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127号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08288323。
法定代表人:许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672413916X。
法定代表人:廖光辉。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普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普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普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杭州普乐公司货款457940元,并赔偿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17日为39154.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九江***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双方签订销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信号灯等设备合计577891元,该款项包含双方原合作后留下的欠款119951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支付119951元,余款457940元在年前即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按约支付119951元后,原告按期发货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光辉催讨,但其均认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九江***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杭州普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九江***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杭州普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普乐公司与被告九江***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约定于2019年底前付清货款。现被告九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杭州普乐公司货款457940元,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杭州普乐公司要求被告九江***公司支付货款457940元,并赔偿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7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7日为39154.82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7940元;
二、被告九江市***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9154.82元,并赔偿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57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九江市***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6元,减半收取4378元,由被告九江市***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九江市***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