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公安县国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22民初953号
原告:公安县国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90287905R。
法定代表人:聂金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1幢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15492299。
法定代表人:陈栋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龙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85-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67061F。
法定代表人:苏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阳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必松,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公安县国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公司)、原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浦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被告黄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梁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庭元、原告溧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平及粟庭元,被告立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涂阳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梁公司、溧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泰公司向原告国梁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立泰公司向原告溧浦公司支付下欠电梯安装费236000元;3.判令被告黄必松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国梁公司与被告立泰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立泰公司采购电梯24台,固定包干总价款为6100000元(包括电梯的价款、运输、安装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立泰公司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24台,并委托原告溧浦公司进行安装,安装费总价为1142000元。2015年3月27日前,原告国梁公司依约向被告立泰公司支付第一批供货12台电梯的定金及预付款1750000元,但立泰公司仅完成8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出现违约情形。2015年10月13日、11月6日,被告立泰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国梁公司递交第二批供货12台电梯的定金及预付款的付款申请函,原告国梁公司即向立泰公司支付2520000元,前后二次共付款4270000元,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付款70%的约定。但被告立泰公司收到该款后挪作他用,不能向上海三菱电梯公司支付余下16台电梯的采购款及运输安装费用。经催促,2016年4月25日,被告立泰公司、被告黄必松与原告签订一份承诺及担保函,约定立泰公司对余下16台电梯筹集采购款500000元,不足部分由国梁公司先行垫资,但运输及安装费用由立泰公司完成,黄必松对16台电梯的运输及安装费用提供担保。此后,被告立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电梯安装费用,被告黄必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溧浦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2016年10月28日,被告立泰公司因拖欠上海三菱电梯公司的安装费,向原告国梁公司提出借款433000元用于电梯安装,并约定按月2%支付利息。原告国梁公司随即向被告立泰公司汇款2263000元(含433000元安装费借款),合计共向被告立泰公司支付应付的电梯包干价款61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6日,后期16台电梯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被告立泰公司需要完成的电梯安装施工是委托原告溧浦公司完成,共应向原告溧浦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142000元,实际支付906000元,尚欠236000元未付。原告国梁公司、溧浦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及欠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被告立泰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立泰公司没有与原告溧浦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溧浦公司不应起诉。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电梯井道和机房改造增加了立泰公司的安装费用,且在电梯安装的施工场地交通不方便,造成安装延期,希望冲减部分费用;被告黄必松是对于立泰公司信任才担保,现立泰公司正在想办法解决,不应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被告黄必松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立泰公司承认原告国梁公司、溧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国梁公司、溧浦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国梁公司与被告立泰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立泰公司向原告国梁公司借款433000元是用于向第三方支付电梯安装费,且有被告立泰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委托汇、借款函明确载明,原告国梁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借款,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国梁公司诉请被告立泰公司偿还借款4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立泰公司应完成的电梯安装施工工程是由原告溧浦公司实际完成,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故被告立泰公司与原告溧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原告溧浦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并经检验合格,安装费亦已结算且被告立泰公司在庭审中对下欠原告溧浦公司电梯安装费236000元不持异议,故原告溧浦公司诉请被告立泰公司支付下欠电梯安装费2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必松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默认二原告的主张;而被告黄必松提供保证的范围是余下16台电梯安装及运输费用,该保证范围未明确具体金额,则当然而然包括原告国梁公司的电梯安装借款433000元及原告溧浦公司的电梯安装费236000元,且被告黄必松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本院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国梁公司诉请被告立泰公司偿还电梯安装借款433000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溧浦公司诉请被告立泰公司支付下欠电梯安装费2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黄必松对上述两项费用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必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立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公安县国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3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必松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6000元,被告黄必松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被告黄必松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按实际履行金额向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0元,减半收取计5595元,由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黄必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