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执复22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亮,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执行人: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阮润,总裁。
申请复议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5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在吉林银行的0401011000009999账户,是专款专用账户。法院冻结该账户资金,均为购房人购买“中盛城市之星”房屋的款项,该资金只能用于工程建设,且“中盛城市之星”为在建工程,扣划该款项将导致工程无法竣工,严重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故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返还扣划款项。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查明,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中盛置业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吉0502执恢22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中盛公司0401011000009999账户内存款318,517.00元。中盛公司认为,该账户系通化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中盛公司三方签订“通化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共同监管的专款专用账户。法院冻结该帐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返还扣划款项。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认为,中盛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冻结、扣划登记在其名下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故法院冻结、扣划是正确的,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公司在吉林银行0401011000009999帐户内存款318517元的查封和冻结,返还已扣划的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其主要理由如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款只能用于工程建设,不能挪作他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化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通仲调字第109号调解书,双方协议履行金额为1915558.00元;如未按约支付,则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因中盛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吉0502执恢225号之四执行裁定,于2021年10月29日对中盛公司在各银行的存款予以划拨,包括案涉款项318517元。案涉商品房项目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复议人开设在吉林银行0401011000009999帐户内监管额度为39486.48万元,该帐户内累计银行流水未达到39486.48万元。通化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中盛公司三方签订了“通化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金额为总预售款的30%,总额为39486.48万元”;第四条约定“涉案监管账户项目地址为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在通化市开发的中盛城市之星7-A、5、6号楼,该监管账户的使用范围仅限本项目或本栋楼实际销售房款的收存、拨付和使用,该监管账户不可支取现金”;第六条约定“丙方可以按照销售商品房项目中的工程进度按节点申请支取相应比例的重点监管资金。(1).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可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60%。(2).预售商品房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余款解除监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案涉财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申请复议人开设在吉林银行0401011000009999帐户内资金包括重点监管资金,系保证商品房的建设资金,系属申请复议人不能自主支配的资金。因该账户内累计银行流水未达到监管额度39486.48万元,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故中盛公司返还扣划款项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扣划的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0401011000009999帐户内存款318517元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安民