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郓城福乐养老公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郓城福乐养老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七里铺社区。
法定代表人:仝兰云,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西溪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郓城福乐养老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福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签字领款单数额不一致,福乐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承包福乐公司开发建设的福乐养老公寓D3#、D5#住宅楼及会所、泵房四项工程,工程项目存在同时施工和领取工程款的情形。截至一审起诉时,D3#、会所、泵房工程款均已经结算完毕,仅剩涉案D5#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本案是***施工的最后一项工程,四项工程款可通算后,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就是D5#楼下欠工程款数额。一审多次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数额对账,但福乐公司置之不理。***通过查账确定福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D3#、D5#及会所、泵房工程款共计为7435117元。因***领取工程款都是先签领款单,然后福乐公司再通知财务进行打款,但每一次打款并不是按照领款单数额实际支付,而是分批分次不定数额支付。又因存在四项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领取工程款情形,导致福乐公司存在记录工程款重复计算的情况,导致***实际领到的工程款与签字的领款单数额不符。***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5171885.2元,减去工程量减少价款48776.51元,减去福乐公司摘除的地暖、塑钢窗、GRC构件工程项汇总价格328754.29元,减去福乐公司代支、抵扣及领取的工程款,福乐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231416.36元。福乐公司并未对上述请求及依据的事由和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说明银行支付多少工程款、现金支付多少工程款来证明已足额支付领款单中工程款数额。福乐公司持有应当提交可查明事实的证据拒不提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对福乐公司主张向***提供建材及建材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除合同约定甩项分包外,不存在让福乐公司提供建材的情形。福乐公司仅提供供材汇总表主张提供的建材而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建材款缺乏事实依据,福乐公司原一审中仅提供瓷砖采购合同,并未说明具体几号楼、购买总数额,无法证明该合同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在一审中对该采购合同及鉴定意见书中供材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另外,原审对没有证据证明的瓷砖、洗脸盆、电开关等供材予以认定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认定福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涉案建设施工合同虽因***借用众友公司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福乐公司实际使用,原审据此认定***可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福乐公司结算建设工程款,并无不当。
***、福乐公司在诉讼中分别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出具菏正鉴字(2020)021号、022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中变量及供材等部分造价出具意见。双方虽均对对方申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亦无不当。***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3670204.41元,该数额与福乐公司提供的收付款凭证相互印证、相差甚微,虽***二审中主张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远低于上述数额,但亦无有效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收款数额及福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福乐公司已付工程款3670704.41元,并在扣除福乐公司代付的100000元商混款及已支付的18130元工程维修费后确定福乐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