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7474号
原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15492299,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栋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住溧阳市南渡镇旧县。
原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浦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浦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8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支付下属安装网点工程款时,先后两次误将本应支付给其他班组的电梯安装款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合计205194元。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归还原告205194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7512元(预估数,后结算额实际为52509.8元),两相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57682元(结算后实际为152684.2元)。被告承诺分两期还清: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7682元(后实际金额应为52684.2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完成了相关工程,工程款为52509.8元,按约定折抵后,实际尚欠原告152684.2元(205194元-52509.8元),对照上述《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52684.2元,余额1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52684.2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2684.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部分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溧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2013年07年22与2013年8月1日,甲方支付下属安装网点工程款过程中,公司财务人员陈益洲、孙映误将本应支付其他班组的电梯安装合约款汇入了乙方的银行账户,两次汇入金额分别为92545.00元与112649.00元,共计205194.00元。2013年03月11日,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福州世茂’,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按时、保质完成工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安装款总价为125389.00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77877.00元。鉴于此,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返还款项和上述‘福州世茂’工程款项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乙方承诺完成上述福州世茂电梯安装工程,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第二条在满足本协议第一条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尚应支付乙方工程余款125389-77877=47152元。乙方应返还甲方工程款为205194元。两相折抵,乙方尚应返还甲方157682元,该款乙方须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14年12月30日归还57682元。如逾期仍未返还的,每日按前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完成相关电梯安装工程的,上述的47152元不能折抵,乙方须全额返还甲方205194元。第三条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条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向法院撤回相关起诉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如日后因履行本协议导致诉讼的,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因被告未按协议返还上述款项,原告遂支付律师代理费6646元,委托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的费国庆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承认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2509.8元,而不是双方约定的47512元,并同意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2684.2元,并承担以5268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法律允许的年息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法律允许的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6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5194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7512元,从被告应向上述205194元中抵扣,现原告承认实际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2509.8元,原告承认的内容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52684.2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9日前归还57682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将对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履行上述协议导致诉讼,相关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均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因违约而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52684.2元,并承担以5268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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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戴伟民
审 判 员  杨家林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