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英,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鲁能路**。
法定代表人:李瑷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修高,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913177.3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怠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塔吊租赁费、可得利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事实及理由:一、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鉴定不应采用。被上诉人为拒付工程款,对工程现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上诉人对此申请提出异议却未予准许。智邦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上诉人对智邦的质量鉴定结论程序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鉴定结论数字严重失实。2020年3月26日,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的书面报告,佐证了智邦鉴定结论数据严重不实,且智邦公司的人员明确陈述,进行质量鉴定时,没有见到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证智邦鉴定结论缺乏有力的事实依据。2020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技术室人员、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证实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符合规定标准,足以说明智邦鉴定结论的错误性,有各方签字确认的勘验笔录为证。但一审法院仍委托智邦公司进行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鉴定,作出工程款金额的判决结论,显然不适当。具体为: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对工程主体是否封顶、是否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鉴定申请,违背法定程序。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系“主体结构框架封顶(不含砌砖)”,并不是工程主体封顶,二者并非同一概念。经郓城县质检站检测,完全符合施工的约定及质量要求,质监部门检测结论是符合当地施工惯例的。2、被上诉人对付款节点之前而停建未进入验收程序的工程的申请质量鉴定,不应启动鉴定程序。201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深圳召开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座谈会会议纪要,对未竣工的工程质量鉴定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同时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之规定,对没有竣工工程请求工程质量鉴定的,只有在发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提供重大缺陷的足够证据后,才可以启动鉴定,并且鉴定范围应严格限于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3、被上诉人私自变更图纸,在顶层建设别墅的,实质是工程存在潜在性风险的直接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二、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建设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按照约定实施的“主体结构框架”施工,框架已经封顶(不含砌砖),被上诉人应支付节点款。2、维修方案鉴定及维修费的两个鉴定,均派生于错误的智邦公司质量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智邦鉴定结论启动程序违法,所载数据失实,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三、一审判决违背法定程序。上诉人对每个鉴定均提出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应通知鉴定人出庭陈述鉴定的程序、过程、事实依据,否则视为程序不当。且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释明重新鉴定的权利,也属程序不当。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节点工程款、违约利息、设备租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按照2017年3月29日的承诺,承担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塔吊与架杆)租赁费702049.4元。由租赁合同及证明(承诺书)为证。
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工程质量鉴定作限制性规定,智邦公司鉴定是经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无任何瑕疵,且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合法启动鉴定程序,其自行放弃了鉴定权利,应视为其已经认可该鉴定,该鉴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明确显示涉案工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未施工完成,可见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拖延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第0154号维修费用数额从工程款中再扣除1951936元并改判被上诉人对剩余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对菏正鉴字(2020)第018号和山东省鲁瑞华询字(2020)第0154号两份维修费用数额的鉴定平均值的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菏正鉴字(2020)第018号鉴定书是一份错误的鉴定书,因为鉴定人当庭陈述:该鉴定维修费用只作质量鉴定抽样的部分,未对整个涉案楼房应该维修部分作维修费用的鉴定,也就是说只作了维修方案的三分之一的费用,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的瑕疵,应该是标准的无效证据,更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都不认可,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在维修方案【山东智邦公司(工程编号R2020一ZBJDB002)】的基础上重新鉴定,对其鉴定结果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都应该是认可的。那么一审法院将以上两份鉴定的平均值作为维修涉案楼房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决三项: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垫资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应予以撤销。
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并不是竣工验收阶段的工程,而是在工程施工期间作为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节点工程款时发生的争议而引发的诉讼,作为涉案的工程是合格的,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也认为工程是合格的,一审判决在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基础上予以核减维修费用是违背公平原则的,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我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
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913177.3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依法确认申请人对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怠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塔吊租赁费、可得利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5、判令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公司与被告灵风木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23118649元,楼房总面积为18795.65平方,每平方1230元。主体结构框架封顶(不含砌砖)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2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施工,刘发英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该工程的图纸设计为五层楼,实际施工为六层楼房,2016年12月9日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众友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作出菏正鉴字[2018]第005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被告建设综合楼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1913177.37元,其中:1、合同内工程造价:10655411.28元。2、变更增加室外电梯间部分造价:59977.43元。