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84民初259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常市。 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中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459,310元;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350,000元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公司开始承揽在五常市“北国温泉小镇”部分施工工程,因其施工过程中缺少资金,经过其现场负责人***等人与原告联系,原告分别为其提供水泥、沙石、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后经过结算被告仅支付材料款30万元,余款均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利息5倍计算利息,但被告到期后,因多种原因没有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浙江中强公司辩称:1.被告下属的哈尔滨分公司五常温泉小镇项目部确实向原告采购过建筑材料,全部材料款已于2017年7月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2.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约定材料款付款时间应当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原告在2022年5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算单4张。四份结算单据系2014年浙江中强公司的项目具体负责人***向***出具,拟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方的工程材料款。经第一次庭审质证,浙江中强公司对4份结算单上***的签字及加盖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四张结算单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签字的***是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欠款金额被告方认为已经付清,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庭审后经过向公司核实,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认为,中强公司已对4份结算单上***的签字及加盖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2015年6月接替***担任项目负责人,此前只是负责项目部内勤工作,并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结算材料款。正常项目部材料款结算应有材料员***签字,并由项目经理***的审核签字,但该4份结算单仅有***一个人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上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也是***利用其控制印章的机会自行加盖的,未经中强公司授权认可。因此该4份结算单上的欠款金额应结合具体送货凭证予以认定,***应当补充提交具体的送货单据以证明结算单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结合其它证据能够佐证被告公司尚未结清材料款及原告向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及时主张的事实,被告公司的公章管理及人员变动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且每张结算单据上已明确写明于债权人姓名、送货的时间段、收到货物的名称、货物的单价及货款的总价,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方提出该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系***私自加盖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公司未能提供与***之间交易的账页及相关会计凭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9年7月9日的录像。拟证明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欠款,中强公司让原告帮其追要欠款。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文字记录有异议,***在视频中的第一句话是申明欠款还有14-15万,但文字记录中却故意写成145万余元,夸大了10倍之多,足以证明***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还在文字记录中故意添加了与借款相关的文字,但视频中实际从未提及***和***的借款。***在视频中已经明确告诉***,材料款结算要向***(公司领导兼项目负责人)汇报以后,依据具体收货单据办理结算手续。本院认证意见为,2019年7月9日的录像中双方对话中并未明确说明欠款的数额,但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欠款的时间及主张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三、***、***出具的借条一份。因原告第二次庭审前自愿撤回该部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 证据四、收据五张、收条两张。拟证明该款项是给付红砖、陶粒砖、水泥砖的款项,还尚欠7、8万元,结算单被***拿走了,说之后再结,但是至今没给。经质证浙江中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该工程砖款都已结清,并无欠款。***提交的上述凭证应当是其利用***委托其看护工程的机会,从项目部办公室擅自取走的,金额合计不足万元,而且其中有一张收据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晚于付款时间5个月之久,其主张2015年1月26日收到的56万余元为中强公司支付之前所欠砖款,明显自相矛盾,缺乏证据支持。如果结算单如原告所说让***拿走了,那么原告手里怎么还有红砖、陶粒砖、水泥砖的收据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仅有供应红砖、陶粒砖、水泥砖的数量,并无货款总金额,且其中一张收据晚于被告打款时间、另一张收据为收山河砖厂砖的收据,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还款与砖款实际相抵的证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该款项是2016年***通过原告找到***、***帮忙催讨温泉小镇对外债权工程款及对工程看护产生的花销。经质证浙江中强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于2017年支付给***的3万元为工程看护费。此外中强公司还委托***向***支付过工程看护费。但是***利用看护工程的机会(中强公司人员自2016年6月已全部撤离工地),控制了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并拿走了遗留在项目部的送货单据,还将工地现场的大量钢管、扣件、办公家具等价值200多万元的材料、设备转移后,挪做他用,至今仍未归还给中强公司。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认可该3万元为支付给***的工程看护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它质证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车辆大照、二手车销售发票。拟证明***的车辆是因其拖欠他人欠款,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获得方式是购买,车辆购置税是原告支付的。车辆过户时,有抵押,原告向***交付现金后,将购车款给了债权人,解除的抵押,第二天才办理过户,***本人也到了现场。经质证被告认为车辆以1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因为价格不符。原告没有提供支付***的凭证及***的收据,所以认为拟证明问题不成立。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以物抵债的相关证据,***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予以采信。 证据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1民初186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温泉小镇的总建筑面积人为16,832.85平方米。不可能仅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五中证明的向***和安家砖厂购买的12万元的砖。经质证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面积也属实,砖有很多供货厂家,实际供应量也不止这些,原告认为欠他的砖款,应该谁主张谁举证,根据原告上次庭审提供的票据,我们认为单据是***在别的供应商处拿的,也不全是他自己的,涉嫌虚假诉讼。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浙江中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代付款项证明(附身份证)、龙江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向***龙江银行账户(尾号7252)支付货款350,000元。经质证原告承认款项收到了,并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对该部分举证及抗辩,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代付款项证明(附身份证)、农业银行对账单、网银转账信息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向***支付货款566450元。***收款账号:农业银行6228××××0978。经质证***承认款项收到了,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是给付红砖、陶粒砖、水泥砖的款项,还尚欠7、8万元,结算单被***拿走了,说之后再结,但是至今没给。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虽提出反驳,但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上述货物结算后尚欠7、8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代付款项证明(附身份证)、网银转账信息截图。拟证明被告委托***于2017年1月26日向***付款2万元,2017年7月21日付款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2016年***追款时,通过原告找到其他追账人员、看护房屋产生的花销。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庭审后对支付3万元为看护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以物抵债说明(附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拟证明被告委托***于2017年7月5日将价值50余万元的进口丰田普瑞维亚牌七座商务车转让过户给***,以抵偿所欠货款。