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道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东门街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公司项目经理,住郓城县师范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灵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众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众友公司支付灵风公司建楼维修费6,899,899.7元;2.众友公司承担建楼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工的违约金;3.涉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灵风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灵风公司和众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6日、工期180天、工程造价23,118,649元、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付款条件:主体结构框架封顶(不含砌砖)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2年后30日内一次付清。可众友在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时期擅自停工至今,且所建部分工程质量经双方通过法院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其结论多项严重不合格,主体工程未施工完成。众友公司对其所施工的不合格工程拒不修复;双方又通过法院共同委托了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在山东**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编号:R2020一ZDB一002]维修方案的基础上进行维修费用的鉴定,该鉴定结果维修费用6,899,899.7元众友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另外,由于众友公司所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擅自停工造成严重逾期交工均构成违约,众友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灵风公司经济损失。 众友公司辩称,1.灵风公司违约在先。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友公司为灵风公司承建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及相关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友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灵风公司屡次违约,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众友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工人怠工,机械停滞,给众友公司造成损失。2.灵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①众友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工程,众友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及工程现状众友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部门严格把控,施工质量是合格的,且灵风公司对此是明确确认的,否则不会进入下一工序。2016年12月9日,众友公司在完成了约定的主体结构框架,灵风公司拖延支付节点工程款700万元,致众友公司施工受阻。②灵风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客观的。灵风公司要求在楼顶建设部别墅,是灵风公司单方面改变规划,由此造成的责任与众友公司无关。③**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灵风公司的诉请。 众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灵风公司赔偿众友公司怠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时、塔吊租赁费、可得利润损失等共计700,000元;2.请求依法确认众友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灵风公司支付众友公司涉案工程税金600,000元;4.请求判令反诉费由灵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众友公司与灵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友公司与灵风公司承建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及相关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友公司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众友公司屡次违约,迟迟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众友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工人怠工、机械停滞等给众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灵风公司的行为显属根本违约,特提出反诉。 灵风公司辩称,众友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反诉构成要求必须是法律上的牵连性表现在建立同一法律关系之上。本诉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费,而反诉是怠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等,表面上看有一定的牵连性,但不能达到吞并、抵销灵风公司诉请的目的,不是在一个法律关系层面上,不能成立反诉;2.确认对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众友公司已在2022年2月6日提起该诉请,且该诉请已被(2022)鲁1725民初2554号判决书驳回,众友公司又提出反诉,构成重复起诉;3.众友公司请求的涉案工程税金600,000元不属于法官审理范围。综上,众友公司的三项反诉请求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灵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一1999一0201)一份,拟证明双方具有施工建楼的事实存在,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质量标准;付款节点工程造价等等。对灵风公司的楼未施工完成,也未交工,该合同已解除。 2.山东**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和维修方案各一份,拟证明众友公司已施工部分经双方同意通过法院共同委托山东**公司对施工质量、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建议对该建筑结构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2020年4月3日双方又委托该公司对众友公司己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满足后续使用要求**公司又作了维修方案(工程编号:R2020一ZDB一002),这是双方共同委托认可的。 3.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询字(2020)第0154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同意在**公司鉴定的基础上委***公司对维修费用作出鉴定,维修费用6899899.7元,该维修费用是因众友公司所施工部份质量不合格的所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众友公司承担。 4.菏泽中院(2021)鲁1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众友公司诉诉灵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对灵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未予以扣除,并告之该诉请可另案主张权利才产生的本案诉讼。 5.对质量问题的鉴定和维修费用的鉴定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对该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检测范围及项目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对维修费用的鉴定双方同意以山东**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编号:2018一ZDB一002)为基础,与现场及设计不符的单独列出,相符的做出确定性意见。这充分证明众友公司对自己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是认可的,也是承认的并愿意承担该公司作出的维修费用。 6.2022鲁17**民初2554号判决书和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众友公司的反诉第二项请求曾在202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该诉请已被2022鲁17**民初2554号判决书驳回,众友公司所提出的这一诉请系重复起诉,且已被驳回。 