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异2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五金广场****。
法定代表人:余虹,总经理。
被申请人:余虹,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交书面追加申请,请求追加余虹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市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款项,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5执11412号)。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被申请人余虹对被执行人认缴出资560万元,但实际出资仅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申请人余虹并未全面出资,现债务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被申请人余虹存在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个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等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余虹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出资登记信息截图副本一张;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案例之(2017)川01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副本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4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销售业务提成86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17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782号民事判决;二、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销售业务提成86768元,工地管理费用42208元,共计12897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终审判决已于2018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豫0105执11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6月2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股东为余虹、李智金;余虹认缴出资560万元,已缴出资60万元,股东李智金认缴出资540万元,已缴出资40万元,剩余出资认缴日期均为2037年3月21日前。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股东余虹认缴出资560万元,已缴出资60万元,股东李智金认缴出资540万元,已缴出资4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3月21日前。剩余的认缴出资虽未到期,被执行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情形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应在其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数额内对外承担责任。对申请人申请追加余虹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余虹为***申请执行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余虹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