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6249号
原告:济南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莱城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781278657。
法定代表人:刁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黄金1号公馆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92028636K。
法定代表人:付一宸,总经理。
原告济南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铁塔公司)与被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竹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任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竹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29.16元,并支付利息(以7902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0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塔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角钢塔、钢管杆等,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期限、争议解决等。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被告采购铁塔的重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充分的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接收了全部合同货物并分次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029.16元及相应利息。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奈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
清竹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铁塔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发票18份、发货单7张、银行回执8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开源铁塔公司与清竹电力公司签订铁塔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开源铁塔公司向清竹电力公司出售角钢塔、钢管杆、钢管杆地脚螺栓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数量和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日期和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等内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为角钢塔、钢管杆、钢管杆地脚螺栓,货物总价款为1535498.91元;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结算,以确认图纸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的10%预付款,乙方以车次发货,到货后结算本车次货物图纸重量的货款,最后一车次到货后一天内付到本合同总货款95%。如乙方加工完成后,甲方暂时不要货,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价款95%,剩余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因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严格按规定时间交货。”
2020年5月9日,开源铁塔公司与清竹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被告采购铁塔的重量、价款等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单价按原合同执行,合同价款增加52362.23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
合同签订后,开源铁塔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先后七次向清竹电力公司送货,上述货物分别由清竹电力公司方工作人员任志浩、张一平收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开源铁塔公司先后为清竹电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发票总额为1580583.18元。
清竹电力公司先后8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开源铁塔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共计1501554.02元,付款金额为上述发票总额的95%。
本院认为,开源铁塔公司与清竹电力公司签订的铁塔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开源铁塔公司提交的合同、发货单、发票,结合清竹电力公司已支付开源铁塔公司总货款的95%的事实,足以认定开源铁塔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关于欠款数额,开源铁塔公司与清竹电力公司签订的铁塔买卖合同约定:最后一车次到货后一天内付到本合同总货款95%。剩余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开源铁塔公司最后一车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5%(79029.16元)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清竹电力公司应于2021年5月7日前支付开源铁塔公司上述货款79029.16元,逾期即违约,故开源铁塔公司请求判令清竹电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02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开源铁塔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开源铁塔公司主张其利息以7902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该诉请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认可,因清竹电力公司应于2021年5月7日前支付开源铁塔公司上述货款79029.16元,清竹电力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其诉请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合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开源铁塔公司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综上,利息应以7902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5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开源铁塔公司请求判令清竹电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02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902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5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被告清竹电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货款79029.16元及利息(以7902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5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鲁能开源铁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庆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