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3民初786号
原告:***,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治顺,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原告***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丰辉)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潘国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1幢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栋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贸易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新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贸易路与招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乔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海风,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浦电梯公司)、被告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晟房地产公司)、被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祥建筑公司)、被告孙海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治顺、贾国强、被告三菱电梯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被告溧浦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平、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新年、被告越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被告孙海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2221361.55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的“铜雀丽苑”工地上干活,由于众被告在进行安装电梯工程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和管理、监督义务,致使原告从一层电梯口摔到负二层电梯井底,造成原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受雇于雇主被告孙海风,被告孙海风又分包了被告越祥建筑公司的电、弱电、消防工程项目,而被告越祥建筑公司是总承包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铜雀丽苑”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三菱电梯公司河北分公司是“铜雀丽苑”项目的安装方和委托方,被告溧浦电梯公司是电梯项目的施工方和受托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原告亲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
请依法判决。
被告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为孙海风、河北越祥建筑公司、邯郸市邺晟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所以本案的案由实质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一般的健康权纠纷。原告的雇主是孙海风,孙海风是在河北越祥公司承包的水电消防等工程项目,而孙海风没有相应承揽工程资质,所以越祥公司和邺晟房地产公司应和孙海风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菱电梯公司与邺晟房地产公司、溧浦电梯安装公司分别签订有委托电梯安装的合同,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相应的安全责任,分别由委托方房地产公司和施工方电梯安装公司承担。为了明晰责任,申请追加工程的监理方为本案被告。从事件的发生过程,原告对事件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是因为误喝洗洁精着急上厕所,误将电梯井门道口当做房门闯进,只能说原告是摔落在电梯井,本案并非是因为使用电梯、因电梯质量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且原告没有相应的岗位证书却被被告孙海风雇佣从事电工工作,是在人到本工地工作的第二天便发生的安全事故,其没有接受所在公司的安全培训,所以电梯公司在事件中无责任、无过错。原告起诉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依据。原告住院六次,但鉴定报告中只提供的5份病例,属于鉴定资料不全。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认定。残疾辅助用具费的票据是刚开的,而且与原告主张的不符。对原告提交的临漳镇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樊治顺两份证明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不符合证据形式。城区规划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是否城镇居民没有关联性,城镇居民必须是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认定标准。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要求的金额不符合标准,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过高。对产品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上的安全条款约定(第3.2条款、6.4条款、10.4条款、13.5、13.7条款),相关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委托方邯郸市邺晟公司承担。10.4费用的负担,说明的井口内外安全责任的划分。附件1,第一条的第2项。这些均可以证明应当由邺晟公司承担安全责任。
被告溧浦电梯公司辩称,同三菱公司的意见。另当时施工时,我们提出要求要有所有的硬防护,但是邺晟公司提供的硬防护不合格,没有交接。工程监理每周都开会,每次都会表扬我们安全设施,夸我们安全防护。这个可以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在开发商邺晟公司。
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我是购买的三菱公司的电梯,三菱公司管安装和施工,当时我们将现场交接给电梯公司,原来我们都有安全防范,交给电梯公司发生事故与我们无关。我们将场地交给电梯公司后,电梯公司施工,电梯公司在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所以关于赔偿方面与我公司无关。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安全防范是在交接之前全部都弄好了,交接后发生问题与我方我关,是电梯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过失造成的事故。防护是有,但是从一楼升料,升到三层,一楼没有人看护,开着门,所以原告才受伤,如果按照原来的防护,堵着门就不会出现事故。所以责任在电梯安装公司。
被告越祥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有国家二级资质,在邺晟房地产公司施工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标准施工。后来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我们将所有的场地让给了电梯安装公司,所以原告的一切损失,都应当由电梯公司承担,跟我们公司无关。孙海风自从我公司成立以来,干了四五年,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是我公司的一个小组长,没有其他权利。原告也是我公司的工人,原告是跟着孙海风干活,孙海风安排原告干活,孙海风不具备任何独立性。
