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热电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4151号
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马尚街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5672688D。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热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开发区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935752。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热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热电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开发区热电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4285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欠款之日,暂计算为50454.00元(以42850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10月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上浮50%即5.77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11月25日,共计734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和2018年5月20日分别签署《建井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新钻机井两眼,约定井深设计650米左右(按实际深度结算),每米钻井费900.00元;合同签订乙方(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甲方(被告)首先支付30%的启动资金,施工到300米时,甲方再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2018年5月10日,第一口井验收合格,井深630米;2018年11月12日,第二口井验收合格,井深635米。上述两口井经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额为1138500.00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4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71万元,尚欠428500.00元未付。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开发区热电厂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付款数额与被告实际付款不一致,根据我方记载的付款数额应该是715000.00元。2、涉案两口井的施工是由原告方施工的,后期是因为被告资金困难,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是双方曾经多次协商分期支付,原告不同意,去年春节前我们给原告协商再付10万元,原告不同意,现在被告因为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和2018年5月20日,原告盛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开发区热电厂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凿井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水源地钻井各1眼。两份合同均约定:井深设计650米左右(按实际深度结算);全部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书》;钻井费为900.00元/米(根据实际深度结算);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乙方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甲方首先支付乙方30%启动款;施工到300米时,甲方再支付乙方2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全部付清乙方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8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供水井竣工验收单,载明实测孔深630米,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了供水井竣工验收单,载明实测孔深635米,验收合格。原告制作了两眼井的竣工验收报告书。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138500.00元,被告前期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15000.00元,尚欠42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23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前期利息损失,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畴,本院予以采信。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5日,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数额为49115.27元(423500.00元×5.775%÷365×733天);之后的利息,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热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500.00元;
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热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9115.27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00元,由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热电厂有限公司负担381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00元,由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热电厂有限公司负担27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凡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周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