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4民初3350号
原告闵丹,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闵丹丈夫。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权玉店,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任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关于原告闵丹诉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丹及委托代理人夏志永、肖海源,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玉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丹诉称,2016年3月份经丁石(正阳县袁寨乡人,与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系不祥)招聘为监理,商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在正阳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良田建设项目第一、二、三、四、五标段工作。期间给其发放2个月的工资4000元(有银行转账为证)。后2016年9月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正阳县产业集聚区圣诞路、建设路、正兴路相继开工建设,原告被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派驻该标段任监理,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闵丹于2017年4月辞职,后经多次催要工资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闵丹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共计16000元。
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正阳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良田项目第一、二、三、四、五标段监理项目不是被告公司所监理。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与正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对正阳县正兴路等4条产业聚集区道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理,而原告闵丹称其于2016年9月份即在该工程从事监理工作,且经被告公司派驻圣诞路、建设路、正兴路标段任监理,与事实不符。原告闵丹从未被被告银基公司派驻到该项目从事监理工作,也从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更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闵丹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银基公司从未委托过丁石招聘监理,原告与丁石商定属于个人私下之约,与被告无任何牵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闵丹经丁石招聘为监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正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银基公司对正阳县正兴路等4条产业集聚区道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理,原告闵丹受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丁石指派,在正阳县产业聚集区圣诞路、建设路、正兴路标段从事监督工程质量、整理资料工作,该项目于2016年9月实际施工,原告闵丹任职至2017年4月份,工资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闵丹提交的公示牌及现场施工照片、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照片、录音(光盘)、检验委托单;被告银基公司提交的(2018)豫1724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正劳人仲案字【2018】5号)、正阳县正兴路等4条产业聚集区道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复印件、监理人员名单、监理员证件复印件及工作日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河南银基公司与原告闵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劳务关系中尽管劳动者也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以及工资晋级管理等制度,二者不具有隶属关系;其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长期、持续、稳定工作和用工的主观意图;劳务关系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劳动者并不是在用人单位长期、持续、稳定地工作。本案中,原告闵丹经河南省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丁石指派,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4月之间在正阳县正兴路等4条产业集聚区道路建设项目中负责监督工程质量,整理资料等工作。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闵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闵丹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工作和用工的主观意图,原被告双方并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及法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闵丹提供的劳动是被告河南银基公司工程监理业务的组成部分,实际成果归于被告河南银基公司。原告闵丹提供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工地上摆放的公路工程扬尘治理公示栏照片上显示“监理单位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责任人闵丹”字样,且公示栏附有原告闵丹的联系方式,能够证明被告河南银基公司对原告闵丹的劳务行为知情并认可,原告闵丹与被告银基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闵丹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实际向被告河南银基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南银基公司应当向原告闵丹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报酬标准应当以丁石与原告闵丹约定月工资2000元为准,该工资标准不高于同行业的标准,故被告银基公司向原告闵丹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因此原告闵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丹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新成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舒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