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修盟,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福,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张继伟,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上诉人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福及原审被告张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原审被告张继伟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众友公司购买***的红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一、一审法院以“众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标段,***将红砖送到众友公司中标标段地点而认定众友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众友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长福进行施工建设,由承包人周长福以包工包料方式垫资建设。周长福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红砖,后因周长福无力垫资,就撤离施工现场。周长福撤离施工现场后,众友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周长福,在(2021)鲁1725民初363号一案中(该判决已经提交法庭),众友公司提交银行转款记录及周长福出具的收到条,周长福对收到工程款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周长福与众友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砖款是周长福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红砖用于施工建设,与众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不能以众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标段就认定送到该标段的所有建材就是众友公司购买,应当以实际买卖双方为合同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众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已经实际支付5万元砖款的情况下,下欠***砖款62530元”的事实毫无依据。庭审中***及周长福均没有提交众友公司支付5万元砖款的证据,而且,众友公司在一审中也要求***提交支付砖款5万元凭证,***没有提交。因此,该事实认定毫无依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实际购买方周长福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货物买卖应当由购买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通过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据,所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众友公司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欠款“证明”是周长福向***出具,没有众友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按照“证明”中记录的时间,***这么多年也没有向众友公司索要,不符合一般催要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证人黄某以证明是代表周长福与***商谈购买砖款的事实,是周长福支付砖款。证人李某、任某作证将送砖单据原件在收料员签字后送给***砖厂,***却提交送货单复印件,称没有原件,自己举证的送货单据复印件与两证人陈述相矛盾,且证人只是把砖送到施工现场,具体谁购买、谁施工并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红砖的事实。另外,在***持有送货单据原件的情况下,却提交复印件,存在与实际购买方结清款后又再次向众友公司重复索要的情形。周长福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向***购买建材,应当由周长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从一审中周长福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即是众友公司,张继伟是众友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明中显示因经营不善该工地由张继伟接手,因张继伟是众友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已经经过本案以及郓城法院2021年363号判决书予以查实,因此张继伟在涉案项目中产生的债权责任应属于职务行为,理所当然应由众友公司承接。2.***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砖款单据中署名的高志亮和郭心国均是众友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已经经过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证实,上述两人在涉案工地接受***交付红砖并出具单据的行为,也是代表众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众友公司全部承担。3.因涉案红砖单据下账联在众友公司财务已下账,而且众友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已经支付了砖款5万元,故对于案涉6万余元红砖的尾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周长福未答辩。
原审被告张继伟辩称,同意众友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众友公司、周长福、张继伟支付砖款625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友公司承包了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项目工程,张继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将该项目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周长福进行施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经黄广秋介绍,李某、任某等多人多次向该第六标段项目工程送***生产的海王窑厂红砖。周长福向***出具证明,内容:“郭屯六标段西共用海王砖厂红砖363000块,每块0.31元,合计共112530元,于2014年已支付伍万元整,剩余62350元至今未付。后因经营不善段工块由张纪伟接收,故此砖的尾款该由张纪伟支付证明人周长福。182××××0139身份证372901197109××××”。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海王窑厂生产红砖,众友公司是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该工程施工方购买使用***红砖,因此***与众友公司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众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已经实际支付5万元砖款的情况下,下欠***砖款62530元,众友公司应承担偿还砖款责任。因张继伟系众友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张继伟的行为应视为众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众友公司承担。***要求众友公司支付砖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持。至于众友公司与张继伟、周长福是否有其他纠纷,众友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砖款625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审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的原件一宗。众友公司质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与众友公司的关联性均有异议:1.请法庭庭后核实该收款收据与复印件时间、数量及票号是否相一致,来确定票据的真实性。2.2013年的票据只显示“六标”而2014年的票据则显示“六标西”,说明票据中所使用工地并非同一工地。3.收据中所落款的签收人郭心国、高志亮并不是众友公司职工,收据中也没有众友公司进行同意结算的结算清单,无法证明***所主张的砖块数量及价格已经过众友公司认可,在众友公司没有与***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所主张众友公司支付其砖款5万元没有凭据。张继伟质证称,对这些单据不认可,众友公司说到高志亮、郭心国不是其职工,张继伟不认识高志亮、郭心国;在发放第一批钱的时候张继伟一次性给了周长福158万,因为张继伟只认识周长福本人,别的人都不认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26份收款收据原件与其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提交了收款收据26份以及高志亮、周长福出具的证明,结合众友公司是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的事实,能够证明***与众友公司之间供应363000块红砖的买卖合同成立。一审判决众友公司支付下欠砖款62530元,并无不当。