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9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班家小区2号楼3**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委会立即支付盛源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损失8795元(以3213655.2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4月11日起算至2022年5月7日共计补偿27天);2.本案诉讼费由***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7日,原、被告签署《拆除协议》,约定2022年3月20日前原告须完成拆除任务,由企业法人或委托人签验收单,并结清土地承包费。上述两项完成后7日内(不含节假日)支付原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3213633.2元。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协议签署当天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了验收单,又于2022年4月1日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875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22年4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213633.2元,但被告直至2022年5月7日才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8795元。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就原告承租村委以南、旧砖厂以东的部分非耕地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土地租赁面积共15亩,每亩年租金1500元。双方于2022年3月7日签订《拆除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22年3月20日之前完成拆除任务、签验收单并足额结清土地承包费后,答辩人方可向其支付补偿款。但原告未按《拆除协议》约定履行,直至2022年4月30日才完成地上附着物的拆除,且至今仍未结清土地承包费。答辩人有权依据《拆除协议》拒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但答辩人考虑到原告的补偿款金额较高及其多年承租答辩人土地的情况,在原告完成拆除后7日内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行为不仅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而且违反了最起码的诚信原则,系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针对原告欠付土地承包费一事,答辩人亦已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盛源公司向***委会支付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2096元;2.反诉费用由盛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就反诉被告承租村委以南、旧砖厂以东的部分非耕地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土地租赁面积共15亩,每亩年租金1500元。2022年3月7日,双方签订《拆除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22年3月20日之前完成拆除任务、签验收单并足额结清土地承包费后,反诉原告方可向其支付补偿款。但反诉被告未按《拆除协议》约定履行,直至2022年4月30日才完成地上附着物的拆除,且至今仍未结清土地承包费。为此,反诉原告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诉,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盛源公司针对被告***委会的反诉辩称,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该另案主张相关权益,法庭应不同意其反诉请求。鉴于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及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22年3月7日已经解除,被告再诉求相关的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盛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通知、拆除协议、验收单、余额明细查询等证据。被告***委会针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照片(7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份)、证人***的证言、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存根)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委会(甲方)与原告盛源公司(乙方)分别于2003年2月25日、2006年6月7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盛源公司承租村委以南、旧砖厂以东的部分非耕地,土地租赁面积共15亩,每亩年租金1500元,租赁年限至2033年2月27日。2022年2月17日,***建设办、被告***委会向原告盛源公司送达一份《通知》,具体内容为:“因政府重点工程征地,贵单位在其范围内的地出附着物已清点。上级要求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清理工作。贵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后,按照要求完成拆迁任务。并于2022年3月10日前到村委签订验收单,按照程序办理地面附着物的赔偿事宜。”2022年3月7日,在***建设办监督下,被告***委会与原告盛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约定“因市重大项目山东工艺美术学院进地,按照上级要求地面附着物应于2022年3月10日前清理完成。由于盛源井业搬家工作量大,经报上级批准延长盛源井业拆除时间至2022年3月20日。盛源井业应当于2022年3月20日之前完成拆除任务,由企业法人或委托人(委托人签字必须有单位公章)签验收单,并结清土地承包费。完成签订验收单并足额结清土地承包费后***7日内(不含节假日)支付盛源井业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3213655.2元(大写叁佰贰拾壹万叁仟***拾伍元贰角)。该笔补偿款到账后,本协议自动失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盛源井业和***委各执一份。***建设办为监督方。注:该协议‘盛源井业’为现在的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原告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一份《验收单》,具体内容为:“因山东工艺美院征用土地,您使用的土地自签验收单后,未清理的地面附着物视为自动放弃。签收后10日内到村委办理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的领取手续。”上述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盛源公司安排人员开始自行拆除租赁土地上的房屋,但却未按拆除协议约定于2022年3月20日之前完成拆除任务。2022年4月1日,原告盛源公司向被告***委会交纳了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的土地承包费1875元,被告***委会为原告开具一份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并注明“盛源井业的承包合同终止”。2022年4月30日,原告盛源公司拆除了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并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成。2022年5月7日,被告***委会通过张店区***教科文卫委员会账户向原告盛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213633.2元。现原告盛源公司以被告应于2022年4月8日前向其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213633.2元,但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委会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2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会与原告盛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签订的《拆除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7日签署验收单时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尚未拆除,虽然原告盛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交纳了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的土地承包费,但由于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尚未拆除,实际仍占用着被告的土地,故案涉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22年4月8日前向其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况且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后来,原告盛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拆除了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并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成,被告***委会于2022年5月7日支付原告相应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系严格按《拆除协议》约定履行,因此,原告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4月1日终止履行,故原告盛源公司自2022年4月1日以后无需再向被告***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对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由于被告在2022年4月1日原告盛源公司向其交纳相应土地承包费时并未再要求原告交纳,且在向原告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时亦未从中扣减,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