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淄博盛源井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3B476338256。
法定代表人:梁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刚,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淄博盛源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5672688D。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006年6月7日所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的约定无效,并明确租赁期限于2023年2月27日届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最终的判决内容存在矛盾。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双方于2006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对租赁期限为30年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法第214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实际上就是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判决内容却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这实际上又是变相的认定2006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全部有效,这就导致了原审判决对事实性质的认定与其判决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这种内容矛盾的判决将会对租赁期限的界定产生不同的解释,必将为双方再次产生争议埋下隐患,达不到定分止争的民事诉讼目的。
被上诉人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交了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6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认可的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签署的事实;也未提交可以证实2006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签署的证据;该两份合同均应视为在相同条件下签署。补充协议第四条确实对租赁期限作了调整,由16年增至30年。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6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主合同应为一体;除第四条对租赁期限约定为30年,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外,该补充协议当属有效。综上所述,对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一审法院本院认为论述正确:2006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主合同应为一体;除第四条对租赁期限约定为30年,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外,该补充协议当属有效。但一审判决驳回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主张2006年6月7日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关于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的约定无效,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明确租赁期限于2023年2月27日届满,该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
三、驳回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坤明
审判员  苏晓宇
审判员  孙德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