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1民初1720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内丘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平,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住河北省定州市v>
被告:徐建冬,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住河北省内丘县v>
被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15492299。
地址: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1幢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栋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徐建冬、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亮、罗双华、被告江苏建工委托代理人江石平、被告***、徐建冬、被告溧浦电梯委托代理人张春明、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80.8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0月1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清河湾小区工作。2015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6号楼工地工作时,由于被告未安装任何照明设施,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6号楼1层电梯口坠入电梯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也不予赔偿,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经原告了解得知,原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辛集市清河湾小区6号楼工作系被告***负责,是由被告徐建冬带领到该工地工作。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辛集市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2015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病危通知书、伤残鉴定书、(2016)冀0181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佳林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儿子与清河湾小区建筑施工单位监理经理的谈话录音、2016年7月24日由杨丰山、杨建国和李智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江苏建工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原告起诉不当。根据***诉状中所称的情况,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虽然是雇主徐建冬的雇员,受徐建冬所雇来工地干活的,但其受伤的原因是电梯井未设置任何防护警示标志造成的,电梯公司为了自己干活方便,还把江苏建工原来设置的防护设施拆除了,也没安装照明设施,导致原告年纪大、眼花没看到电梯井口,从井口坠落受伤。其情形纯属雇主以外的第三人电梯公司的不当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应当由电梯公司承担完全责任,所以案由错误,原告起诉不当。2、溧浦电梯公司是原告受伤的责任人。辛集市清河湾小区工程是江苏建工总承包,但是电梯安装工程是由建设方直接分包给溧阳市溧浦电梯公司施工安装,并与江苏建工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室内电梯安装每天在作业前交代注意事项,每层、每个电梯口前贴上警示标志,预防上方落物伤人”。第四条更明确约定“室内电梯安装签协议前,井口防护全部移交到你安装单位,你公司必须每天巡视井口防护的完好情况,拆除防护作业的必须即时修复”。注:作业时拆开的防护必须有人看守,离开前必须把防护恢复牢固后人方可离开,(否则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你安装公司负全责)。电梯公司违反了以上约定,不按照规则操作,电梯井口没设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专人看守,没有警示照明,导致原告***坠井受伤。电梯公司当时也很紧张,拿出一万元交纳医疗费,承诺以后再拿钱承担责任,但至今不拿钱,试图逃避责任,***等人出于人道主义拿钱给原告治病,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费等大的费用,这些费用也应该由电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案从法律规定、责任约定、实际情况等各方面来评判,事故原因系电梯公司的责任造成的,所以电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江苏建工围绕自己主张提交证据有:1、协议书;2、安全责任协议书;3、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同江苏建工公司的意见。
被告徐建冬辩称,同江苏建工公司的意见。
被告溧浦电梯辩称,本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用工法律关系,因此追加我公司无任何依据。原告既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就应当与江苏建工集团就其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仲裁和诉讼。2、我公司是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与江苏建工集团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三菱公司与开发商即建设发包方石家庄融晟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安装合同:土建的要求就是要求石家庄融晟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各楼层动力和照明电源、井道门洞防护设施、通道照明。而江苏建工集团作为施工方和总承包方,全部土建工程是由其负责的。只是江苏建工集团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我公司与其签下安全责任协议,试图将其应承担的安全义务转嫁我公司身上,这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当时事故发生的楼宇,施工方并未竣工,仍在施工中,其工人的安全及井道安全当然应当由其负责,而我公司当时根本就没有在该楼宇施工,并未交接和进入该楼宇施工,我公司如何承担安全责任?事发第四天,石家庄融晟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找到我公司,称有人受伤,我公司毫不知情,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拿了一万元。而且当时石家庄融晟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刘长军也在收条上注明:电梯施工单位没有法律责任和事故责任,此事故与电梯施工单位无关。这些前后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本事故安全责任是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工作环境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发生于2015年11月18日,至今已经近两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我公司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还我公司一个公道。
被告溧浦电梯围绕自己主张提交证据有:其与三凌电梯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四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是多少,应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江苏建工承建辛集市清河湾楼盘工程期间,其中6号楼装修项目由被告***承包,电梯安装项目被告溧浦电梯承包,被告徐建冬在该装修项目工地代班施工,原告***经被告徐建冬介绍到该工地干活,2015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6号楼工作时从6号楼1层电梯口坠入电梯井摔伤,造成重型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第二天转到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016年5月26日起诉到本院后,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6年7月4日该中心作出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大部分医药费,被告***未给原告提交医院缴费押金手续,原被告均未办理医院结算,原告向医院缴纳2900元预交款办理了出院手续。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0元;2、鉴定时检查费390.8元;3、鉴定费1400元;4、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办卡凭证和挂号费共计101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27263.5元(根据2017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43455元÷365天,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7月3日共计误工229天);7、护理费18735.5元(原告儿子和儿媳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365天×60天×2人);8、营养费6000元(根据河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中显示需加强营养,每天50元×12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0、伤残赔偿金56498元(10级伤残根据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49元计算为,伤残鉴定是2016年第一次起诉时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委托晋州市人民医院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11、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31288.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徐建冬雇佣的人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徐建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建工作为工程承建发包方、被告***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徐建冬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防护生产条件,应该向其提供安全防护保障设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且被告江苏建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也不能证明在施工中就安全防护问题已履行义务,被告江苏建工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次安全事故系被告溧浦电梯的全部责任的主张。故被告江苏建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江苏建工、张胜与雇主被告徐建冬就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的风险有注意的义务,故原告对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其损失应承担10%为宜,被告江苏建工、张胜、徐建冬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溧浦电梯作为事故现场施工方之一,对保障安全防护方面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900元;2、鉴定时检查费390.8元;3、鉴定费1400元;4、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办卡凭证和挂号费共计101元;5、误工费27263.5元【根据2017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43455元÷365天×229天(伤残日2015年11月18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3日)】;6、伤残赔偿金48023.3元【原告10级伤残根据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49元/年×(20年-3年)×10%】;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8、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河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中显示需加强营养,每天50元×120天);1-8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但原告确需外地就医治疗、检查等,故交通费应酌定1000元;10、护理费原告主张18735.5元(原告儿子和儿媳护理)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且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二人以上护理证明及儿子和儿媳的误工证明,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过高,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99078.6元,扣除被告溧浦电梯给付的10000元,原告损失数额89078.6元。被告徐建冬、被告江苏建、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89078.6元×90%=80170.74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0170.74元;
二、被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徐建冬、被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共同负担1804元,由原告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双肖
人民陪审员  袁 灿
人民陪审员  李 家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