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执异12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0月12日,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执行人: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黄金1号公馆2312室。
法定代表人:付一宸,经理。
第三人:付军,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卞秋菊,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付一宸,女,1998年11月4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陈飞,女,1982年1月6日出生,住淄博市博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竹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的原股东付军、卞秋菊于2021年4月至9月份期间,分多次将其二人所享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付一宸和陈飞,转让费全部为0元。2021年7月28日,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一宸。2021年8月3日,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延期至2041年12月3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请求追加付军、卞秋菊、付一宸、陈飞为(2021)鲁0302执17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执行标的承担责任,并查封或冻结他们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
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鲁03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21)鲁0302执1795号。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是由股东付军和卞秋菊于2009年7月20日出资成立的公司。2021年4月14日,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的股东由付军(占股55.7924%)和卞秋菊(占股44.2076%)变更为付军(占股54.7924%)、卞秋菊(占股44.2076%)和付一宸(占股1%)。2021年8月3日,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付军(占股1%)、卞秋菊(占股1%)和付一宸(占股98%),公司注册资本为323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由2024年5月30日变更为2041年12月31日。2021年8月3日,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飞(占股1%)和付一宸(占股99%)。
上述事实,由(2021)鲁0302执1795号执行卷宗、《企业变更情况》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付军和卞秋菊将其享有的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付一宸和陈飞,是否符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二、付军、卞秋菊、付一宸、陈飞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付军和卞秋菊将其享有的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付一宸和陈飞时,均未到认缴出资时间。因此,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时,付军和卞秋菊没有依法履行出资的义务。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执行人清竹电力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时间,虽然在公司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经过工商登记予以变更,但是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之事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请求追加付军、卞秋菊、付一宸、陈飞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武建强
审 判 员 宋作岩
人民陪审员 蒲韶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成志
书 记 员 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