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02执异16号
案外人: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佰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建中。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非,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20年至2021年,案外人向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合计租金63,777.00元,在向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金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误将63,777.00元,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现申请退还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吉0502执225号之一、二、三、四、五、六、七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账户。现案外人向本院申请,以工作人员失误,错将63,777.00元租赁款,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现申请不能执行该款并要求退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提取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法院冻结其账户并无错误。案外人主张误将租赁款汇入被执行人账户,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故法院冻结是正确的,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叶小彭
人民陪审员  杨永福
人民陪审员  姜丽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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