众友公司主张收款收据中的签字人郭心国、高志亮不是其公司员工,针对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众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众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佰旺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济志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修盟,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传郁,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福,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张继伟,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上诉人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福及原审被告张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原审被告张继伟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众友公司购买***的红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一、一审法院以“众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标段,***将红砖送到众友公司中标标段地点而认定众友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众友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长福进行施工建设,由承包人周长福以包工包料方式垫资建设。周长福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红砖,后因周长福无力垫资,就撤离施工现场。周长福撤离施工现场后,众友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周长福,在(2021)鲁1725民初363号一案中(该判决已经提交法庭),众友公司提交银行转款记录及周长福出具的收到条,周长福对收到工程款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周长福与众友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砖款是周长福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红砖用于施工建设,与众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不能以众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标段就认定送到该标段的所有建材就是众友公司购买,应当以实际买卖双方为合同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众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已经实际支付5万元砖款的情况下,下欠***砖款62530元”的事实毫无依据。庭审中***及周长福均没有提交众友公司支付5万元砖款的证据,而且,众友公司在一审中也要求***提交支付砖款5万元凭证,***没有提交。因此,该事实认定毫无依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实际购买方周长福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货物买卖应当由购买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通过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据,所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众友公司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欠款“证明”是周长福向***出具,没有众友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按照“证明”中记录的时间,***这么多年也没有向众友公司索要,不符合一般催要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证人黄某以证明是代表周长福与***商谈购买砖款的事实,是周长福支付砖款。证人李某、任某作证将送砖单据原件在收料员签字后送给***砖厂,***却提交送货单复印件,称没有原件,自己举证的送货单据复印件与两证人陈述相矛盾,且证人只是把砖送到施工现场,具体谁购买、谁施工并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红砖的事实。另外,在***持有送货单据原件的情况下,却提交复印件,存在与实际购买方结清款后又再次向众友公司重复索要的情形。周长福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向***购买建材,应当由周长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从一审中周长福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即是众友公司,张继伟是众友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明中显示因经营不善该工地由张继伟接手,因张继伟是众友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已经经过本案以及郓城法院2021年363号判决书予以查实,因此张继伟在涉案项目中产生的债权责任应属于职务行为,理所当然应由众友公司承接。2.***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砖款单据中署名的高志亮和郭心国均是众友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已经经过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证实,上述两人在涉案工地接受***交付红砖并出具单据的行为,也是代表众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众友公司全部承担。3.因涉案红砖单据下账联在众友公司财务已下账,而且众友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已经支付了砖款5万元,故对于案涉6万余元红砖的尾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周长福未答辩。
原审被告张继伟辩称,同意众友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众友公司、周长福、张继伟支付砖款625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友公司承包了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项目工程,张继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将该项目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周长福进行施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经黄广秋介绍,李某、任某等多人多次向该第六标段项目工程送***生产的海王窑厂红砖。周长福向***出具证明,内容:“郭屯六标段西共用海王砖厂红砖363000块,每块0.31元,合计共112530元,于2014年已支付伍万元整,剩余62350元至今未付。后因经营不善段工块由张纪伟接收,故此砖的尾款该由张纪伟支付证明人周长福。182××××0139身份证372901197109××××”。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海王窑厂生产红砖,众友公司是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该工程施工方购买使用***红砖,因此***与众友公司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众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已经实际支付5万元砖款的情况下,下欠***砖款62530元,众友公司应承担偿还砖款责任。因张继伟系众友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张继伟的行为应视为众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众友公司承担。***要求众友公司支付砖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持。至于众友公司与张继伟、周长福是否有其他纠纷,众友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砖款625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审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的原件一宗。众友公司质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与众友公司的关联性均有异议:1.请法庭庭后核实该收款收据与复印件时间、数量及票号是否相一致,来确定票据的真实性。2.2013年的票据只显示“六标”而2014年的票据则显示“六标西”,说明票据中所使用工地并非同一工地。3.收据中所落款的签收人郭心国、高志亮并不是众友公司职工,收据中也没有众友公司进行同意结算的结算清单,无法证明***所主张的砖块数量及价格已经过众友公司认可,在众友公司没有与***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所主张众友公司支付其砖款5万元没有凭据。张继伟质证称,对这些单据不认可,众友公司说到高志亮、郭心国不是其职工,张继伟不认识高志亮、郭心国;在发放第一批钱的时候张继伟一次性给了周长福158万,因为张继伟只认识周长福本人,别的人都不认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26份收款收据原件与其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提交了收款收据26份以及高志亮、周长福出具的证明,结合众友公司是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的事实,能够证明***与众友公司之间供应363000块红砖的买卖合同成立。一审判决众友公司支付下欠砖款62530元,并无不当。众友公司主张收款收据中的签字人郭心国、高志亮不是其公司员工,针对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众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众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佰旺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