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鄄城县英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5民初1090号 原告:鄄城县英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郓城望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鄄城县英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英强公司)与被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居安公司)、郓城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望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英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百居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共计352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538908.4元及违约金(以2538908.4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0.5自涉案两栋楼封顶后一个月即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百居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总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百居安公司、***开发的望和财富港进行劳务施工,工程量为70000㎡(以实际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百居安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结清全部工程。 ***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被告以房抵工程款给了原告三套房子。原告对二次结构未完成施工,原告违约在先。 望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不属实,原告对二次结构并没有完成,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建材损失。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84002元,尚欠267999元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 百居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被告望和公司委托被告***借用被告百居安公司的资质,将其开发的位于郓州大道与G220国道交叉口西望和财富港项目的建筑劳务发包给原告。2019年11月29日,被告***以被告百居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总包合同(发包人签名为***,承包人签名为**分),原告英强公司与被告百居安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第3条约定劳务总包范围为木工、泥工、钢筋、外架、机械等;第11条约定劳务分包费用及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暂定475元/㎡(含3%税),不再调整。开工工程整体五层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三个月支付。如不按约定付款,应按合同总造价的日0.5‰支付违约滞纳金。涉案工程于2023年2月份投入使用。本案在诉讼期间,双方认可施工工程总面积16200㎡,计款7695000元。另增加工程量计款14350元。原告对二次结构未施工,未施工部分计款282691.6元。另原告购买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3500元,未申请诉讼保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已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数额。被告辩称已通过被告百居安公司、望和公司及***个人支付原告工程款7084002元,提交证据①汇款凭证、微信截图、**分出具的说明等,其中的数额4887750元,原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微信截图显示的部分转款数额45000元,系被告向**分支付,**分予以认可,**分以合同承包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向其支付,应视为被告履行了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予以认定。**分出具的说明其中的2022年7月11日付款30000元、7月19日付款100000元,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郓城县**劳务服务队,且郓城县**劳务服务队向被告百居安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不能确认是被告百居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②望和财富港商品房定购合约、认购协议书、购房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其以房抵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上述协议系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分、***定购望和公司开发的涉案商业楼A-103、A-104、A-105,与原告望和公司于2022年5月6日签订,所签协议应属预售合同。同日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以工程款2000000元冲抵部分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望和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约、认购协议书无效,购房付款协议亦无需履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劳务费,故被告辩称其已以房抵付了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施工期间的罚款问题。发包方及建筑单位均未有罚款的权利,但在原告的劳务施工过程中,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建材等造成损失的罚款单,签字认可的数额42200元,可视为双方就材料损失达成赔偿合意,予以认定。原告未予签字的部分仅是被告单方行为,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望和公司作为望和财富港工程项目的开发企业,借用被告百居安公司的建筑资质,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并以被告百居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总包合同,被告***代理望和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签名,可视为被告望和公司与被告百居安公司为工程劳务共同发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百居安公司、望和公司依法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系被告望和公司的代理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属代理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望和公司已于2023年2月份投入使用,应视为交付。合同约定的违约滞纳金可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涉案两栋楼封顶后一个月计算违约金,提供的施工日志仅是其施工人员的生活支出记录,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保险费3500元,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施工面积达成的一致意见。经核算,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7426658.4(16200㎡×475元+14350元-282691.6元)元,减去已支付部分及建材损失,被告尚欠2451708.4(7426658.4-4887750-45000-422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施工劳务费含有质保金5%,计款371332.92(7426658.4×5%)元,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鄄城县英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费208037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0375.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鄄城县英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鄄城县英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2元,减半收取13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鄄城县英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被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望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妨妨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