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
法定代表人:陈栋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治顺,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贸易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新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贸易路与招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乔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风,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丰辉)大厦1503室。
负责人:潘国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海凤、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平、李玉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樊治顺,被上诉人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年,被上诉人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被上诉人孙海风,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多处违法。1、审判员董新锋与被上诉人邺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年虽然身份证不是临漳县的同一地址,但在庭后了解到他们系本家兄弟,审判员本应自行回避,违反了审判员回避制度。2、临漳县法院最早在2018年9月6日向一审被告三菱电梯河北公司签发应诉通知等文书,仅一次开庭的时间在2019年4月11日,而作出判决、送达上诉人判决书的时间在2019年8月23日和8月30日,远远超过了法定的简易审判程序期限,本案涉及诉讼参与人较多,各方利益关系复杂,根本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而审判员仍然独任审判,这是造成案件偏颇判决的根本原因。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被上诉人知晓和参与就进行司法鉴定在缺少鉴定资料的情况下径直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也严重偏离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4、临漳法院对一审被告三菱电梯河北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定错误,该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情陈述模糊不清,不要说事发过程,甚至连事发时间地点都没有做具体认定,对事件的性质认定更是明显偏袒性的认定。1、本案实际发生在***为孙海风提供劳务的第二天即2017年9月29日的上午,未经岗前培训且没有电工证书的***在孙海风承包的邺晟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临漳县铜雀丽苑住宅1号楼2单元一层的工地从事电工穿线工作,由于误饮洗洁精水内急,错误的将装有软防护封闭状态并且贴有安全警示的电梯口当成房屋门冲入而跌落摔伤。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安全防护和提示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个人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2、为了保护电梯安装人员的自身安全,在包括电梯井口在内的临边区域,上诉人不可能不加设安全网和警告标示,实际上在事件发生的井口上诉人确已用软网将井口封闭,以防有抛物入内危害到电梯人员的安全;根据邺晟房地产公司与一审被告三菱电梯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安全条款,施工现场的临边防护的硬防护由邺晨公司负责,应当由邺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上诉人。3、根据***最初的起诉,本案实质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雇主孙海风和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越祥建筑公司及同意越祥公司非法转包的邺晟公司共同在事件中承担责任。4、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严重伤人的安全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但是,事故发生后,因为伤者是闯入上诉人负责安装施工的电梯井受伤,因此为避免沾惹上责任,上诉人立刻多次要求监理公司和甲方邺晟公司向政府机关报告情况以便及时介入调查;并几次向邺晟董事长董新年要求提供伤者姓名和住院地址向伤者及时求证其受伤过程和原因,但都被董新年董事长阻止,说是因为人是摔在电梯井里,而我们又是外地企业,很容易会被本地的伤者家属讹诈,假意是为我们上诉人好,不让我们与伤者家属见面。一审时,上诉人曾请求追加监理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更能清楚的查明事件经过和划分责任,但却未被一审采纳。5、一审判决认定的***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或者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或者数额过大,与地方法院实践掌握的人伤赔偿项目标准严重脱节。另,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对于一审判决列明的***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下几项有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不应是每天100元计算;2、营养费每天的标准过高,应为每天20元适宜;3、伤残赔偿金有两项异议:根据伤残赔偿金的,根据司法实践,应酌情按照5-10年计算适宜,同时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4、抚养人口应按照5-10人适宜,符合司法实践和他的身体状况,同时应按照农业来计算;5、对生活依赖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称“该判决完全是被上诉人邺晟房地产公司为组织策划领导的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共同嫁祸上诉人恶意诉讼的结果”。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具体到本案,***作为生命权、健康权遭到严重侵害的受害人至今还躺在轮椅苦熬度日,曾经活蹦乱跳的小伙子如今成了一个废人,受事故损害的事实在那儿明摆着,上诉人作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事故侵害的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起自己的责任。***起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名被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21361.55元,并非是只起诉了上诉人一方,且原告与五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对等的、诉讼利益是相对的,怎么能说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呢?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诉讼程序多处违法。1、上诉人称“但在庭后了解到他们系本家兄弟,申判员本应自行回避。”《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本案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于该问题,应当由审判员和原审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年向二审法院做出解释,***不得而知,但知道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和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过回避申请。2、关于是否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在开庭当时,审判员就告知了上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独任审理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当庭并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审理提出异议,关于本案是否远远超过了法定的简易审判程序期限的问题。除了调解、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外,经本院院长批准,也可以延长审理期限。3、上诉人对***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外省市司法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意见客观、公正。4、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三菱电梯河北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定错误,该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说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五)依法设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的参加诉讼的其它组织。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1、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没有错,错的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结果。***从事的是穿线、布管的管线工作业,不是电工作业,不需要有电工证书。事发当时,***正在干活当中,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护和提示义务,才使***误将电梯井口当做楼梯通道而不慎跌落其中,真实原因就是上诉人的电梯安装工人正在进行升料作业,将电梯井口防护设置打开并无人值守造成的损害结果,2、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的电梯安装工人正在从一楼往三楼进行升料作业,从而打开防护设施的事实已经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得到证实,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与一审被告三菱电梯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安全条款,均不成为阻却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和直接责任人对***的侵权责任。3、本案的案由即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为本案有侵权第三人,而这个直接侵权第三人即是上诉人,因此,答辩人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且侵权第三人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本案案由及赔偿主体均没有错。4、上诉人称要求监理公司和甲方邺晟公司向政府机关报告情况以便及时介入调查的说法,如没有上报,也是属于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政违法、违规行为。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工程和工程合同的单位,并不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主体,因此,没有必要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5、上诉人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的多项损失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或者数额过大,与地方法院实践掌握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严重脱节是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的凭空推测,事实上,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各项损失和金额合情合理,均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支持。
