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某某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2民初1529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庆,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开发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宏,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庆,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鹤房屋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行收取的购房款1,945,271.00元、地下车位款1,755,000.00元,共计3,700,271.00元给付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2.请求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办理10户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自建”职工住房,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协助把关”,待工程竣工后,办理进户手续。房屋价格由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房款由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后交付金鹤房屋开发公司,金鹤房屋开发公司给购房人出具商品房发票,办理房证。金鹤房屋开发公司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后,余款作为工程款返还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有10户房屋、27个地下车位款,共计3,700,271.00元未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给购
房人出具发票,购房人因无法取得10户房屋的房照与27个车位的使用权证,一直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原告不能为购房人办理房照和车位使用权证系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2,986,000.00元。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工期要求交付使用,现已收到工程款9,339,957.00元,尚有工程款3,646,043.00元未支付。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地下车位款和卖房款是在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主要领导出事后,工程款不能正常拨付的情况下,征得其委托代理人的同意后收取的,并用于工程施工中。2019年10月23日,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答辩称,双方以抵抹的方式对工程款进行了基本结算,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房屋抵抹工程款的合同。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争工程是由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仅组织单位职工进行团购,并未参与开发建设,对双方的往来账目也不知情,涉案请求与其不具有关联性;2.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原告金鹤房
屋开发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且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中第1条上方载明“乙方根据自身需要购买原规划图(06169号)中的17#楼的楼址”,第4条“销售税、土地税、开发企业所得税由乙方缴纳”等多条涉及实际开发约定的条款,但因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不具备开发资质和职能,上述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5日,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甲方)与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团体购买谊联名居17#楼的部分楼房事宜进行约定。2007年9月29日,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就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预购原规划图(06169号)中17号楼的楼址、费用等进行约定。2017年12月7日,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地下车库设计车位为27个,实际售出车位27个,每个车位6.5万元,共计175.5万元。若有其他问题我单位自行解决并负全责。2008年5月28日,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谊联名居17#楼;承包范围为土建室内采暖、给排水、电照等全部施工图纸内容;施工期限2008年4
月25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2,986,000.00元。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自行收取房款和车位款3,700,271.00元。现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后合并变更为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办照职工房款明细打印件、收据复印件11份、发票复印件3份、以房抵消防工程款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谊联名居17号楼房源表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取房款和车位款3,700,271.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未给付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上述款项是因为抵消了合同内的工程款,但(2019)黑0202民初3726号案件系撤回起诉,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房款、车位款抵消工程款事宜并未实际达成一致,且双方仍有部分工程款在诉讼
中,故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房款及车位款共计3,700,271.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要求被告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原告金鹤房屋开发公司办理10户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房款及车位款共计3,700,271.00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2.17元,减半收取计18,201.08元,由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