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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8淮安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安飞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12民初7408号 原告:淮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中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70963949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飞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御西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7952714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淮安飞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和维修配件费共计5186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淮安市运河明珠的27台电梯提供保养维修服务,维保费为2400元/台/年,维保费合计64800元;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付款方式按半年一次周期付款,首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首次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324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付款金额为32400元;合同对保养范围、内容及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为被告电梯维修提供配件和维修服务,配件价值总计为5919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电梯提供了保养和配件更换维修服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和维修配件费共计51868.3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飞宏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维保协议,但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两次按时维护,维保记录中存在大量原告找被告员工补签情形,同时电梯也长期存在问题,导致居民长期投诉,请求法庭核实维保人员是否具有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对于维修及配件费用,原告仅提供报价单,不能证明相关维修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对维修配件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淮安市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维保费合计64800元,按每半年一次周期付款,首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首次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即324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第二次付款金额为32400元;原告每月两次派员到电梯安装使用地点对电梯按照《保养项目表》内容进行保养;原告在保养期内,对电梯定期进行全面的保养及检查,若发现零部件正常损坏,应及时通知被告,经被告同意并支付有关费用后更换;原告保养完毕应由被告主管人员签字认可,每次保养工作完毕,保养人员应在机房的“保养登记卡”上签名以便被告检查。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中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45000元。原告还为被告提供电梯配件更换维修服务。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淮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报价表》、电梯保养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提供的配件费用合计为56868.3元;被告对报价表、电梯保养记录不予认可,辩称报价表仅是维修可能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电梯保养记录中右下方“使用单位确认”处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淮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报价表》表中记载了配件名称、金额等项目,且报价表中均有被告公司员工***、***、***三人中至少一人的签名,上述报价表中记载的配件费用合计为56868.3元。其中2019年4月3日的报价表上标注“注:如不开票扣除税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记录、电梯维修报价表等证据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及配件更换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及配件更换费用合计51868.3元(56868.3+45000-50000=51868.3)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飞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淮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和维修配件费用51868.3元及利息(以518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淮安飞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