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说我恶意串通、作假证不属实,应有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说审判员董新锋是自家兄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电梯安全保卫时间,我们从主体施工到完工,安全防护已经做到位,并且会开例会,例行检查都是合格的,事故发生是因为电梯不关防护网升降电梯是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四、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未有负责人联系过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我们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认可。
孙海凤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判我们承担责任,但提出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违法;二、一审期间没有查明***他的身份,他在施工现场为何出现。三、同意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的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2221361.55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为被告孙海风提供劳务的原告***在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的“铜雀丽苑”工地上干活,从一层电梯口摔到负二层电梯井底,造成原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孙海风与被告越祥建筑公司签订了电、弱电、消防工程项目,被告越祥建筑公司将1#楼电、弱电、消防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孙海风,被告越祥建筑公司是总承包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铜雀丽苑”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三菱电梯公司河北分公司是“铜雀丽苑”项目电梯的安装方和委托方,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将该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溧浦电梯公司,并签订了《产品安装项目委托合同》,其中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自开工之日起,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由乙方(溧浦电梯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因违章作业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火灾等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负责事故的调查上报和处理事宜。在抢救伤员时,甲方应尽力提供方便,所发生的费用,则由乙方负责。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院区先后住院治疗56天、16天和3天,花去医疗费226010.73元、24629.43元和17553.34元,在临漳县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1天、30天和27天,花去医疗费20924.05元、7659元和6048元,合计302824.55元。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邯郸院区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截瘫、左侧肋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肘部神经损伤、左内踝骨可疑骨折、左足第1、2楔骨及骰骨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舟骰骨关节脱位、右踝关节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恢复期、右侧颞叶硬膜下出血恢复期、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右侧颞顶骨骨折恢复期、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恢复期、左下肢腘静脉及胫后静脉血栓、左踝部烫伤。经临漳县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型骨折并截瘫术后,左侧肋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双足多发性骨折并脱位、泌尿系感染、膀胱炎。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贰级伤残;***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2万元;***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护理人数为2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双下肢肌力Ⅱ级伴轻度排尿、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其中以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为临床治疗节点,临床治疗节点以前护理人数为2人,临床治疗节点之后护理人数为1人;其后续治疗费用(即左侧肱骨骨折及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750元。原告受伤前与哥哥樊治顺、弟弟樊治良、妹妹樊姣姣四人共同赡养其父亲樊德林(生于1957年1月10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2824.55元、护理费111375元{(303天×135元/天×2人)+(219天×135元/天×1人)}、误工费83059元(57282元/年÷12个月÷30天×522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175天×100元/)、营养费26100元(52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946元(32997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47元{22127元/年×(20-3)×90%÷3人}、康复费4200元/月×24月=100800元(暂计两年,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定残之后的护理费777600元(48600元/年×20年×80%×1人)、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伤残鉴定费6500元合计2221361.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溧浦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工程的安装施工方,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是致使原告跌落到电梯井中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菱电梯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为建设方提供电梯产品并负责产品安装的合同一方,因其委托了有资质的溧浦电梯公司负责安装电梯,三菱电梯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邺晟房地产公司作为电梯施工的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越祥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建施工人,在该次施工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海风作为施工组组长,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2824.55元、营养费26100元、残疾赔偿金59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并且计算有误,应按在邯郸医院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500元(100元/天×75天)、在临漳县医院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900元(50元/天×98天)合计12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83059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应酌情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76064.7元(53187元/年÷365天×522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11375元,计算期限系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应予支持,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应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1116.59元{37349元/年÷365天×(173天+522天)}。原告要求赔偿的定残后的护理费777600元,工资标准缺乏依据,也应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597584元(37349元/年×20年×80%×1人)。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47元,计算有误应按四个人计算为84635.78元{22127元/年×(20-3)×90%÷3人}。