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1民初589号之三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0828832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3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7981728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51。
法定代表人:徐雪宏。
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6LN88L,住所地:新疆**州**市健康东路干休所家属院6号楼601室(7区5丘11栋)。
代表人:叶恒源。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20元(预收50930元),减半收取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