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黄金1号公馆2312室。
法定代表人:付一宸,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付军,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山东清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扬帆路仪器仪表产业园1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付军,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竹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异议人***称,淄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3237万元,第三人付军减资987万元,第三人***减资779万元。清竹电力公司在齐鲁晚报进行了公告,并未通知异议人。山东清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智能公司)出具担保,对清竹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付军、***、清风智能公司为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执15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鲁0302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21)鲁0302执1595号。2020年3月20日,清竹电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关事项。2020年4月6日,清竹电力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认缴出资额由5000万元变更为323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依旧为2024年5月30日。其中付军的出资额由2790万元变更为1806万元,***的出资额由2210万元变更为1431万元。清风智能公司于2020年1月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清竹电力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一事作出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能否依据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追加其股东或为减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而追加其股东或为减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请求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不能按照执行规定直接追加三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也应当按照民诉法中相关的执行规定裁定给复议人诉权,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实体权利的问题。请求本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裁定并作出纠正,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正当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川区人民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复议中复议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21)鲁0302执异124号卷宗、(2021)鲁0302执1595号卷宗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剥夺了复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实体权利的诉权。复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追加其股东或为减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而追加其股东或为减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淄川区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21)鲁03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未剥夺复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民事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实体权利的诉权,复议申请人只是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综上,淄川区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广学
审 判 员 卫雁冰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高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