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214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中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霄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
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56731802Q。
法定代表人:曾庆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修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伟,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37080219600205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俭(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福,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张继伟、周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昌民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忠杰、孔霄萌,被告众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修盟、被告张继伟委托代理人王秀俭、被告周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62530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众友公司承包了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项目工程,被告众友公司转包给张继伟实际施工,张继伟又转包给周长福,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红砖363000块,每块0.31元,砖款共计112530元。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砖款,剩余62350元砖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众友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请;2、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众友公司将郭屯压煤新村第六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周长福进行施工建设,有周长福在承包工程范围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组织施工人员建设,并且三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已在郓城法院审理的(2021)鲁1725民初363号一案中予以查明,被告周长福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与众友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与周长福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出具的货款欠条也是被告周长福所出具,并没有公司签字盖章,根据买卖合同所依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买方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众友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继伟辩称,同意被告众友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张继伟是公司管理人员,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诉求货款。
被告周长福辩称,原告起诉周长福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周长福干的是东段工程,西段工程是郭心国干的,原告在送砖期间是郭心国收的,与周长福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周长福证明条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将生产的红砖出售给被告张继伟及张继伟所代表的众友公司,证明原告与众友公司与张继伟之间形成红砖买卖合同关系,该二者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2、众友公司和张继伟下属员工收取红砖单据10张,证明该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涉案红砖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即而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所欠款项偿还责任。证明涉案收货单现存放于众友公司,众友公司认可购买原告的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25民初151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同情况的郭屯镇压煤新村,原告出售红砖讨要砖款纠纷案件判决由相应的承包公司承担责任,该案中应由众友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众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周长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众友公司并未收取原告所诉送的红砖,该证明中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对于周长福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也是原告与周长福之间进行结算,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众友公司负有还款责任。根据证明内容显示结合被告周长福答辩意见,如原告将砖款送至郭屯六标段西而周长福陈述施工六标段东,更能说明周长福无权对自己施工以外施工建材予以结算。收取红砖单据系复印件,单据中也没有显示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2020)鲁1725民初151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中所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判决书中记载住宅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福环向原告出具欠条,而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周长福向原告作出,并非公司项目负责人所出具,周长福与众友之间是分包关系,周长福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众友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该判决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继伟同意众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且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张继伟签字,与张继伟本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收取红砖单据复印件的内容上也没有张继伟签字。对(2020)鲁1725民初151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张继伟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被告周长福认为证明内容是***出具,下面落款是本人所签字,证明内容属实。对收取红砖单据不清楚。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作证陈述:本人与周长福是朋友关系,知道并参与***卖给众友公司承包的郭屯工程红砖一事,该工程标段是众友公司先承包施工,后来周长福接手的。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任某作证陈述:本人于2013年冬天及2014年春天向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程送砖,由姓高的、姓郭的工程人员收砖出具收砖收据。
被告张继伟提交(2021)17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继伟是众友公司的项目经理,从该判决可以认定众友公司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周长福,众友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与周长福结清,因此原告诉请应该由被告周长福承担偿还货款义务。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众友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红砖买卖关系,无论单据由谁签署,红砖由谁代表公司收取,都无法改变众友公司购买原告的红砖,众友公司承担清偿砖款责任。
被告众友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原告申请证人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1、证人并不清楚是谁购买原告的砖,具体有没有结算也不清楚,收料员是谁的员工也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是为众友公司送的砖。2、根据证人陈述,证人送砖后把工程人员收砖单据送回砖厂。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持有收砖单据原件。而庭审中原告提交收砖单据的系复印件,说明原告主张众友公司支付砖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张继伟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继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继伟依法不承担清偿合同价款的义务。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明、收取红砖单据、证人证言、本院(2020)鲁1725民初1516号、(2021)鲁17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众友公司承包了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项目工程,被告张继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将该项目的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周长福进行施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经黄某介绍,李某、任某等多人多次向该第六标段项目工程送原告***生产的海王窑厂红砖。被告周长福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郭屯六标段西共用海王砖厂红砖363000块,每块0.31元,合计共112530元,于2014年已支付伍万元整,剩余62350元至今未付。后因经营不善段工块由张纪伟接收,故此砖的尾款该由张纪伟支付证明人周长福182××××0139身份证372901197109××××”。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海王窑厂生产红砖,被告众友公司是郭屯压煤新村第六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该工程施工方购买使用原告红砖,因此原告与被告众友合同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众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已经实际支付50000元砖款的情况下,下欠原告砖款62530元,被告众友公司应承担偿还砖款责任。因被告张继伟系被告众友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被告张继伟的行为应视为众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众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众友公司支付砖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持。至于被告众友公司与张继伟、周长福是否有其他纠纷,被告众友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红砖款62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侯 京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