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1民初590号之一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3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1号-5。
法定代表人:蒋选。
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州**市北京南路华东商务大厦17A层北3号。
负责人:叶恒源。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2020年3月2日,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5元,减半收取5197.5元,保全费3817元,合计9014.5元,由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戚利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