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7604号
原告:***,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54922-9,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1幢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栋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592174-8,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
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溧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无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史春法因事故死亡的保险理赔款3107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史春法在武汉市五星社区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事故死亡。史春法系被告溧浦公司员工,且溧浦公司为史春法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史春法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母亲刘阿珍,刘阿珍有五个子女:史春法、***、***、史林凤、史凤仙。2013年原告代母亲曾委托被告溧浦公司办理相关保险事宜。2016年原告收到溧阳法院继承纠纷案件传票时,发现在被告溧浦公司工作的陈正平(原告外甥)并未告知保险理赔事宜的结果,遂与被告太保无锡公司联系,被告知保险理赔款622260元已于2014年1月全部理赔结束。另外,***家属在2016年6月打开原告邮箱103×××@qq.com才发现一封原始邮件主题为“溧阳***”的邮件,内容是要求补齐史春法理赔缺少的资料。综上,要求两被告支付属于两原告继承份额内的310730元保险理赔款。
被告溧浦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史春法死亡事故的赔偿对象是其母亲,而不是两原告,两原告仅仅是其母亲的代理人。2.史春法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被告溧浦公司与史春法母亲刘阿珍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被告溧浦公司也完全支付了700000元款项,两原告作为刘阿珍的代理人也全程参与了事故处理,本案已超出了诉讼时效。3.被告溧浦公司与刘阿珍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故原告作为刘阿珍的继承人无权再向溧浦公司提出任何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完成了理赔义务,且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史水明与刘阿珍生育史林凤、***、史凤仙、***、史春法共五子女。史水明于1989年因病去世,刘阿珍于2016年5月因病去世。史春法于2013年9月在安装电梯施工中受伤死亡,史春法无配偶子女,刘阿珍系史春法唯一近亲属。2013年10月9日,由***作为史春法家属代表与溧浦公司签订《关于史春法工伤事故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溧浦公司一次性支付史春法近亲属700000元,作为事故的一次性补偿金,该700000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溧浦公司为史春法购买的身故保险理赔金等;2.史春法亲属须配合溧浦公司做好为史春法办理的保险理赔等相关工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溧浦公司为史春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史春法因事故死亡后,经溧浦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向溧浦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20660元。现原告以未收到保险理赔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溧浦公司应赔偿原告的700000元款项中包括了史春法的保险赔偿款,史春法亲属配合溧浦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即《协议书》签订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的权利由被告溧浦公司享有,史春法的继承人刘阿珍则不再享有,而由溧浦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刘阿珍支付7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凯
代理审判员  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