3、六层增加部分造价:1197788.66元,合计11913177.37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灵风木业公司申请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封顶、是否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进行鉴定,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报告编号:R2018-ZBJDB-002),结论为:一、建筑结构保护层厚度检测不满足设计及规范的要求。二、建筑结构柱,梁截面尺寸、楼板厚度及层高检测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三、建筑结构轴线偏差检测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四、综合楼是否主体结构封顶检测,该建筑主体结构工程未施工完成。五、建筑外观质量情况普查,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六、建议:1、对建筑结构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2、该建筑10一30轴六层及30/E处外接电梯为后期加建,一至六层1-5/H一J混凝土柱、梁、板未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建议对该建筑进行整体安全性鉴定。2018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对案涉综合楼主体结构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中心因原告未到庭,于2018年11月15日中止本次对外委托鉴定工作。
原告众友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提出申请,认为涉案工程郓城质监部门的鉴定结论属于合格工程,尽管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有诸多瑕疵,但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申请人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被告变更图纸别墅施工部分除外)的维修费进行鉴定,并请求智邦公司对申请人建设的中轴线、楼板高度工程重新现场2020年测量。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对该委托做退案处理,决定不再进行重复鉴定。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对原告建设中的中轴线尺寸、楼层高度、主体框架结构已全部完成封顶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因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退鉴函,将委托退回。
被告灵风木业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达不到图纸尺寸要求的部分所需修复费用予以司法鉴定。山东智邦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灵风木业营业综合楼维修设计工程维修方案(工程编号R2020--ZBJDB--002)。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针对该维修方案的范围及维修做法,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菏正鉴字【2020】018号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该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达不到图纸尺寸要求的维修费用为2996027.54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菏正鉴字【2020】018号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被告灵风木业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在修复方案的基础上对维修工程所需造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山东省鲁瑞华询字(2020)第0154号山东省郓城县灵风木业营业综合楼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东省郓城县灵风木业营业综合楼修复工程造价明细表:1、柱保护层厚度修复79654.98元;2、梁保护层厚度修复689098.79元;3、板保护层厚度修复908309.30元;4、柱截面尺寸修复69210.36元;5、梁截面尺寸修复151420.39元;6、板截面尺寸修复942574.80元;7、层高修复1754362.49元;8、轴线距离偏差修复333172.15元;9、一层楼地面修复878454.97元;10、空调板修复152404.20元;11、卫生间上翻梁修复148478.26元;12、女儿墙修复290666.26元;13、六层加建拆除(机械拆除)50182.96元、(人工拆除)452978.84元;14、电梯加建拆除(机械拆除)4005.38元、(人工拆除)36154.56元;15、外观情况修复7160.83元;16、脚手架5798.49元。因六层加强拆除只能适用人工拆除,合计:6899899.7元。
经查,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鉴定费70000元;于2020年11月26日支付鉴定费80000元;于2020年12月3日分别支付鉴定费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鉴定费490000元。
另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瑷村向刘发英之妻闫东梅的账户中分别汇款200000元、400000元。被告将位于西关沙河院落一处抵偿工程款400000元,以红木家具一宗抵偿工程款313420元,以上合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1313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解除合同后原告是否可以继续施工,工程维修费用造价是否必须鉴定,涉案工程款应如何处理。
菏泽正大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山东智邦公司项目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菏泽正大公司工程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及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3、涉案工程维修费用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原告对其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系二审程序中对施工人的救济条款,因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如不能查清维修费用的数额,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对工程维修费用造价鉴定确有必要。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纠纷已争议多年,积怨已深,如原告去找被告协商维修事宜,已不现实,原告众友建筑公司自行维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故可待工程维修费用造价鉴定出具后,另行计算工程款以后再予以处理。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等附属设施已基本完工,经原告众友建筑公司申请,经菏泽正大公司作出菏正鉴字[2018]第005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经山东智邦公司作出项目鉴定报告(编号:R2018-ZBJDB-002)。被告灵风木业公司提出该综合楼建筑结构存在的问题,需进行维修处理。因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告众友建筑公司释明,原告以举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拒绝申请鉴定。菏泽中院二审中,原告众友建筑公司申请对工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案被菏泽中院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中对于维修费用鉴定问题,依法向原告众友建筑公司作出释明,原告同意申请对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对工程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后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鉴定申请被鉴定机关退回。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放弃鉴定,应视为原告对山东智邦质量鉴定有问题及维修方案结果的默认。经被告灵风木业公司申请,山东智邦公司作出维修方案(工程编号R2020-ZBJDB—002)。菏泽正大公司出具菏正鉴字【2020】018号维修费用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维修费用共计为2996027.54元。原告众友建筑公司及被告灵风木业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仍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灵风木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瑞华询字(2020)第0154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维修费用6899899.7元。综上,对于菏泽正大公司作出的菏正鉴字[2018]第005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东智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编号:R2018-ZBJDB-002)及维修方案(工程编号R2020--ZBJDB--002)、菏泽正大公司出具菏正鉴字【2020】018号维修费用鉴定报告书、山东瑞华公司作出鲁瑞华询字(2020)第0154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焦点三,涉案综合楼造价已作出,因该综合楼建筑结构鉴定存在的问题,需进行维修处理,现维修造价经鉴定结果已作出,综合楼工程造价扣除工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即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所建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197788.66元,诉讼前被告已转帐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家俱折款313420元、西关院落一处抵工程款400000元,合计为131342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490000元,也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涉案综合楼工程修复造价,针对同一维修方案,出现了具有资质的菏泽正大公司及山东瑞华公司二个鉴定机关所作出的二个结果,为减少误差,以采纳二鉴定机关出具的工程造价数额平均值为宜,即:2996027.54元+6899899.7元=9895927.24/2=4947963.62元。综上,在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11913177.37元-修复造价款4947963.62元-己付款1313420元-鉴定费490000元=5161793.75元
