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2554号 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与被告郓城县灵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10599757.37元的优先受偿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主体结构框架封顶(不含砌砖)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并详细约定了施工的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违背诚信的原则,迟迟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已经垫付工程款1300余万元,工人工资无法发放,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原告工人怠工、机械停滞等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显属根本违 约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违约在先,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9757.37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众友公司诉灵风公司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了详细规定,承包人即本案原告要想行使该权利,必须同时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及合理期限内行使两个法定条件方可行使,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原告至今对工程未竣工,所施工部分亦未进行验收。原告此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为时过早。 其次,原告已在被告公司诉原告公司承担所建工程严重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用的维修费(2022)鲁1725民初100号案件中已对本诉提起反诉,并在2022年2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当庭交纳反诉费8000余元,法院已决定受理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此诉请正在审理期间,再次起诉属于一案两立或重复立案。 总之,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其工程质量合格的基本前置必须条件,原告无权行使这项权利,且属于一案两立或重复立案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经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鲁172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1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9757.37元。二审就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要同时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及合理期限内行使两个条件。虽然众友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因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验收。灵风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无法查清该事实,众友公司对优先受偿权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提起诉讼,对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在(2021)鲁1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做了分析认定。现原告又提起此诉讼,因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验收,被告又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在没有提供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提起此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2022)鲁1725民初100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因诉请标的不同,因此不属于一案两立或重复立案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98元,减半收取42699元,由原告山东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