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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斌,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留玉,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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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22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甘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手中的票据是工地收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票据是由工地材料员临时出具的,是送水泥砖的记载条,这与实际数字有很大差异,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此数是否与事实相符。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账目结算,开具发票后,应以双方都无异议算完账的数额计算,以确认真实的客观事实进行定案。二、甘南县人民法院在认定责任主体方面存在严重的偏差。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手中无双方结算账目的凭证,法庭仅凭***的口头说法,以及***提供拉其个人水泥砖数,就判决大宇工程公司给付欠水泥砖款,这样判决存在严重的瑕疵。判决书以徐留玉多次以案涉工地用砖的名义从他人处赊购水泥砖等材料,判决徐留玉对本案诉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徐德明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徐留玉承包只是出于父子关系,是徐留玉为其父帮忙处理一些徐德明应办理的事务而已,况且徐留玉既没有在任何材料上签字,也没有签字担过保,更没有一句口头的承诺话语。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致于原告在主观上是否善意和过失,与判决徐留玉是否承担责任无关,所以,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做出正确的判决。三、本案判决的数额认定更是主观臆想,虚假的数额。判决书中认定,因被告工地出具的票据均没有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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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泥砖的价格,另外,***在开庭中已承认双方至今未结算账目,在706.18吨水泥中,有557吨收条没有价格,149吨是司机送水泥时***儿媳妇写的收条水泥390元一吨,这个条是在水泥厂任国华手中,这个收条只有记载的吨数有效,价格无效。2017年通知***算账,她不到场,水泥厂与大宇公司结算账目的凭证已记载水泥每吨价格为480元,法院应当调查水泥厂价格后再确定。可是,法院只听***的说法,就以390元一吨水泥价格,未按实际的706.18吨计算进行判决,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应当重新计算结算账目,才能得出正确无误的判决结论。四、徐留玉与本案无关,只是帮其父办理事务,法院仅以其说法正确水泥砖价为0.56元每块,那么徐留玉谈已3次付3万元砖款却没有认定。所以,对一审判决不认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公平的判决。
***辩称,第一,本案有关水泥标砖和八孔砖有材料员签收确认的凭条予以证实,结合***所提供的水泥凭证,可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大宇公司,作为宝山乡宝发村施工项目的建设方,实际使用***所送的建筑材料,案件事实清楚。第二,徐德明、徐留玉系父子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徐留玉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案件的案件事实即判项,徐留玉作为***的材料知情者即使用人对案件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的证据没有异议,仅对八孔砖的价格自认为0.56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按照交易习惯和市场价值核算,本案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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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上诉人大宇公司作为建设施工方,徐德明、徐留玉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应当由对外公示的建设公司接收材料,并给付价款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而且我们还主张八孔砖价格应为0.65元一块,但对该主张并未上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徐留玉辩称,应由双方过后自行对账,一审法院在没有算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实际水泥量的票据判决,而且价格和实际价格不符,实际价格是每吨480元,这可以找水泥厂的供应商核实,另外还送***一部分水泥和沙子价值一万三千多元,这个钱也应该抵扣,所以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大宇工程公司依法履行买卖合同,立即给付拖欠的砖款117,09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留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宇工程公司将甘南县宝山乡宝发村工地内部承包给徐德明负责承建,徐德明的儿子徐留玉以工地需要大量水泥砖为由,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砖并以水泥抵顶砖款。原告依约将水泥砖送到案涉工地,并由工地材料员出具收据。原告共送水泥砖100车,其中标砖237,000块、八孔砖345,300块。被告给付水泥14车,其中袋装水泥票据8车348吨,散装水泥6车178.96吨。另查明,2017年以来徐留玉以案涉工地用砖为由,多次从他人处赊购水泥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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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原告为被告工地送水泥砖,被告工地收料员为原告出具收料的票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凭被告工地的收料票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1.大宇工程公司与徐留玉的父亲徐德明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主体是被告大宇工程公司,原告的水泥砖均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因此,原告有权向大宇工程公司主张水泥砖款。2.参见本院生效判决和调解书,徐留玉多次以案涉工地用砖的名义从他人处赊购水泥砖等材料,本案中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徐留玉对本案讼争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数额的认定。因被告工地出具的票据均没有载明水泥砖的价格。水泥标砖237,000块,价格为0.42元/块,计99,54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45,300块水泥八孔砖为价格0.65/块,其价格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但徐留玉自认为0.56元/块,计193,3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92,908.0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水泥526.96吨,金额为208,994.40元,尚欠83,913.60元。被告徐留玉关于徐德明陆续给***打款3次共计30,000.00元的辩解,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徐留玉已支付的水泥数为767吨,原告应退还多付水泥款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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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宇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水泥砖款人民币83,91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徐留玉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96元,由原告负担748.70元,由被告徐留玉、大宇工程公司负担1,89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留玉在***处购砖用于工地施工,二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购砖的买卖合同已经事实成立,徐留玉应履行给付拖欠砖款的义务。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徐留玉购砖是大宇公司承包工程所用,该工程虽已内部转包给徐留玉父亲徐德明承建,但该内部转包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大宇公司对外公示为承包工程的用砖主体,且大宇公司与徐德明之间可以依据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另行结算,一审判决徐留玉与大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大宇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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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徐留玉与大宇公司并无不当。关于拖欠转款数额的问题,***提交了入库单及用于抵顶砖款的水泥付款凭证、收条能够证实用水泥抵顶砖款后,仍欠付金额为83,913.60元,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后期已经给付其5,000.00元砖款,故本院将该部分砖款予以扣除,剩余应给付***砖款金额为78,913.60元。徐留玉主张仍有部分砖款已给付,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用于抵顶砖款的水泥价格问题,在***提交的收条中体现散装水泥390元每吨,另其主张袋装水泥400元每吨,因徐留玉在用水泥抵顶砖款时及一审期间没有对水泥的价格提出异议,且其主张的实际水泥价格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以***主张的水泥价格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砖款人民币78,91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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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96元,由***负担748.70元,由徐留玉、**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96元,由**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4.96元,由***负担1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 镝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马冰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