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通化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617号
原告: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郑佰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该单位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三里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阮润,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烛,吉林乾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恒公司”)、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王振华,被告杭州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被告中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误汇入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63777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原告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盛通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其中2020年租金为4615元、2021年租金为59162元,合计租金为63777元。2022年1月11日,***公司工作人员向盛通租赁站工作人员索要盛通租赁站对公账户,将63777元租金给付盛通租赁站。盛通租赁站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其向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给了***公司工作人员,并告诉***公司工作人员发票下面的开户行账户为盛通租赁站的对公账户。因***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中盛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当作盛通租赁站的银行账户,将63777元租金误汇入中盛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原告误汇租金至中盛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其租金款项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执行该款项,并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
杭州天恒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是误付到中盛置业公司账户,所以我们认为他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中盛置业公司,我们不知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公平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向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落款处加盖双方公章,甲方处有“杨晓玲”签名。2022年1月4日,微信名为“温暖(通化钢管租赁)”的账号在微信聊天中向微信名为“风语战士”的账号发送了名头为“李春生”的设备租赁清单让其进行核对,该清单体现2020年租金为4615.88元、2021年租金为59162.82元。后双方确认总数63777元,“风语战士”索要对公账户欲向其转款,“温暖(通化钢管租赁)”向其发送了一张发票的照片,并告知其该张发票下面的为其公司账户。该发票中购买方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销售方为“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2022年1月11日,***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中盛置业公司的开户行为通化县支行营业室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63777元,并备注“租赁费”。同日,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钢管租赁费价税合计63777元。
另查明,***公司出具《证明》,写道“兹证明朱立军系本单位工作人员,朱立军微信昵称为:风雨战士,朱立军通过微信以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与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杨晓玲)进行业务沟通,朱立军与杨晓玲[微信昵称为温暖(通化钢管租赁)]关于建筑器材租赁的相关微信聊天内容系职务行为。”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证明》,写道“兹证明杨晓玲系本单位工作人员,杨晓玲微信昵称为:温暖(通化钢管租赁),微信号:×××,杨晓玲通过微信以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与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沟通,杨晓玲与风雨战士关于建筑器材租赁的相关微信聊天内容系职务行为。”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洪艳;通化中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洪光。
再查明,***公司因不服申请执行人杭州天恒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盛置业公司执行一案中本院对中盛置业公司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吉0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吉0502执225号之一、二、三、四、五、六、七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账户。现案外人向本院申请,以工作人员失误,错将63777元租赁款,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现申请不能执行该款并要求退还。”,裁定:“驳回案外人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63777元汇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第一,杭州天恒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本院预订的第一次庭审时间因杭州天恒公司未接收传票等而未能如期开庭,举证期限顺延至本次庭审前一日,***公司于庭审前一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均系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杭州天恒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经本院查明事实,***公司于2020年10月开始向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2022年1月4日,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杨晓玲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朱立军发送设备租赁费清单,后双方核对确认总数63777元,杨晓玲向其发送了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盛置业公司的发票欲让其向该发票上载明的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账户转款,***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该发票载明的中盛置业公司账户转款63777元,同日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公司开具了发票,后双方发现款项仍未进入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账户,方发现***公司错将63777元汇入了发票载明的案涉中盛置业公司账户,中盛置业公司表示账户因被法院查封无法返还款项,***公司方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出示了原始载体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且该聊天记录系双方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用以核对数额的租赁费清单,虽系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单方出具,但仅系用于其与***公司对账所用,且该清单因通过微信发送而得以对其内容、发送时间进行了确定,其在本案中仅系用以证明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公司产生租赁费数额63777元的确认过程,由其自制并不影响其证明目的;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亦出具了证明对杨晓玲的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证明,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虽没有登记经营者的签名,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确系该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且***公司与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亦系杨晓玲作为出租方代表进行了签名,单位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其缴纳社保与本案无关;***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入货单虽不能单独证明系其与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发生的租赁事实,但其上载明的承租单位“李春生”即***公司的工作人员,提货单位中的“朱立新”即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公司工作人员,出货单位“杨晓玲”即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出货单、入货单名头载明“中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印证了***公司所主张的因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同时经营了两家设备租赁企业,另一家名称为“中盛”,与中盛置业公司名称相近,其方才误将款项汇入了发票中的中盛置业公司账户;另,***公司在汇款时亦备注为“租赁费”。综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事实经过予以证明,其关于案涉款项系误划的诉讼主张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且与上述事实相符,应予认定。
第三,由于***公司向中盛置业公司转款63777元系误转所致,***公司对于转款的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中盛置业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公司所有,而不属于中盛置业公司。且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中盛置业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中盛置业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公司对该63777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另因该款项仍归属原告所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关于确认案涉款项归其所有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转入的63777元;
二、原告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转入的63777元归原告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该63777元返还给原告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一博
人民陪审员  吴段军
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