(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拖欠他人的债务,着急用钱,把车辆以18万元卖给我了,原告将车款18万元现金支付了***。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所有的车辆为2013年9月4日以418,632元的金额购置,于2017年7月5日过户给***,被告公司称其***以5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其并未提供以物抵债的相关证据,而在车辆过户的相应手续中取得方式为购买,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4年10月15日砖款付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单。拟证明通过***向***付10万元陶粒砖款;2014年9月10日费用报销单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安家双喜砖厂收到砖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认为,温泉小镇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832.85平方米【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黑01民初1861号】,不可能仅使用12万元的陶粒砖和红砖,2014年底给原告结算一批砖款票据让他们拿走了,既然被告承认原告供应的红砖、陶粒砖及水泥砖均已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提供支付的相应票据及报销费用单。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强公司自2013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为被告公司供应水泥、沙石、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结算单,标明“2014年9月20日收***模板:大板:2200张×76元=167200元,小板:9600张×58元=556800元、合计724000元。已付20万元,尚欠524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5倍支付利息。”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结算单,标明“2014年9月20日收***木方:3米木方:1600根×16.5元=264000元,4米木方:1200根×21元=252000元、合计516000元。已付10万元,尚欠416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5倍支付利息。”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结算单,标明“2014年11月5日前收***石子、沙子。石子:1250方×55元=68750元;沙子:3200方×45元=144000元。合计21275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5倍支付利息。”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结算单,标明“2014年11月5日收***水泥:425#水泥:50吨×540元=27000元,325#水泥:650吨×430元=279500元、合计3065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5倍支付利息。”上述四张结算单据由***签名并加盖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五常北国温泉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2016年7月13日***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催讨工程款及工程看护。2017年7月5日***将车牌浙GN××**,JTEGD54M普瑞维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以18万元的价格过户给***。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标明获得方式为购买。2014年10月15日浙江中强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尾号7252的银行卡里转账350000元;2015年1月26日浙江中强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尾号0978的银行卡里转账566450元;浙江中强公司的员工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2万元及于2017年7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1万元。上述四次转款原告***均认可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与浙江中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了交付相应材料的义务,依据结算单约定,浙江中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浙江中强公司庭审时自认给原告***最后一笔打款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自浙江中强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19年7月9日向浙江中强公司的***及***主张其欠款,被告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自2019年7月9日开始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而本案于2022年5月6日立案,故浙江中强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笔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争议焦点二:关于欠款的数额。浙江中强公司的***为原告出具四份结算单,被告公司抗辩称***本人单独不能进行材料款的结算,项目部的技术公章为原告在委托授权期间私自加盖。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的变动及公章管理出现的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且浙江中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作为一个公司应当有完善的收料、结算人员的配备及完善的财务登记审核制度,故被告关于结算单据均为原告私自加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结算单据上均已标明一个期间段收到***的货物种类、数量、单价、货款总价及给付时间,故该四份结算单内容表述完整,其确定的数额应系双方所确定的总欠款金额,本院对材料款总数额1,459,310元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三、浙江中强公司的四次向***的账户里打款是否构成有效清偿而折抵所欠的材料款。1.***于2014年10月15日向***银行卡内转账35万元,***对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撤回对该部分还款的反驳证据,故浙江中强公司关于***还款35万元应当折抵所欠材料款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于2015年1月26日向***转账566,450元,***称此款系给付的所欠红砖、陶粒砖、水泥砖款,结算单已由被告公司的***拿走。本院认为,***提出诉讼请求后被告反驳其还款566,450元应当充抵材料款,后原告再次举示相关收据、收条以证明向被告公司实际交付红砖、陶粒砖、水泥砖且该部分款项已经折抵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其中一张收据应为山河砖厂供应红砖的收据,另一张票据出具的时间(2015年6月28日)在还款之后与结算抵款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如果已经结算完毕并抵款,那么在出具结算单时该部分收据的原件理应收回,不应该还留存在原告的手中。”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未达到高度概然的证明标准,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均为凭借送货原始单据进行最终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故被告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浙江中强公司主张566,450元转账款应当折抵所欠材料款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该款系结算此前的砖款项目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及2017年7月21日向***转账合计3万元,本院认为,浙江中强公司自认该款系支付给***的看护费用,故该款项本院认为不应在所欠的材料款中折抵。 争议焦点四、***的车辆抵账的事实是否成立。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于2017年7月5日将价值50万元车辆进行抵账过户给***,以抵偿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主张以车抵债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系2013年9月3日以489,800元的价格购置,2017年7月5日过户给***,近四年时间车辆存在贬值,以超过购置价格而抵债有违常理,且***提供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标明获得方式为购买,故本院对浙江中强公司主张的以车抵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 综上,浙江中强公司在出具结算单据明确约定还款期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主张浙江中强公司给付货款本金1,459,310元-350,000元-566,450元=54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09,3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542,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共计542,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 二、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09,3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542,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4元减半收取8,967元,由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4元,由***自行负担2,778元,***撤回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法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 ? ? ? ? ? ? ? ? ? ? ? ? ? ? ? ? ? 19850107078980[院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 ? ? ? ? ? ? ? ? ? 法官助理***? ? ? ? ? ? ? ? ? ? ? 书记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