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龙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奥佳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齐翔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41号楼1区04单元02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奥佳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坤小区B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晖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奥佳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公司)、齐翔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奥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晖公司向奥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是是受亚翔公司和大宇公司指示交付的,并不代表其与奥佳公司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一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奥佳公司承诺维修,该公司才认可之前的维修费用按照20万元计算,但最终并未形成调解意见,该自认的事实不嗯给你作为定案依据;三、龙晖公司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且以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为由不予支持其主张。 奥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宇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亚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奥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401,397.3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489,548.48元,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被告亚翔公司(甲方)签订金地湖畔一标段一份《金地湖畔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与被告大宇公司(甲方)签订金地湖畔第二、三标段二份《金地湖畔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以上三份协议中均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地湖畔,工程地点为齐齐哈尔市碾北公路与齐双北二街交汇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照施工图投影面积计算,工程款单价每平方米74.00元,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约定:1.待甲方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后,建设方(龙晖公司)按照大合同向甲方拨款6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防水工程量的60%工程款。2.本合同总工程款为乙方完成各部分施工项目施工量相对应工程款累计总和。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20%。3.剩余总工程款的20%为质保金。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10日内,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返还总工程款的15%。在施工工程验收收合格5年后10日内,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返还全部质保金。4.建设方(齐齐哈尔龙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时付款给甲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乙方可直接向建设方(龙晖公司)按照本合同结算工程款。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原告公司自行制作工程结算书,但未与三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龙晖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给付原告2百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2月9日给付原告1百万元工程款。被告龙晖公司为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的修复费用106,590元、为配合原告进行防水工程修复花费人工费等费用103,2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龙晖公司商定上述两笔费用按20万元整计算,并从被告龙晖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龙晖公司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350,000元,被告龙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另扣除20万元工程修复费用后,被告龙晖公司尚有2,15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第一,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虽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原告直接与被告亚翔公司、大宇公司签订《金地湖畔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但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以及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来看,工程款应由被告龙晖公司向被告亚翔公司、大宇公司拨款后由被告亚翔公司、大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如被告龙晖公司未按时向被告亚翔公司、大宇公司拨款,原告可直接与被告龙晖公司结算工程款。本案中被告龙晖公司并未将案涉防水工程款拨付另外两被告,案涉工程款最终支付义务人应为被告龙晖公司,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龙晖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进行了确认,被告亚翔公司、大宇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龙晖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部分工程存在漏水现象,如原告不能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则被告龙晖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龙晖公司在本案中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原告与被告龙晖公司双方均未提供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划分的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龙晖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被告龙晖公司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主张合法权益。第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龙晖公司要求就给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庭外和解,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仅确认工程款数额,扣除龙晖公司已支付的防水工程修复费用200,000元,工程款总额为5,150,000元,龙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尚有2,150,000元未支付。合同中约定在甲方主体工程完成后由被告龙晖公司拨款,原告与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主体工程完成时间,无法确定被告龙晖公司逾期拨付工程款时间,进而无法确定工程款逾期支付期间的起算点,无法计算逾期利息金额。原告可以在明确工程款逾期给付期间后另行起诉由义务人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齐齐哈尔龙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奥佳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二、驳回哈尔滨市奥佳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虽写明的是龙晖公司向大宇公司、亚翔公司拨款后,大宇公司、亚翔公司再向奥佳公司支付防水工程量的工程款,龙晖公司如未及时付款,奥佳公司可直接向龙晖公司主张,但龙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大宇公司、亚翔公司,且龙晖公司于2017年、2018年已直接向奥佳公司支付了共计300万元,原审判决结合上述情况判决龙晖公司直接向奥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于2022年12月给奥佳公司、龙辉公司做笔录时写明的是“询问笔录”,且在过程中让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并不是给双方做调解。其次,龙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且其主张已申请鉴定,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原审判决论述龙晖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8元,由齐齐哈尔市龙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