鲜花港中心应给付***合理的设计费用。
关于鲜花港中心应支付的设计费数额。首先,《设计协议书》约定总设计费为120万元,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外尚有其他费用,故依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为取得该设计所支付的设计费为120万元。其次,按照***陈述,“当初之所以不另行支付设计(费),是因为整体工程都给***”,其后***向鲜花港中心主张设计费系因“其中有一半左右的工程发包给其他两家单位完成”,可视为***对其已取得的工程,鲜花港中心不需支付设计费是认可的。故就鲜花港中心应给付***设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北京国际鲜花港农业设施配套项目(园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第一标段与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的比例,结合***实际支付的设计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要求鲜花港中心支付设计费利息一节。依本案查明事实,***与鲜花港中心最初确约定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之内,其后双方就是否给付设计费亦一直存在争议,故对***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以个人名义委托设计单位对涉诉工程整体规划进行设计,而***提交的证据亦显示《设计协议书》承接方杭州蓝天设计院设计七所所长许×已确认设计费全部结清,故杭州蓝天设计院主张鲜花港中心应向其支付设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68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设计费四十五万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30元,由***负担49694元(已交纳),由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负担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0元,由***负担49694元(已交纳),由北京鲜花港投资发展中心负担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丽   丽
代理审判员 贾      旭
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