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0民初94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从业人员,2013年3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馨华园南湖天下花苑主体结构工程清工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并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等内容(详见合同),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包干协议书》,同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中强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按期施工完毕。2018年9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同意结算,经结算截止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3127元。原告拿到结算单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无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后又于2020年8月份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也未付尚欠的款项。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43127元及利息153600元(以643127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6%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止,2021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强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这个付款责任。第二,从结算单来看,也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之间,故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之间,与***无关。第三,原告在2020年已经起诉了一次,后原告撤诉,现在又重新起诉,反反复复的起诉对被告这边也是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而且类似的案件中院也是做出了判决。所以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中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馨华园南湖天下花苑主体结构工程人工费包干协议书》(以下简称人工费协议书)一份,确定甲方把杭州馨华园南湖天下花苑一期、二期主体工程(砌体、砼分项工程)以清工包干形式给乙方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包清工,一次性包干(包单价、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不计费率。……付款结算方式:进度款按先做后付的原则进行支付(期间不借生活费)。”该协议尾部甲方代表栏目内盖有“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湖天下花苑项目技术专用章”的公章印文和***的签名,乙方代表栏目内有原告的签名。 2018年9月26日,协议双方经结算后制作《浙江中强杭州馨华园南湖天下花苑项目***泥工班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合计应支付***泥工班2189452元,已支付***泥工班1546325元,还应支付***泥工班643127元”。该结算单尾部盖有“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湖天下花苑项目技术专用章”的公章印文和***签署的“同意以上结算”意见及其签名。 本院认为,案涉《人工费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是中强公司,乙方为***,且签字盖章处加盖了中强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仅凭《人工费协议书》、《结算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即为《人工费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3127元; 二、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6984.1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431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4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