至于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损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争议多年,且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众友建筑公司为被告灵风木业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工程垫付工程款,双方不管是否发生纠纷,被告均应支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现综合楼造价已作出,因该综合楼建筑结构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造价也已作出,工程造价扣除相关的维修及鉴定费用,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便于案件执行,原告要求对其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由于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一直发生纠纷且已诉至法院,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纠纷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山东省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1793.75元。三、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垫资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560元,被告山东省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承担43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目的:智邦鉴定结论数据有误,依据智邦鉴定结论所进行的鉴定均具有偏差,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那么,判决依据有瑕疵的鉴定结论所进行的工程款项的核减是不当的。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未经法院和我方确认,在原审法院作出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明显不符合规定,该鉴定报告与智邦公司鉴定具有较大出入,智邦公司鉴定是经法院依法委托,在鉴定作出后上诉人自行放弃了鉴定权利,已认可智邦公司的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智邦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无任何瑕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系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就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913177.37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争议的涉案综合楼工程,经鉴定,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1913177.37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款为11913177.3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结构框架封顶(不含砌砖)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2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的内容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2016年12月9日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的131342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599757.37元(总工程款11913177.37元-己付款1313420元)。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针对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抗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整修费用及支付应该承担的违约金,并且明确答辩称涉案工程待整修鉴定数额确定后对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山东智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编号:R2018-ZBJDB-002)及维修方案(工程编号R2020--ZBJDB--002)、菏泽正大公司出具菏正鉴字【2020】018号维修费用鉴定报告书、山东瑞华公司作出鲁瑞华询字(2020)第0154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机构的数次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供郓城县建设监理中心实地测量、郓城县技术室人员现场勘验笔录予以反驳鉴定结论不真实,并提供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合格。现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主张相关权利,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规定,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0599757.37元。
就涉案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其应该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欠付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00000元利息应以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即2016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该建设工程未交付未结算,未全部完工亦未经验收,剩余工程款3599757.37元(10599757.37元-70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因案涉工程已争议多年,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不予支持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就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要同时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及合理期限内行使两个条件。本案中,虽然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因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经验收。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出反诉,但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该部分事实本院无法查清,故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可另案主张权利。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就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维修费用数额从工程款中再扣除1951936元的上诉理由,前已论述,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主张相关权利,涉案工程相关维修费用不宜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并未就其要求从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整修费用及支付应该承担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99757.37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9975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3元,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8797元。鉴定费490000元由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3元,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8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钰钦
书 记 员 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