灵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交众友公司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灵风公司未按约定主体结构框架封顶(不含砌砖)的节点支付工程款,责任在灵风公司。 2.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①鉴定报告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报告所载明的数字严重不实,与监理部门的实测数据不一致,关于轴线偏差检测不实,**公司的鉴定脱离了施工合同的基础,双方合同约定不包含1-5/H-J轴施工内容该鉴定超过了有效期,且不是本案委托的,与本案无关。维修方案基于**鉴定报告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当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②维修方案的结论严重失实。因为**的鉴定报告、维修方案均是虚假数字的体现,现场勘验笔录明确确认了轴线距离、层高是符合标准的,所谓的“层高修复方案、建筑结构轴线距离偏差≥10mm”等,均不客观,不具有说服力。**鉴定结论表述存有安全隐患,责任与众友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既然图纸的变更是灵风公司所为,在楼顶建设别墅,此责任是灵风公司自身所致。如果灵风公司不提供图纸,被告不会为其建设别墅,鉴定意见的表述及结论不客观。 3.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中“维修方案”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完全依赖于**错误的“鉴定报告”“维修方案”,对此两个文书,被告多次提出异议,所反映的数据涉嫌伪造,由2020年3月26日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的书面报告为准,在法院现场勘验时进一步得到证实。 4.对证据4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灵风公司的主张,在另案中的“**鉴定报告”“**维修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程序严重违法,载明的数字及事实严重失实,(2021)鲁1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鉴定报告”“**维修方案”的合法有效性,且有多份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维修方案”的虚假性。 5.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灵风公司的主张,具体理由与对证据2、3的意见一致。 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且在254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八行明确认定不属于重复立案,况且众友公司已对该判决书提起了上诉。 综上所述,灵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请的维修费用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灵风公司私自改变图纸、增设别墅,如对楼房整体产生影响,与众友公司无关,责任应当由灵风公司自负。灵风公司违背施工合同,拒不支付接点款项,致使停工,责任在***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生效的(2021)鲁1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事实。灵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人的反诉主张应予支持。 众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灵风公司与众友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灵风公司应当按照主体结构框架封底之节点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万元。 2.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提出异议的书面报告,拟证明众友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 3.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 4.施工图纸,拟证明众友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 5.2019年3月22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图纸是灵风公司经建筑设计院变更的。 6.灵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灵风公司自认因自身原因无法支付施工节点款项,并承诺对停工期间被告租赁器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无违约行为,该事实印证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否则灵风公司不会作出承诺,该事实也是导致涉案的工程停工的关键因素,灵风公司自认违约。 7.(2021)鲁1725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灵风公司违约的事实,印证了众友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否则不会支持工程款项。 8.2016年5月30日架管租赁合同及钢管进料单,拟证明众友公司为了履行与灵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了建筑用架管及扣件,架管0.008元/米。扣件0.006元/个,套管0.01元/个,丝木工0.03元/个,并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因灵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工地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灵风公司承担。 9.2016年5月20日塔吊租赁合同,证明众友公司为了履行与灵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了塔吊,大汉40型塔吊每天每台6**元,该费用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295天。 10.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现场施工的情形,印证架管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印证现场塔吊的数量为3台,及其怠工的事实。 11.园区综合楼脚手架租赁费汇总,拟证明根据土建工程脚手架预算定额租赁费用为637,153.31元,根据园区综合楼实际送货清单计算实际产生租赁费用(架杆、扣件、钢管、丝杠)623,884.526元,该费用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295天,具体金额以评估结论为准。 12.怠工期间人员名单,拟证明因众友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工人怠工的事实,责任应由灵风公司承担。 13.监理日志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本案众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情况及过程得到了灵风公司委托的监理方现场确认,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否则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同时该监理日志还载明众友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完成了主体结构框架封顶,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灵风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700万元。正是由***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双方才产生了分歧,使双方久拖不息的诉讼根源。 灵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众友公司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00万元的付款节点不成就,原、被告双方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编号:2018一ZDB一002)报告中明确鉴定出所施工工程达不到封顶程度,双方合同约定封顶后付款700万元,清楚地证明被告要求灵风公司付700万元工程款条件未达到,也可以说明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分期工程款。 2.证据2无法律效力,双方对质量问题已达成共识,灵风公司提交的证据5清楚地显示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质量1-7项进行质量鉴定,其鉴定结果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另外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无权对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其出具的相关报告是无法律效力的。 3.