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1141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被执行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五金广场二排2号。
法定代表人:余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7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782号民事判决;二、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销售业务提成86768元,工地管理费用42208元,共计12897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8年10月26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2018年10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3.2018年12月1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传统查控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了解,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5.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114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松鹤
审判员 张卫国
审判员 崔 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