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3民初362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冉,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河南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昌街道办事处鼎基新城G区7101号。
法定代表人:靳仁海,经理。
原告***与被告***、***、丁冉、河南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丁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9年6月份,原告通过被告***、丁冉带领工人入场欣源公司建设杨树岭三座店社区官窖自来水饮水入户项目,2019年8月底,项目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三被告始终没有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020年春节过后,原告经劳动局及杨树岭镇政府调解,三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00000.00元,应被告欣源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丁冉书写了和解书,和解书交付被告欣源公司后,欣源公司已将工人工资打至被告***账户内,但原告始终未收到任何工人工资。该案经调解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和***是母子关系。***施工了涉案工程,并在施工当中用***的银行卡收取、支付工程款项,欣源公司分三次向***卡里转入工程款,该款项由***实际使用,***本人没有参与也没有承包该工程,所以,***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并不是原告一人完成,原告自己物权主张200000.00元的人工费用。原告所诉数额与实际不符,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576000.00元,按照建筑行业惯例,人工费不应超过总工程量的30%,也就是说涉案工程人工费最多不应超过170000.00元,同时***也雇佣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所以一个主张的200000.00元人工费与事实不符。***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丁冉,具体丁冉与原告怎样约定人工费与***无关,如果丁冉答应过给原告人工费200000.00元,那是丁冉自愿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不应由***承担。原告要求的200000.00元人工费应当提供具体工作人员的姓名、考勤记录及相应的工资表。综上,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丁冉辩称,去年有杨树岭三座店社区自来水和道路工程,通过***提供的资质收取2%的管理费,最后中标。前期施工的400米入户工程是我自己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之后又对官窖自来水引水入户,前期施工400米,之后联系的***,***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对给***200000.00元有争议。自来水施工的材料费也是我垫付的,包括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我也没拿回来,这笔钱我通过转账的形式转给了***。通过将近一个月的施工,工程完工,后期验收的时候出现质量问题也维修了,维修的资金义务时我承担的。***几次找我索要工人工资,我也没收到这笔钱,因为跟公司联系不上,所有跟公司联系都是通过***,但是一切手续和政府的验收包括评审手续都是我做的。竣工时候拨放工程款也是我去做,达到欣源公司的账户。我跟***沟通工程款的时候,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打钱。去年年底***向我索要工资,***给我提供了公司的电话,我才知道工程款拨放了。***总是以缺手续为由,去年我去审批大厅交了17000.00元的税,又给***所说公司的会计打了20000.00元,我觉得原告应该不能先给我要,因为我也没拿到,同时希望***配合原告把工资及材料款给我。
欣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仅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度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我公司间从未形成过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也绝无欠付工人工资的可能性。事实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我公司毫无关系,现原告要求我公司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实则系让我公司为他们之间的纠纷来买单,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价值意义及公平正义核心原则。二、我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客观事实系我公司于2019年4月参加了平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项目,通过竞争性磋商于2019年5月6日获得西青区帮扶杨树岭镇三座店社区饮水入户及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工程成交总价为576000.00元,并于2019年5月14日与平泉市杨树岭镇人民政府签署了《政府采购合同》。为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将该惠民工程如期验收完毕,是杨树岭的人民群众尽早受益,走上平坦的道路、喝上干净的水,我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承揽该项目的部分任务,第一被告也完成了他的任务,现该工程已由以上了镇政府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关于支付报酬方面,我公司事实上仅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也只应该向第一被告支付相关报酬。有充分证据可以表明,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第一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攻击转款215037.01元,现剩余质保金(须扣除律师代理费、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餐费)尚未向其支付外,我公司不曾欠付其任何款项,事实上我们之间也从未产生过任何经济纠纷。我公司将部分工程任务交给第一被告承揽,对其要求系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至于第一被告选择决定要找谁干活、找多少人干活、给谁发工资或劳务报酬,是其个人事务。我公司现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第一被告如果真如原告诉状中所言,拖欠了原告的工人工资未给,也应属第一被告的个人欠款,该纠纷系他们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我公司属实没有丝毫关系。上述答辩事实在原告的诉状中也均有体现与印证,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之间签署过任何劳务协议或是相关部门的调解书,事实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和解书,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因此也没义务向原告支付所为的200000.00元工人工资。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与该纠纷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也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欣源公司经过招投标,获得平泉市杨树岭镇三座店社区饮水入户及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5月14日与平泉市杨树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西青区帮扶杨树岭镇三座店社区饮水入户和道路硬化工程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576000.00元及其他事项。欣源公司获得该项目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揽该项目的部分任务。***承揽了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丁冉,后丁冉又联系了***,将工程交给***施工,约定施工工程劳务费为200000.00元,后***带领自己雇佣的工人进场施工,直至工程完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
该工程总价为576000.00元,工程完工后,欣源公司分三次向***指定的***银行卡内转账215067.01元,由***实际使用,向平泉市卧龙镇瑞腾建材商店转账80000.00元、向平泉市卧龙镇百信五金日杂店转账70000.00元,该两笔款项计150000.00元由丁冉支取,现欣源公司尚有52471.20元质保金未付,其余款项支付了材料款、税款及管理费等款项。
本院认为,欣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部分任务承揽给***,***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丁冉,后丁冉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各方分别形成了承包、转包、分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丁冉、欣源公司给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丁冉作为直接与***发生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依法给付***工人工资即劳务费,***作为转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丁冉,且取得了欣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对丁冉应给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欣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诉请标的为200000.00元,经杨树岭镇三座店社区书记主任调解,***与丁冉达成协议,确定数额为190000.00元,***与丁冉均认可,应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为190000.00元,现查明工程完工后欣源公司尚有52471.20元质保金未付,欣源公司应在该数额内对***承担责任,欣源公司辩称须扣除律师代理费、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餐费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款137528.80元应由丁冉给付***,并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2471.20元。
二、被告丁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7528.80元,并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丁冉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