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7189号
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马尚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舰,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浓,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本息888432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2月28日起的欠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暂计算为人民币343574元(以6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539天;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7月12日,共计324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本息。由于被告承接的工程结算延期,无法如约还款,经原被告协商,重新于2019年2月28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为888432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借款年息按照30%计取至还款日。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并利随本清。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浓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书、借条(7份)、转账凭证(6份)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浓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东亮共计借款690000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产生利息298432元,扣除被告**浓于2017年12月14日归还的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88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浓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但表明了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且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进行了梳理、确认,其双方最终确定的还款数额、还款利率及还款期限,除还款利率按年息30%超过法定标准外,相应还款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浓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且在诉讼时原告已将还款利率自行调整至法定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88432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
二、被告**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43574元(以借款本金6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取前两项之和)及自2021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被告**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