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7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理,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五金广场二排2号。
法定代表人:余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理、上诉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18250元、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垫付费用32184元、工地管理提成42208元,合计1399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申请仲裁的时效也应当从2016年4月30日起算,而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驳回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因此,申请人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二、上诉人***主张的欠发工资18250元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定期间内每月的工资是固定的,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能很清楚地显示。三、上诉人***主张的工地管理提成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在上诉人***提交的《前期问题汇总》及《工作量清单和计算方法》中,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承诺了业务提成及管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四、上诉人***主张的垫付费虽然未经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认可,但双方往来邮件和微信中已经沟通过多次,该部分存在是确定的。由于垫付费用只能由上诉人垫付并记录,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不可能事前确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双倍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正确。被答辩人***2013年1月份入职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份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书详细记载了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二、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被答辩人***欠付工资的诉求正确。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详细的工资发放记录,根据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答辩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不拖欠被答辩人***任何工资。三、被答辩人***诉求的工地管理提成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一审中***提交的《前期问题汇总》及《工作量清单和计算方法》系***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公司印章伪造的证据,***受聘于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处,其日常工作就是受答辩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指派负责项目工地,这是***的正常工作。四、***主张的垫付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且与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证据据此判决上诉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销售业务提成86768元错误。一审中上诉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多个项目负责人等的证言均证实所有项目都是与余虹直接接洽谈判的,在合同签订之前所有项目负责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与常理不符,根本没有余虹的签字,证明其提交的该份证据系伪造的。
***辩称,第一点,瑞欧门业提供的这几个证人***都认识。都是在做业务的过程中认识的。法庭可以向***发问,了解这几个证人的相关情况。***所掌握的情况,一定能够证明谁在造假。第二点,合同签订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由业务人员签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600元,未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中垫付费用32184元,销售业务提成86768元,工地管理提成42208元,以上二项合计234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原告主张其工资发放标准如下:2013年1月10日到2014年2月份现金支付工资,当月月底28日到下月月初支付当月工资3800元;2014年2月之后是转账,当月月底28日到下月月初支付当月工资每月4300元(3100元工资+1200元油补)至2015年7月份;此后是转账,当月月底28日到下月月初支付当月工资每月5000元(3800元工资+油补1200元);2015年1月份到2015年7月份被告说是按每月5000元发工资,但是至今没有补差额。原告提交的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余虹向其共计68笔的转账工资流水如下:2014年1月29日为5000元,2014年2月20日为80元,2014年3月15日为9868元,2014年3月18日为980元,2014年3月22日为50元,2014年3月27日为(4910元+1000元),2014年3月31日为11000元,2014年4月20日为5700元,2014年4月30日为10000元,2014年5月11日为4000元,2014年5月25日为10000元,2014年5月28日为2500元,2014年30日为4300元,2014年6月15日为300元,2014年6月18日为500元,2014年7月2日为500元,2014年7月8日为6000元,2014年7月11日为3000元,2014年7月23日为800元,2014年8月12日为1500元,2014年8月29日为13000元,2014年8月30日4300元,…,2016年4月20日5000元。以上共计289508元。
3、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如下:2013年1、2、3个月的工资是2500元;2013年4月份开始到2014年2月份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是2600元+1000元的油补;2014年3月份开始到2015年6月底工资的标准是3100元+油补1200元;2015年7月份到2016年2月份工资的发放标准是3800元+油补1200元,发放时间不确定。被告提交的余虹名下的光大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余虹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1月29日为5000元,2014年3月27日为(4970元+1000元),2015年1月1日为6400元,2015年2月16日为4300元,2015年4月5日为8600元,2015年5月26日为3700元,2015年7月24日为2500元,2015年7月29日为2000元,2015年8月30日为5200元,2015年9月2日为6000元,2016年1月4日为7000元,2016年1月16日为3200元,2016年1月17日为2000元,2016年2月5日为7000元,2016年3月18日为5000元,2016年3月23日为2000元,2016年4月20日为5000元。
4、原告称其2016年5月12日离职。被告称原告2016年2月26日之后不在被告处工作。
5、原告提交2015年8月30日的《前期问题汇总》一份,主要载明,销售业务提成将在两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或以代付购房首付款方式兑付。管理业务提成将在两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或以代付购房首付款方式兑付。后面付《工作量清单和计算方法》一份。在该《前期问题汇总》下方公司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工作量清单和计算方法》中主要记载有以下内容,销售工作量包括铁路北站、罗庄、锦绣山河、润城、幸福里共计10846樘,按照约定单价10元/樘计算;工地管理量包括铁路北站、罗庄、锦绣山河、思念果岭、阳光城6#院、郑东名筑共计10552,单价另议(保证不低于同行业水平)。在该《工作量清单和计算方法》下方公司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诉讼中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中被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5、2016年9月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支付欠发工资2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300元,垫付费用32184元,销售业务提成86768元,工地管理提成42208元。2016年9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8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该院。遂成本案纠纷。
