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5民初5657号
原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65230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7172***7322866M。
法定代表人:*宗军,执行董事。
原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82331***.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旭***南部商住小区40#、42#、45#、46#、48#、49#、50#、商业门头C、D、E、金旭宾馆施工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与拆迁户协商好,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被告多次违约,同时原告承建的在建工程被法院多次查封。因被告的原因多次停工,原材料价格上涨,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双方对原施工协议进行变更,重新约定了建筑款项和支付期限及其他事项。现商业门头D、E和40#楼已完工,符合交付条件,其中40#楼房已由蒋庙社区统一分配给回迁户,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门头D区E区工程款为18638***.84元,40#楼工程款为6369299.6元,合计工程款为82331***.44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程交付和支付工程款事宜,但是被告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郓城县金旭***的开发商为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原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郓城县金旭***的南部商住楼40#、42#、45#、46#、48#、49#、50#、商业门头C、D、E区、金旭宾馆楼的建设(包工包料)。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旭***复工承建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所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一致认可因社会外部干扰原因导致原工程停工,现双方同意复工,工期顺延,同时因停工导致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协商变更建筑工程单价,其中40#楼(住宅及车库、储藏室部分)建筑面积5087.30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格1252元每平方米,总价为6369299.60元;商业D区、E区建筑面积1240.92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格1502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8638***.84元,40#住宅楼与商业D区、E区总工程价款为82331***.44元。同时约定合同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资,垫资款由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现40#住宅楼及商业D区、E区已竣工且交付使用,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证据等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工程完工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百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33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2元,减半收取计347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