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1民初9774号之一
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0828832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3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代莹,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1195元,减半收取597.50元,保全费578元,合计1175.50元,由原告杭州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彭明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