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5民初67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郓城县唐塔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西段16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唐塔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郓城县唐塔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9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郓城县唐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农商行:91xx********及其他银行账户)存款590万元或郓州嘉苑12号楼中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妨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