6、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欠发工资(2014年1、2月份以及2015年1月到8月以及2016年1月份工资总共11个月工资),其中2014年1月份应发4300元,实际没有发,2月份应发4300,实际发了2150元,2015年1、2、3、4月份分别应发5000元,分别实发4300元,5、6、7月份共计应发15000元,实发11000元,8月份应发5000元,实际没发。以上共计18250没发,诉状上25600元计算方式模糊,现在主张1825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第一年3800元,第二年4300元,第三年5000元,取中间工资4300元/月,为47300元(4300元/月×11个月);3、垫付的费用32184元,为工地上买的材料,以及工地上工人的伙食费等开销,没有证据。32184元的费用是原告记账得出来的;4、销售业务提成。是口头约定一樘门10元,总共是1万多樘,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有数量,关于业务提成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5、工地管理提成,单价因为没有和被告达成最终的数额,原告就按照行业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显示的有,原告新入职的一个公司(原告提交证据10-2第一页中画出来的那一部分就是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认可,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制与保护。
1、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工作,故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称其于2016年5月12日离职,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之后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于2016年5月份入职的公司的相关材料,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
2、关于原告主张的欠发工资1825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该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欠发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故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承认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该款规定中的“劳动报酬”与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的“劳动报酬”是同一概念,与被告请求的双倍工资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双倍工资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对原告有关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垫付的费用32184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4、销售业务提成。该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前期问题汇总》和《工作量清单和计算方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的销售业务提成的具体计算标准。故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照8元/樘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具体数额为86768元(10846樘×8元/樘)。
5、工地管理提成。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诉讼阶段提出的反诉申请,因在程序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销售业务提成86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罗某、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罗庄项目及润城项目是余虹签的合同、谈的业务,***提交的《前期问题汇总》系伪造的。
***发表质证意见称,罗某是罗庄的代表,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润城项目是2014年中旬签订的合同,证人说是2013年左右签的,时间是不对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加盖有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前期问题汇总》、《工作量清单和计算方法》,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提交的《前期问题汇总》、《工作量清单和计算方法》两份证据下方公司落款处加盖有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虽对该两份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申请鉴定,但因其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称该两份证据系***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公司印章伪造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的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一审中,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仲裁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并非一审法院违背中立立场主动审查。同时,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应受一年的时效限制,应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起算,而不是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的欠发工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双方陈述亦不一致,故***关于欠发工资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的垫付费用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系***自行计算得出,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亦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的工地管理提成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前期问题汇总》和《工作量清单和计算方法》中作出明确约定,“工地管理量为10552”,“单价另议(保证不低于同行业水平)”,结合***提交的其与郑州市二七区步阳门业销售部签订的“工程零售安装管理费用计算表”中约定的管理费用为“每樘门提成按5元计算”,故本院认为***主张的按照4元/樘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具体数额为42208元(10552樘×4元/樘)。***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782号民事判决;
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销售业务提成86768元,工地管理费用42208元,共计128976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郑州瑞欧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逢春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