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榕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88号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0828832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3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榕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328257408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福财智大厦3幢23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科技公司)与被告杭州榕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普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榕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榕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起,原告普乐科技公司与被告榕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榕乐公司向原告购买信号灯产品主配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榕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9年11月底前支付5000元,余款分期支付。但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现被告已经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榕乐公司、**未答辩。

原告普乐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榕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普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榕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普乐科技公司与被告榕乐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榕乐公司尚欠原告普乐科技公司货款140000元,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还款承诺为2019年11月底前支付5000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15000元,2020年6月底前支付30000元,2020年8月底前付清;若任一期未按期支付的,视为余下全款全部到期,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时至今日,被告榕乐公司、**分文未付。

为本案诉讼,原告普乐科技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榕乐公司拖欠原告普乐科技公司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榕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普乐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榕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榕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榕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杭州榕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杭州榕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杭州榕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榕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