原告要求赔偿的康复费100800元,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仅提供了3100元的票据,应认定为3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276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和住宿说明,但考虑原告多次到外地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3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28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6100元、误工费76064.7元、护理费71116.5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97584元、残疾赔偿金59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3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合计1841371.62元,由被告溧浦电梯公司赔偿80%即1473097.3元,由被告越祥建筑公司赔偿10%即184137.1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有医疗费3028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6100元、误工费76064.7元、护理费71116.5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97584元、残疾赔偿金59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3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合计1841371.62元,由被告溧浦电梯公司赔偿80%即1473097.3元,由被告越祥建筑公司赔偿10%即184137.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86元,由被告溧浦电梯公司负担8548元,由被告越祥建筑公司负担1069元,原告***负担1069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临漳县城区图及城乡总体规划,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海风对该证据无异议。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城乡规划图只是规划图,不能证明***的主张。临漳县城区图标注是内部用途,不能作为正在施行的有效的行政区域地图;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单位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欲证明孙海风系其公司员工,孙海风系职务行为。***、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海风对该证据无异议。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考勤表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了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提供的均系复印件,从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承包合同,而孙海风等又不能提供社保证明和劳动合同等文件,所以该两份复印件不能对抗承包合同。从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孙海风,该主张证明了孙海风系独立与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独立施工人,与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的有关损失应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计算***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办案法官违反了审判员回避制度的理由,本院认为,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审判员董新锋与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年系本家兄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亦未提出申请回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未提出异议,虽然简易程序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未转普通程序,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对其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作出,且经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该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律地位认定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综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约定,乙方(即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要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自开工之日起,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因违章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火灾等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本案中,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工程的安装施工方,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跌落到电梯井中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70%责任。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合同约定硬防护由其负责,对此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并认为其交接时硬防护已经安装到位,但因未能提交交接手续,且亦未能证明硬防护措施已经安装到位,对于***的损伤,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责任。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与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区域有交叉,且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的施工现场在其主体施工现场之内,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进出工地的各工种施工人员均有安全管理义务。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跌落电梯井造成其受伤致残的后果存在过失,一审认定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项目存有异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审查,***分别在临漳和邯郸住院173天,参照《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到市外出差的,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市内出差的,每人每天补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8650元(50元/天×173天)。2、经核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15660元(522天×30元/天)。3、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根据***提交的证据一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4、后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一审根据***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期限20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造成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并无不当。
***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28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15660元、误工费76064.7元、护理费71116.5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97584元、残疾赔偿金59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3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合计1827181.62元,由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即1279027.13元,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0%即182718.16元,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即182718.16元。
综上所述,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
二、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279027.13元;
三、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82718.16元;
四、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82718.1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86元,由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12元,由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69元,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37元,***承担1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57元,邯郸市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17元,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保俊
审 判 员 张振华
审 判 员 田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崔针针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