证据3系众友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未经法院同意,灵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纸鉴定作为施工方是否符合安全系数的要求应予以把关,被告进行施工应视为对合同施工图纸的认可,如果存有安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5.证据6的证明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当时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未进行鉴定,而且仅是承诺承担10月-5月的,如果众友公司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灵风公司愿意承担该租赁费,可事实由于众友公司所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拖至至今众友公司拒绝维修,造成该工程怠工至今四年多,给灵风公司方造成的要大于租赁费的几十倍。 6.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判决书能认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9鲁17民终279号裁定书又认定该工程建筑结构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工程维修费用鉴定确有必要。也进一步证明是灵风公司起诉众友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主要依据。 7.对证据8-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众友公司所提出的这五项证据的费用都包括在工程款之中,工程款中本身包含材料费、个人工资、架材租赁利润等,众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2016年被告施工期间的合理租赁费用,其以此提出反诉无事实根据,如果众友公司坚持让灵风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那么诉请工程款中该项费用应予扣除,如没有扣除,那就说明是重复计算。且8-12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②该租赁合同费用没有实际支出的证据相互印证,说明众友公司所主张的这些费用是未实际产生。③该组证据也不能构成本案反诉内容,因为它与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层面的关系,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侵吞和诋毁,灵风公司的诉请故不能构成反诉证据。 8.对证据13,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监理日志只能证明工程进度,而监理部门无权对工程质量做出最后结论。该监理日志所记载的内容已被菏泽中院(2019)鲁17民终297号和(2021)民终1336号判决书所否认,该两份判决书都明确认定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双方通过法院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工程做出了鉴定结论,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认定该工程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并做出了维修方案。在2020年10月13日在法院主持下鉴定人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在维修方案的基础上做出维修费用,所以以上三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无法作为工程质量的相关证据。请法庭予以确认为无效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灵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和众友公司提交的1、4、5、6、7,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并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灵风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均系依照法法定程序委托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证据2中最终的鉴定项目经过了法院、灵风公司、众友公司及鉴定机构四方的确认,众友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依法提起重新鉴定,反而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和2019年10月8日两次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维修造价进行鉴定,且其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灵风公司的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2.众友公司提交的证据2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出具的提出异议的书面报告,非经法定程序委托的法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灵风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3.众友公司提交的证据3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鉴定报告,系众友公司单方面委托,灵风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4.众友公司提交的证据8-12,因众友公司据此提交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灵风公司赔偿众友公司怠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时、塔吊租赁费、可得利润损失等共计700,000元已在(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案件中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5.众友公司提交的证据13,对监理日志中记载的工程名称为***营业综合楼是涉案工程无异议,能够认定该日志系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山东**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和维修方案,不能证明众友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无委托监理合同印证,灵风公司亦不认可系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对众友公司主张的灵风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灵风公司与众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众友公司为灵风公司建设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23,118,649元,楼房总面积为18,795.65平方,每平方1,230元。主体结构框架封顶(不含砌砖)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2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灵风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的图纸设计为五层楼,实际施工为六层楼房。 2016年12月9日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因灵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众友公司停止施工。 2017年8月1日,众友公司向本院提起(2017)鲁1725民初4885号案件,请求灵风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7年11月7日,灵风公司申请对众友公司为灵风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封顶、是否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等事项进行鉴定。 2018年8月15日,山东**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报告编号:R2018-ZDB-002),结论为:一、建筑结构保护层厚度检测不满足设计及规范的要求。二、建筑结构柱,梁截面尺寸、楼板厚度及层高检测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三、建筑结构轴线偏差检测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四、综合楼是否主体结构封顶检测,该建筑主体结构工程未施工完成。五、建筑外观质量情况普查,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六、建议:1.对建筑结构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2.该建筑10一30轴六层及30/E处外接电梯为后期加建,一至六层1-5/H一J混凝土柱、梁、板未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建议对该建筑进行整体安全性鉴定。 2018年9月12日,众友公司申请对案涉综合楼主体结构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提起委托鉴定程序后因众友公司未到庭,于2018年11月15日中止本次对外委托鉴定工作。 