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502执异153号
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
负责人:潘野,行长。
申请执行人: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称,2009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分别签订三份《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该账户内资金仅作为偿还案外人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的保证。法院(2020)吉0502执2448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该账户内保证专用资金,案外人认为,不应被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20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02执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38,114.00元。随后,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冻结、扣划时,该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法院冻结、扣划是正确的,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
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叶小彭
人民陪审员 姜 媛
人民陪审员 姜丽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