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1幢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栋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于2003年2月进入溧浦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溧浦公司在2008年为***缴纳工伤保险,但是一直未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13年12月9日下午,***在长沙公园道工地运电梯层门因不慎摔倒并突发脑出血。2013年12月9日,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等疾病。2014年3月28日,经溧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令溧浦公司支付医疗费1546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病假工资144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医疗补助费36000元、增加医疗补助费28800元、交通费、鉴定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
溧浦公司一审辩称:愿意依法承担***属于工伤部分的相关费用,其它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溧浦公司又诉称:***是农村村民,长期跟随他人在外打工。2013年,***受雇其亲戚黄某在湖南省安装电梯,在该年度,黄某承接多家公司和个人的湖南电梯安装业务,溧浦公司在湖南省部分电梯工程也分包给了黄某施工,但***仅在溧浦公司分包给黄某工程(长沙公园道)上提供了一天劳务,并在该天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突发脑出血。***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认定为工伤。因***自身疾病花费了医疗费用。***是受雇他人,为他人提供建筑施工的劳务,与溧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溧浦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
***一审辩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现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在长沙公园道工地运电梯层门时不慎摔倒发生事故受伤,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疝;高血压3级;鼻窦炎;低钾血症等。***支付软组织挫伤急诊治疗费2052.99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2日支付医疗费152548.12元。
2014年1月8日,溧浦公司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1、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为溧浦公司,劳动者为***,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度员工上岗前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该表记载,***2005年6月进厂,工龄10年,受教育者为***,教育人为黄某、金峰);3、《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在“责任人”、金峰在“班组长”、黄某“部门经理”栏后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2日)。2014年3月28日,该局据溧浦公司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026号),认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2014年5月24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2014年9月29日,经查询显示,溧浦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自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其中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未交),溧浦公司未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2014年2月23日,***从黄某处收到2013年度工资共计6028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经溧阳市人社局医保报销部门核实,***住院治疗费用152548.12元中,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00466.9元,治疗挫伤的急诊费用2052.99元为工伤医疗费。
2014年8月22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诉溧浦公司仲裁申请,仲裁中的申请请求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合计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4200元、鉴定费800元)、病假工资12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医疗补助费30000元、增加医疗补助费24000元、医疗费154601元。
2014年11月6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411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溧浦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46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病假工资6144元等合计人民币163245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溧浦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交通费和鉴定费报销手续,并全额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庭审中,溧浦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受黄某雇佣,黄某承包溧浦公司电梯安装业务,并提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受伤后,溧浦公司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生产责任书等相关材料以证明溧浦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工伤部门据此认定***所受挫伤为工伤,溧浦公司为用人单位。现溧浦公司辩解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前后陈述矛盾,且依据不足,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因溧浦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对***因治疗挫伤导致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溧浦公司应为***办理报销手续,并全额支付给***。受伤前,***在2013年度的工资为60280元,对于工伤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溧浦公司承担,根据***所受挫伤,依法酌定停工留薪期为半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12元(60280元/12个月*0.5个月)。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医疗保险报销核算金额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548.12元,其中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00466.9元,该部分医疗费,应由溧浦公司负担。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主张自2003年2月进入溧浦公司,但其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仅能证明其自2012年3月起连续在溧浦公司工作,为此,***享受6个月的病假工资,即***的病假工资为6144元(1280元/月*80%*6个月)。
对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等损失,现因双方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所受工伤为挫伤并不因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溧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0046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2元、病假工资6144元,合计109122.9元;二、溧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办理工伤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报销手续,并全额支付给***;三、驳回***和溧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溧浦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病假工资,计算标准为1280元/月过低。至于计算时间,目前***已严重偏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二级。根据原劳动部规定,对某些患有××(如癌症、××、瘫痪等)职工,不论工作年限长短,均应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故病假工资应计算24个月。即便按工作年限计算,根据溧浦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员工上岗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记载***2005年进场,故其在溧浦公司实际工作10年有余,也应计算12个月病假工资。即便按缴纳工伤保险时间的2008年8月认定,也应当是9个月而非原审认定的6个月。2、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在溧浦公司工作十年之久,溧浦公司一直未为***支付社保,也未发放非因工负伤法定待遇,溧浦公司已经违反劳动法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和增加医疗补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溧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黄某与***是表兄弟关系,原先黄某与***一直跟他人安装电梯,2007年开始黄某个人雇佣人员组织一个班组在外承包电梯安装业务。2008年***就跟着黄某在湖南地区安装电梯。因溧浦公司老板与黄某比较熟悉,自2009年开始溧浦公司在湖南区域的电梯安装工程就发包给黄某施工,为防黄某所雇人员在溧浦公司发包给他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而增加溧浦公司的支付伤者工伤待遇压力,经协商黄某所雇人员自2008年开始就以溧浦公司名义在溧阳人保局投保工伤保险,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黄某承担。溧浦公司提供的***的操作证、工作证可以证实,2003年至2009年***在其他公司工作,而工伤缴费情况单反映2008年8月开始溧浦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两者相矛盾。溧浦公司提供的账册、记账凭证、银行或网银的汇款凭证,也印证了黄某所述事实。结合电梯安装业(建设施工业)提供劳务人员流动性强的实际情况,可以证实黄某与溧浦公司系发承包关系,黄某与***系雇佣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的诉请。
溧浦公司、***均答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1、××人证一份,证明***的××等级为贰级。2、溧阳市上兴镇东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东塘村委卫生所陈裕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参加任何劳动。溧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溧浦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中申请吕和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吕和林陈述:我自1989年起从事电梯安装,2012年起跟着黄某做。我的工资是黄某分配及发放的,不认识溧浦公司人员。我和***不是很熟,对其和黄某、溧浦公司的关系不清楚。溧浦公司质证认为,吕和林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黄某与其手下人员是雇佣关系。***质证称,吕和林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于黄某,并不能证明***和黄某、溧浦公司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溧浦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受伤后,溧浦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生产责任书等证明与***存在劳动关系。现溧浦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先前行为矛盾,本院难以支持。即便如溧浦公司所主张,其将湖南地区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黄某,黄某雇佣***从事电梯安装,结合溧浦公司二审关于黄某没有从事电梯安装工程资质的陈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溧浦公司也应承担案涉用工主体责任。(二)关于责任范围。1、关于医疗期工资。该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现***提供住所地村民委员及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参加任何劳动,本院据此确认***现已瘫痪,***主张医疗期为24个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的病假工资为24576元(1280元/月×80%×24月)。2、关于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和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目前溧浦公司并未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和增加医疗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溧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0046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2元、病假工资24576元,合计1275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均由溧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裕华
代理审判员  钱 锦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