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鲁1725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众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众友公司提出上诉。 2019年8月28日,二审法院以众友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维修费鉴定申请,如众友公司自行维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为由将(2017)鲁1725民初4885号案件发回重审。 2019年9月19日,本院对该案进行立案重审,案号为(2019)鲁1725民初6306号,在该案中众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众友公司与灵风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灵风公司支付工程款11。913,177.3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依法确认众友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怠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塔吊租赁费、可得利润损失各项经济损失;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9年10月8日,众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被告变更图纸别墅施工部分除外)的维修费进行鉴定,并请求**公司对申请人建设的中轴线、楼板高度工程重新现场2020年测量。 2020年2月8日,山东**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委托做退案处理,决定不再进行重复鉴定。 2020年3月11日,众友公司申请对众友公司建设中的中轴线尺寸、楼层高度、主体框架结构已全部完成封顶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因众友公司未在通知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潍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退鉴函,将委托退回。 2020年3月17日,灵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众友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达不到图纸尺寸要求的部分所需修复费用予以司法鉴定。 2020年4月3日,山东**有限公司根据作出灵风木业营业综合楼维修设计工程维修方案(工程编号R2020--ZDB--002)。 2020年8月19日,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灵风公司的申请,针对该维修方案的范围及维修做法,于作出菏正鉴字【2020】018号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该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达不到图纸尺寸要求的维修费用为2,996,027.54元。后因双方对菏正鉴字【2020】018号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灵风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在修复方案的基础上对维修工程所需造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26日,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山东省***询字(2020)第0154号山东省郓城县灵风木业营业综合楼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东省郓城县灵风木业营业综合楼修复工程造价明细表:1.柱保护层厚度修复79,654.98元;2.**护层厚度修复689,098.79元;3.板保护层厚度修复908,309.30元;4.柱截面尺寸修复69,210.36元;5.梁截面尺寸修复151,420.39元;6、板截面尺寸修复942,574.80元;7、层高修复1,754,362.49元;8、轴线距离偏差修复333,172.15元;9、一层楼地面修复878,454.97元;10、空调板修复152,404.20元;11、卫生间上翻***148,478.26元;12、女儿墙修复290666.26元;13、六层加建拆除(机械拆除)50,182.96元、(人工拆除)452,978.84元;14、电梯加建拆除(机械拆除)4,005.38元、(人工拆除)36,154.56元;15、外观情况修复7,160.83元;16、脚手架5798.49元。因六层加强拆除只能适用人工拆除,合计:6,899,899.7元。 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山东省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1,793.75元。三、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垫资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众友公司和灵风公司均提出上诉。 2021年12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鲁1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现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灵风公司并未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主张相关权利,对该部分事实二审法院不予审查,灵风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众友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众友公司在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因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经验收。灵风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出反诉,但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该部分事实本院无法查清,故众友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可另案主张权利。并作出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99,757.37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99,75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2年2月6日,众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众友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5月27日,本院做出(2022)鲁1725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众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交换时,众友公司明确已对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2022年2月19日,众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怠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塔吊租赁费、可得利润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众友公司请求的怠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时、塔吊租赁费、可得利润损失的诉请,众友公司已在(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案件中明确提出,且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1)鲁172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其再次在本案中提起此项诉请,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其对怠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塔吊租赁费、可得利润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众友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要同时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及合理期限内行使两个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经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众友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众友公司请求的工程税金60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众友公司的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3,846,459.78元; 二、驳回原告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099元,由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099元,由被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