被告孙海风辩称,我是越祥公司一个小组长。我安排原告干活,具体工作是让原告穿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为被告孙海风提供劳务的原告***在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的“铜雀丽苑”工地上干活,从一层电梯口摔到负二层电梯井底,造成原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孙海风与被告越祥建筑公司签订了电、弱电、消防工程项目,被告越祥建筑公司将1#楼电、弱电、消防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孙海风,被告越祥建筑公司是总承包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铜雀丽苑”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三菱电梯公司河北分公司是“铜雀丽苑”项目电梯的安装方和委托方,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将该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溧浦电梯公司,并签订了《产品安装项目委托合同》,其中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自开工之日起,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由乙方(溧浦电梯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因违章作业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火灾等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负责事故的调查上报和处理事宜。在抢救伤员时,甲方应尽力提供方便,所发生的费用,则由乙方负责。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院区先后住院治疗56天、16天和3天,花去医疗费226010.73元、24629.43元和17553.34元,在临漳县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1天、30天和27天,花去医疗费20924.05元、7659元和6048元,合计302824.55元。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院区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截瘫、左侧肋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肘部神经损伤、左内踝骨可疑骨折、左足第1、2楔骨及骰骨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舟骰骨关节脱位、右踝关节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恢复期、右侧颞叶硬膜下出血恢复期、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右侧颞顶骨骨折恢复期、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恢复期、左下肢腘静脉及胫后静脉血栓、左踝部烫伤。经临漳县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型骨折并截瘫术后,左侧肋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双足多发性骨折并脱位、泌尿系感染、膀胱炎。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贰级伤残;***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2万元;***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护理人数为2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双下肢肌力Ⅱ级伴轻度排尿、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其中以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为临床治疗节点,临床治疗节点以前护理人数为2人,临床治疗节点之后护理人数为1人;其后续治疗费用(即左侧肱骨骨折及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750元。原告受伤前与哥哥樊志顺、弟弟樊志良、妹妹樊姣姣四人共同赡养其父亲樊德林(生于1957年1月10日)。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2824.55元、护理费111375元{(303天×135元/天×2人)+(219天×135元/天×1人)}、误工费83059元(57282元/年÷12个月÷30天×522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175天×100元/)、营养费26100元(52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946元(32997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47元{22127元/年×(20-3)×90%÷3人}、康复费4200元/月×24月=100800元(暂计两年,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定残之后的护理费777600元(48600元/年×20年×80%×1人)、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伤残鉴定费6500元合计2221361.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溧浦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工程的安装施工方,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是致使原告跌落到电梯井中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菱电梯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为建设方提供电梯产品并负责产品安装的合同一方,因其委托了有资质的溧浦电梯公司负责安装电梯,三菱电梯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作为电梯施工的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越祥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建施工人,在该次施工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海风作为施工组组长,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2824.55元、营养费26100元、残疾赔偿金59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并且计算有误,应按在邯郸医院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500元(100元/天×75天)、在临漳县医院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900元(50元/天×98天)合计12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83059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应酌情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76064.7元(53187元/年÷365天×522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11375元,计算期限系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应予支持,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应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1116.59元{37349元/年÷365天×(173天+522天)}。原告要求赔偿的定残后的护理费777600元,工资标准缺乏依据,也应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597584元(37349元/年×20年×80%×1人)。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47元,计算有误应按四个人计算为84635.78元{22127元/年×(20-3)×90%÷3人}。原告要求赔偿的康复费100800元,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仅提供了3100元的票据,应认定为3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276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和住宿说明,但考虑原告多次到外地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300元。
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28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6100元、误工费76064.7元、护理费71116.5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97584元、残疾赔偿金59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3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合计1841371.62元,由被告溧浦电梯公司赔偿80%即1473097.3元,由被告越祥建筑公司赔偿10%即184137.1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有医疗费3028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6100元、误工费76064.7元、护理费71116.5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97584元、残疾赔偿金59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3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合计1841371.62元,由被告溧浦电梯公司赔偿80%即1473097.3元,由被告越祥建筑公司赔偿10%即18413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86元,由被告溧浦电梯公司负担8548元,由被告越祥建筑公司负担1069元,原告***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